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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五條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
程行之。
第 3 條
本會辦公時間,依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星期日及例假日應派
員輪流值日,每日下班後亦同。
第 4 條
本會職員應按時到退,並在考勤簿內親自簽名,不得遲到早退及委人代簽
。其因病或因事不能依時到會者,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
第 5 條
本會職員承辦事件,應隨到隨辦,但依其性質或有特別情形不能即辦者,
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會職員對於承辦或其他有關會務之事件,未經宣佈者,應嚴守秘密,不
得洩漏。
第 7 條
本會職員在辦公時間內,除因公外,不得在辦公室接見賓客。
第 二 章 委員長
第 8 條
委員長綜理本會行政事務,其處理會務以命令行之。
第 9 條
委員長對外代表本會,所有公文除案件議決書及應由書記廳通知者外,以
委員長名義行之。
第 10 條
委員長之權責如下:
一、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編製預算原則之提示。
三、本會委員會及審議會之召集。
四、懲戒案件進行之查察。
五、本會工作之監督考核。
六、本會職員之任免獎懲。
七、其他有關會務之處理。
第 11 條
委員長為本會委員會及審議會之主席,必要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第 12 條
委員長督導業務,得分別種類指定辦結之期限。
第 13 條
委員長為改進業務,得分別召開委員會議或行政會議。
第 14 條
委員長為謀業務改進,得指定人員擔任設計研究事宜。
第 15 條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指定委員代行之。
第 三 章 委員
第 16 條
本會委員辦理懲戒案件,以審議會議決行之。
第 17 條
委員輪流配受懲戒案件,進行調查程序,其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者,並得提
請委員長指定一人或二人協同調查。
第 18 條
委員列名先後及代理輪次以到會先後為序。
第 19 條
委員除辦理懲戒案件外,並依法令或委員長之指定辦理有關事務。
第 20 條
本會委員輔佐委員長督導所屬人員辦理審議案件之有關事項。
第 21 條
委員達法定年齡或因體力衰退奉准停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時,仍應供給辦
公處所。
第 22 條
委員按時出席審議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
第 四 章 書記廳
第 一 節 職掌
第 23 條
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承委員長之命,處理並指揮監督書記廳一切事務
。其職責如下:
一、襄助委員長處理本會行政事務。
二、書記廳職務之分配。
三、本會經費之依法支用。
四、機要文件之辦理。
五、書記廳工作之監督考核。
六、書記廳職員任免及獎懲之擬議。
七、本會全部行政文稿之審核。
八、書記廳例行文件之決行。
九、各科室主管事務爭議事項之裁定。
十、委員長交辦事項。
十一、本會新聞之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之聯繫事項。
第 24 條
書記廳設下列各科室:
一、文書科。
二、議事科。
三、調查科。
四、總務科。
五、法警室。
第 25 條
各科主管之責任如下:
一、重要事件執行之擬議。
二、本科工作之監督考核。
三、所屬職員任免及獎懲之初步擬議。
四、本科文稿之審核。
五、本科例行事件之處理。
六、長官交辦事項。
非主管職員各就所承辦之事項負其責任。
第 26 條
各科置科長一人,就薦任書記官派充之,掌理各該科事務。各科得分股辦
事,每股置股長一人,由書記官中派充之,分掌各該股事務。
書記廳置通譯、書記、法警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庶務、繕寫、送達營
繕維修等事務。
第 27 條
書記官長為檢討業務,得舉行書記廳會報,本會各科室主管應參加之。各
科室主管認為必要時,亦得舉行科室會報。
前項會報紀錄應送陳委員長核閱。
第 28 條
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委員長指定代理人。
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其他職員因事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
第二項代理期間逾三日者,應報經委員長核定。
第 29 條
各科室主管指定所屬職員承辦之事項,應列表報告書記官長轉陳委員長查
核。各科室職員於必要時得派兼辦其他科室事務。
各科所擬稿件應由擬稿人及核稿人署名並註明年月日,送請書記官長決行
或轉陳委員長判行。
例行稿件,得用簽稿並陳。
第 30 條
各科室稿件應會其他有關科室。
第 31 條
各科室所擬稿件,發文前應加蓋校對及監印人員名戳。
第 32 條
各科室文稿表冊,有誤寫或誤算時,由擬稿人負責;該科室主管亦應酌情
負監督不週之責。
第 33 條
監印人員應將每日用印文件登載簿冊,陳送書記官長核閱。
未經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
第 34 條
各科室職員承辦事件,必須隨到隨辦;其係緊急者尤應提前辦理。但有特
別情形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定期應辦事項,月計之件不得逾越七日,年計之件不得逾四十日。
第 36 條
配置於科室之書記官,辦理紀錄等事項者,準用調查科紀錄之有關規定。
第 二 節 文書科
第 37 條
文書科職掌如下:
一、印信典守事項。
二、施政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三、文電撰擬事項。
四、文件之收發及繕寫事項。
五、文件公報之公布及傳覽事項。
六、卷宗編檔保管事項。
七、行政事務會報之紀錄事項。
八、圖書之編號及管理事項。
九、案例要旨之彙輯事項。
十、議決書彙編之編印事項。
十一、法令之彙輯、分送、通告及保管事項。
十二、報刊、雜誌有關新聞之剪輯、保存事項。
十三、人民陳訴事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十四、長官交辦事項。
第 38 條
每日收入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總收文簿,送請
書記官長分交各科室擬辦。
緊急文件或電報,應立時送由書記官長陳請委員長核閱,俟發下後再補行
編號、摘由。
第 39 條
繕校文件應按收件先後次序辦理。但速件應提前辦理。
第 40 條
繕寫文件應由文書科科長分配繕寫人員辦理,繕畢後連同原稿送交文稿承
辦人員負責校對。
繕寫人員每日應將繕寫公文件數、字數設簿登記,送科長核閱存查。
第 41 條
每日發出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發文簿,隨將原稿
送還各科室,但文件註明密字者無須摘由。
第 42 條
發出文件,應用送達簿者,由收受機關或收件人簽章並註明收到時日;郵
寄者,由郵局加蓋日戳,並將郵局憑單回執保存。
第 43 條
各科室文卷除因特殊情形自行保管者外,其應行歸檔者,應將種別、類別
、案由、件數、附件等項記入歸檔文卷簿,隨簿送交文書科點收,分別歸
檔。
文卷歸檔後,各科室承辦人員如須調閱,應用調卷證調取,送還時,再將
調卷證收回。
第 44 條
圖書之管理應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圖書資料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議事科
第 45 條
議事科職掌如下:
一、懲戒及再審議案件編號、分配、登記及計數報結事項。
二、懲戒案件申辯之通知及函送事項。
三、再審議案件聲請書繕本及附件之函送事項。
四、議事日程編製及通知開會事項。
五、審議紀錄及整理事項。
六、審查報告書及議決書之校對事項。
七、議決書之送達及其他處理事項。
八、議決主文之通知及公告事項。
九、被付懲戒人或再審議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影印卷證事項。
十、卷宗、簿冊之整編、歸檔事項。
十一、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詢事項。
十二、長官交辦事項。
第 46 條
刑事裁判確定後再開始懲戒程序之案件,以新收案件編號,但不佔輪次。
第 47 條
懲戒程序進行中所收文件,議事科應查明登記,簽請書記官長陳請委員長
核批後,分送配受委員核辦。
第 48 條
議事科對於下列事項應負責稽查,並隨時報告配受委員:
一、申辯通知及聲請書繕本等已否送達。
二、申辯書函送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書已否函覆。
三、囑託調查事件其調查結果已否函覆。
四、公示送達其公示日期已否屆滿。
五、移送法院或軍法機關之案件,其刑事裁判已否確定。
六、監察院移送案件將屆三個月,該案件已否辦結。
七、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及送達證書已否繳回。
八、停止審議程序之案件,其刑事裁判已否確定。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各款如有催詢之必
要,應即函催;第六款之案件如將屆期限尚未辦結時,應報請配受委員注
意。
第 49 條
每次審議會議事科應先編印議程,調集案卷並將審查報告書於開會前三日
連同開會通知書分送各出席委員。
第 50 條
審議案件經主席宣告主文時,議事科應即記載審議紀錄。
第 51 條
議決案件經配受委員製作議決書後,議事科應即送請審查委員及出席委員
分別審查及簽署。
議決書原本審簽完竣時,議事科應即送請書記官長轉陳委員長察閱後,繕
印正本,分別陳報或送達。
前項送達,自接受議決書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 52 條
議事科應就每案附具辦案進度表,將收受案件、通知申辯、調查、公示送
達、提出審查報告書、議決、審查、簽署及送達各日期填入,以備委員長
及配受委員查閱;每屆月終,並將收結案件及辦理情形分別表報委員長核
閱。
第 四 節 調查科
第 53 條
調查科職掌如下:
一、調查案件之通知事項。
二、調查案件之洽詢事項。
三、調查筆錄之製作事項。
四、調查資料之處理事項。
五、調查事務之準備事項。
六、調查費用之報領事項。
七、研究發展考核事項。
八、長官交辦事項。
第 54 條
調查科於委員指定期日後,應通知應受調查人或該管機關。期日有變更者
亦同。
第 55 條
調查事項有向該管機關接洽或調查之必要者,調查科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
方法洽詢之。
第 56 條
受調查人或其他關係人應詢時,由書記官記錄。通譯、法警等有關人員並
應到場辦理輔助事務。
調查筆錄之製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 57 條
委員在會外調查案件,書記官應隨同前往,辦理一切輔助事務。如因辦案
需要,經配受委員報請委員長核可後,得增派人員隨同辦理。
第 58 條
調查所得之文書物件及其他有關資料,由調查科暫行保管,連同調查筆錄
,一併移送於議事科。
第 59 條
調查科於實施調查前,應辦妥必要之準備事項。
第 60 條
調查中所支費用,由書記官辦理具領、保管、支付及報銷。
第 五 節 總務科
第 61 條
總務科職掌如下:
一、公款出納及保管事項。
二、事務規劃事項。
三、公有廳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項。
四、本會安全維護、消防及衛生事項。
五、實物配給、勞工保險及員工福利事項。
六、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七、財產物品之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八、出版物之發行事項。
九、公務車輛管理事項。
十、會議及集會場地之布置事項。
十一、案內重要文物之保管事項。
十二、公有財產之保管及財產目錄、表冊之編製事項。
十三、其他庶務事項。
十四、長官交辦事項。
第 62 條
總務科支出款項均須取得正式收據,其因事實上不能取得者,由經手人員
出具單據,經主管人員證明蓋章。
第 63 條
總務科發給物品,以領物單為憑,並於點發後註明實發數目,每屆月終彙
訂成冊,以備稽核。
第 六 節 法警室
第 64 條
法警辦理值勤、警衛及其他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受委員長、委員、書記官長
之指揮監督。並由調查科監督考核之。
第 五 章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
第 65 條
人事室職掌如下:
一、任免遷調之核擬事項。
二、銓敘案件之催轉事項。
三、關於級俸、待遇標準簽訂事項。
四、關於差假勤惰之考查及獎懲核議事項。
五、考績、考成之擬辦及核轉事項。
六、保險、退休、撫卹、資遣、救濟案件之審擬及核轉事項。
七、任免、遷調、獎懲、銓敘及考績、考成之登記及人事資料之移轉、保
管事項。
八、員工福利之規劃事項。
九、各項人事資料之整理、統計、編報事項。
十、核發人事有關之證明事項。
十一、其他人事業務事項。
十二、長官交辦事項。
第 66 條
人事室主任,依法令主辦人事管理事務,並受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 67 條
會計室職掌如下:
一、本會概算、預算及決算之編製事項。
二、經費流用及保留之申請事項。
三、歲入及經費收支會簽事項。
四、零用金、物品及財產等之盤點事項。
五、收支憑證之審核、記帳憑證編製、付款憑單填發事項。
六、會計帳簿之登錄、編造會計報表事項。
七、會計憑證簿籍、報表及會計檔卷之保管事項。
八、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監驗事項。
九、其他會計事項。
十、長官交辦事項。
第 68 條
會計主任,依法令主辦歲計、會計事務,並受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 69 條
統計室職掌如下:
一、各項統計資料之蒐集、登記與整理事項。
二、統計報表之設計與編製事項。
三、各種統計資料之分析、應用與提供事項。
四、統計圖表之製作事項。
五、統計規章刊物之輯錄保管事項。
六、其他統計事項。
七、長官交辦事項。
第 70 條
統計主任,依法令主辦統計事務,並受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 71 條
政風室職掌如下:
一、政風法令之擬定事項。
二、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四、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七、其他政風事項。
八、長官交辦事項。
第 72 條
政風室主任,依法令主辦政風事務,並受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 73 條
資訊室職掌如下:
一、本會業務資訊系統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二、本會業務資訊應用軟體之開發、測試及執行事項。
三、電腦與周邊設備之使用管理、操作及維護事項。
四、系統文件之保管及資料管制事項。
五、資訊作業機密及安全維護事項。
六、其他資訊處理事項。
七、長官交辦事項。
第 74 條
資訊室主任,依法令主辦資訊事務,受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 75 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主辦文稿,應經由書記官長送
陳委員長核定。
第 76 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之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77 條
本會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依法評議本會所屬人員之陞遷、獎懲事項。
人事評議事項依「本會人事評議委員會辦事要點」辦理。
第 78 條
本會案例要旨之編輯設案例編輯委員會、編輯委員及工作人員由委員長就
本會現職人員指定之。
第 79 條
本會設置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國家賠償事件。
前項賠償事件依「本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辦理。
第 80 條
本規程陳送司法院核定後,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