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打撈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打撈業,指從事打撈沉船或物資之事業。
於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從事打撈業,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商港法及本規則有關打撈業之管理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商港
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 4 條
打撈業打撈沈船或物資,其物資屬於國有財產者,除依本規則辦理外,並
適用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申請登記
第 5 條
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登記費新
臺幣一千元,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申請許可,發給許可證,並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代表人基本資料。
三、經理人名冊。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五、營業計畫及營業收支概算表。
六、打撈設備明細表。
七、船舶國籍證書及非自有船舶之租傭契約書。
八、技術人員資格證明及僱用合約書 (含勞保資料) 。
第 6 條
打撈業申請許可時,其設備及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最低基準之規定,並
經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查驗核對,作成紀錄一併核轉。
打撈業最低設備基準如下:
一、起重能力三十噸以上起重船一艘。
二、潛水工作船二艘。
三、潛水工具四組。
四、潛水衣四套。
五、抽水機二台。
六、抽砂機二台。
打撈業技術人員資格基準如下:
一、配合前項最低設備基準,僱用具有職業潛水證照之打撈技術人員至少
四人,其中一人須具備乙種潛水證照。
二、打撈業技術人員之體格須經公立醫院檢查乙等以上合格。
第 7 條
打撈業經許可,發給許可證後,遇有設備毀損或滅失時,應隨時補足,且
不得低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最低設備基準;增減設備時,應備具打撈設備查
驗清冊,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 8 條
打撈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時,應先申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
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並於辦妥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
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換領許可證。
其他經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第一項地址變更,因而變更管理機關者,應報請原轄區商港管理機關移轉
新轄區商港管理機關轉報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第 9 條
自發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
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
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主管機
關。
第 10 條
打撈業受廢止或撤銷許可之處分時,應將打撈之沈船或物資依規定清理後
,始得解除其責任。
第 三 章 管理監督
第 11 條
打撈業打撈沈船或物資,應向下列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始得打撈。
一、在商港區域及管轄地區者,向該商港管理機關申請。
二、跨越兩商港之管轄地區者,申請交通部指定商港管理機關核准。
打撈業受委託從事打撈時,應將委託合約及打撈作業計畫,報請當地商港
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從事打撈。
第 12 條
打撈業設備之查驗,分定期查驗及臨時查驗兩種,定期查驗每年一次,臨
時查驗於設備之新增、報廢或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施行之。
第 13 條
商港管理機關施行定期或臨時查驗其轄區內打撈業之設備時,應於施行查
驗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其查驗日期,受查驗之打撈業應備具打撈設備清冊
一式三份於查驗前七日檢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第 14 條
打撈業所有之各項設備,除船舶依船舶登記法令之規定辦理外,由打撈業
者於各該設備之適當位置標示所有人名稱以利查驗。
第 15 條
打撈業從事打撈作業之船舶及工作人員出入港口時,除依規定辦理船舶出
入港手續外,並應繕具人員進出港報驗登記表及名冊,送海岸巡防機關查
驗。
第 16 條
打撈業因打撈沈船或物資須使用爆炸物時,應將爆炸物之品名、規格、數
量,詳細記載於出入港報告單之裝載貨物欄內註明,並檢附證明於「人員
進出港報驗登記表」之檢附文件欄內。
打撈業使用爆炸物,應按月填具打撈實際進度及爆炸物使用量報告表送當
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打撈業從事打撈作業之船舶及工作人員以在同一港口出入港為原則;因業
務需要須出入其他港口時,應於出港前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通知其出入
港之商港管理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
第 18 條
打撈業從事打撈作業之船舶,因機器發生故障或遭遇惡劣天候及其他不可
抗力之情事無法繼續作業必須進入未事先核准之港口時,經當地商港管理
機關同意,得先進港,事後以書面敘明事由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 19 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及公務船舶或物資沈沒時,依法徵用或僱用打撈業從事打
撈者,由該沈沒之船舶或物資機關以公函通知其轄區商港管理機關,以便
打撈業申請核准出港作業。
第 20 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打撈作業計畫應包括沉船或物資之基本資料、所在位
置、工作方式及施工期間。
打撈業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核定之打撈作業計畫及商港管理機關之指示實施
打撈、清除工作,不得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或影響航行船舶安全。於實
施沉船打撈時,應將沉船埋沙部分撈清,不得遺留海底。
打撈業應於核定施工期間完工,逾期未能完工,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
敘明理由,申請酌予展期。
打撈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
,以商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 21 條
打撈業應於作業前七日及作業完成後次日,以書面通知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作業開始日期及完成日期。
打撈業作業時除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懸掛燈標外,並應於作業區依規定設
置明顯適當之警示燈標,以維護附近水域航行安全。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23 條
打撈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前停業,並將許可證
繳存當地商港管理機關保管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申
請復業及發還其許可證;屆期未辦理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