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第 4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
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
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
第 5 條
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
一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二 聲請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三 聲請登記之事項,是否適於登記。
四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五 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是否相符。
第 6 條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
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駁回聲請之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送
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
第 7 條
法院登記處為調查時,如命關係人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
項,由為調查之人員簽名。
一 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調查人員之姓名。
三 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
四 到場當事人、代理人、關係人、輔佐人之姓名。
五 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
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
名,受調查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登記處調查人員得更正或補充
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8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各欄,其登載之方法,應橫式書寫,並自
左至右,每次登記完畢,應於緊接末行之下邊,以紅筆劃一直線,以迄登
記年、月、日欄為止,其已變更或註銷之事項,以紅線劃銷。並於備註欄
及附屬文件,記明其日期暨事由,由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簽名式或印鑑
簿之登載,亦同。
第 9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之簿冊及有關文件,應書寫明晰,不得潦草、挖
補或塗改。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
,俾得辨認。
第 10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其經更
正、撤銷或註銷確定者,亦同。
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
日以上。
第 11 條
公告,應將登記內容為簡明之記載。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公告,應載明約定夫妻財產制之種類。共同財產制契約
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者,應於公告內註明。
第 12 條
聲請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聲請登記處更正之。登記處發見因聲請
人之錯誤或遺漏致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應限期命聲請人聲請更正,逾期不
聲請更正者,登記處應於登記簿附記其應更正之事由。
因登記處人員登記所生之顯然錯誤或遺漏,經法院院長許可,應速為登記
之更正。
前三項經更正後,登記處應即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 13 條
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欠缺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院長之許可,依職
權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
酌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 14 條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
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
議。
第 15 條
登記處如認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
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法院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及異議人。
第 16 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交付於請求人之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
登記簿謄本,應於其末端記載:「本謄本係依照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簿第某頁作成」字樣及作成年、月、日,由承辦登記人員簽名並
蓋法院印。
第 17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之閱覽,應在法院內承辦登記
人員前為之。閱覽人如有疑義,得請求承辦人員說明。
第 18 條
法院登記處應照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記載,另製副本一
份,連同有關文件編卷歸檔。
第 19 條
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於登記完畢後,除應由法院保管者外,應加蓋證物章
,並記明案號,發還原提出人。
第 二 章 法人登記
第 20 條
本規則所稱法人登記,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
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五種。
第 21 條
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第 22 條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文件,其含義如下:
一 主管機關之許可書:係指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
二 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 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
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第 23 條
登記處備置法人登記簿 (附式一) 記載法人登記之情形。
法人,於登記處為前項記載後證書發給前,為辦理取得財產登記,得請求
交付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
。
前項法人登記簿,應永遠保存。但法人經解散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辦理法人登記,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之簿冊外,應備置法人
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 (附式二) ,由地方法院自行印製使用,簿面及上下
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印。
第 25 條
法人登記,應依聲請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聲請登記,應
具聲請書。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代理人,應附具委任書。
第 26 條
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聲請,其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登記之事項,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訟
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分事
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
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
第一項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財產目錄,應永遠保存。但法人經解散登記逾五
年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
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
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第 28 條
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
姓名、住所,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
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 29 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
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
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 30 條
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
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
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 31 條
依前五條規定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
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
第 32 條
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第二十二條第
三款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
其移轉登記簿謄本。
聲請人逾九十日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設立登記並公告外,應
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
第 33 條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之法人登記證書 (附式三) ,應於法人繳驗前條之
證明文件後發給之。
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完畢後
,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法人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如有毀損、遺失或被
竊時,應即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向法院聲
請補發。
第 34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
法院登記處,登記其事由。
第 35 條
法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而為變更登記者
,原法院登記處應記明其事由。
前項情形,原法院應將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 36 條
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規則關於法
人設立登記之規定。
第 三 章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第 3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
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第 38 條
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簿冊
外,應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 (附式四) ,由地方法院
自行印製使用,簿面及上下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章。
第 39 條
登記處應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附式五) 記載下列事項,由登記人員
簽名或蓋章:
一 卷宗之年度、字號。
二 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三 採共同財產制,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者,其財產管理權之
約定。
四 登記及其公告日期。
第 40 條
聲請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
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毀損、遺失或被盜時,應即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
取具二人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第 41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共同聲請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聲請登記,係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書。
聲請登記時,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提出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聲請人或
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其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其確係聲
請人或代理人本人。
第 42 條
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
蓋章。
訂約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之種
類,並附具財產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
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
契約之年、月、日,並附具其契約書。
廢止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定廢止契約之年、月
、日,並附具其契約書。
第 43 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聲請重為登記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
影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一份,向新住居所法院登記處為
之。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
而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住居所變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毋須聲請重為登記。
第 44 條
新住居所地法院之登記人員,應將其辦妥登記之事項及日期,通知原登記
法院,原登記法院應立即將聲請登記有關文件予以移送。
原登記法院應將登記於新住居所地登記簿之事由及日期,註明於登記簿,
並將原登記註銷之。
第 45 條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夫妻財產
制契約聲請登記者,亦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