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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藥事作業處所,係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藥劑部門及藥局。
第 5 條
本準則所稱調劑處所,係指從事處方調劑、存放處方藥品、調劑器具、設備及其他必要物品之場所。
第 6 條
本準則所稱調配,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等過程之行為。
第 7 條
本準則所稱調製,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
第 8 條
藥事人員於藥事作業處所,應佩戴執業執照。
第 9 條
藥事作業處所應具備洗滌設備。
第 10 條
調劑處所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之作業面積,並應與其他作業處所明顯區隔。
前項六平方公尺作業面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設立之藥事作業處所,不適用之。
第 11 條
調劑處所應依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其內應置溫度計並保持整潔。
第 12 條
藥品應依貯存條件存放,避免受到光線直接照射。
疫苗、血液製劑等特殊藥品須分層分櫃,依規定標示及保存。
第 13 條
庫存場所應與調劑處所隔離,非經所屬藥事人員許可,不得無故進入。
第 14 條
對於已變質或已過保存期限的藥品,應予標示並明顯區隔置放,依法處理。
第 15 條
藥事人員自藥品拆封至調劑之期間,應注意專業包裝藥品之包裝材料及貯存環境,並標示藥名、單位含量及保存期限。
第 16 條
處方藥不得以開架式陳列。
第 17 條
藥品應於補充前確認其與受補充之藥瓶標示相符,補充後應再次確認。
第 18 條
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
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病患的姓名、年齡、性別及病名。
二、處方醫師姓名、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其簽名或蓋章,所屬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及單位含量。
四、藥品數量。
五、劑量及用藥指示。
六、開立處方日期。
七、連續處方指示。
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連續處方指示,包含連續處方的調劑次數及時間間隔。
第 19 條
交付藥品之包裝或容器不得重複使用。
為防止兒童取得藥品,藥事人員必要時,應使用有安全瓶蓋之容器。
第 20 條
藥事人員應於藥品容器包裝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患之姓名及性別。
二、藥品名稱。
三、藥品單位含量及數量。
四、藥品用法及用量。
五、醫療機構或藥局之名稱及地址。
六、調劑者姓名。
七、調劑或交付日期。
下列事項得標示於藥品外包裝容器或列為醫師、藥事人員諮詢事項。
一、警語。
二、主要適應症。
三、主要副作用。
四、醫療機構或藥局之電話號碼。
五、藥品外觀標記其他用藥指示。
第 21 條
藥事人員應確保所有藥品在病患治療期間內,均未超過藥品標示之保存期限。
第 22 條
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
第 23 條
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者。
第 24 條
醫師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得親自為藥品調劑者,準用本準則之有關規定。
第 2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