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農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
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
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及肥料銷售所得收入。
三、農業用地變更收繳之回饋金。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政策性之農業補助或投資。
二、辦理實際從事發展農業、建設農村、照顧農民所需資金之融通或利息
差額補貼。
三、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之收購、輸入及銷售所需之支出
。
四、辦理農業產銷調節所需之支出。
五、辦理農產品國外促銷所需之支出。
六、動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處理所需之支出。
七、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交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供辦理農村建設及農
地管理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