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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散裝穀類裝載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之三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裝載大量散裝穀類在海上航行之船舶。
第 3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穀類:指小麥、玉米、燕麥、黑麥、大麥、米穀、豆類、種籽,及其
加工品自然特性與加工前相似者。
二、已調整之滿載艙間:指貨艙間經裝載並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調整後
,散裝穀類之穀面已達其最大可能高度。
三、未調整之滿載艙間:指貨艙間已於艙口裝載至最大可能範圍,其艙口
外圍依第十六條第四款准免予調整,未予調整者。
四、部分裝載艙間:指貨艙間內所裝載之散裝穀類,裝載未達第二、三款
之裝載情況者。
五、專用艙間:指由至少兩個垂直或傾斜之縱向穀密隔板構成之貨艙間,
該隔板與艙口縱桁相重合或其位置足以減低穀類橫移效應。若隔板為
傾斜者,其與水平所成之角度不得少於三十度。
六、共同裝載艙間:指底艙與中甲板艙間視為同一艙間裝載。
七、泛水角度:指船穀、船艛或甲板室上無法作風雨密關閉之各開口,因
船舶傾側而沒入水中之傾側角。但不致造成蔓延性泛水之小開口得不
以開口論。 (該角度以θ表示之)
八、裝載因數:就計算因穀類移動而產生之傾側力矩而言,指貨物單位重
量之體積,其值可由裝載設備予以測知;此時貨艙間一般認定為滿載
時,不得有餘留之艙位空隙損失計入。
九、現成船:指在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以前安放龍骨之船舶。
第 4 條
船舶裝載大量散裝穀類前,應備有經核可之穀類裝載資料。該項資料應足
供船長在任何合理之裝載情況下,依照第三章以計算由於穀類移動所生之
傾側力矩。該項資料應包括下列所規定者:
一、備有正確之資料:
(一) 船舶要目。
(二) 空載排水量及自模基線與舯剖面之交點至重心之垂直距離, (以KC
表示) 。
(三) 自由液面修正表。
(四) 容量及重心。
(五) 於所有許可之排水量,少於四十度之泛水角度曲線圖或表。
(六) 適合於營運吃水情況之靜水特性曲線圖或表。
(七) 足夠資料之穩度交叉曲線,其中需包括十二度與四十度之曲線以供
計算第十一條規定之穩度標準。
二、經核可之資料:
(一) 每一滿載艙間或部份裝載艙間或共同裝載艙間之體積、體積中心高
度及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曲線圖或表,包括臨時裝置之效應。
(二) 針對各不同之排水量及垂向重心,其最大許可傾側力矩曲線圖或表
,足供船長證明船舶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三) 臨時裝置之尺寸細目,以及適當時為符合本規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
條規定。
(四) 本規則有關裝載說明之摘錄。
(五) 供船長參考之裝載範例。
(六) 典型裝載下發航與到港之情況,必要時並應包括航行中之最壞情況

(七) 第二目要求僅適用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安放龍骨之船舶。
第 5 條
依本規則規定裝載散裝穀類之每艘船舶,其有關之穀類裝載資料經依前條
規定核可後,應取得許可文件,證明該船已能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第 6 條
船舶裝載散裝穀類依第四條規定之穀類裝載資料,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驗船機構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後,申請船舶所在港之
航政主管機關核可,並簽發許可文件。
前項船舶穀類裝載資料之核可及許可文件之簽發得由交通部委託經認可之
驗船機構為之。
第 7 條
船舶穀類裝載資料及其附圖應製備一式二份以上,經核可後,一份由核可
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抽存備查,其餘發還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連同許可
文件至少留置在船上一份,以供載港口航政主管機關之查驗,並供船長作
穀類裝載時之參考。
第 8 條
適用本規則之船舶,在我國港口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應備有第五條規定
之穀類裝載資料及許可文件方得裝載。但經船長證明其船舶所擬運送航程
之裝載情況符合本規則之規定,並經裝載港口航政主管機關之認可,或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裝載散裝穀類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船舶之構造或佈置有重大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依第六條規定,重
新製備船舶穀類裝載資料申請核可及取得許可文件。
第 10 條
船舶航行於具有遮蔽性之水域,致未盡能商用本規則之規定時,船舶所有
人或船長得列舉事實與理由,送請航政主管機關或交通部委託經認可之驗
船機構核轉交通部寬免之。
第 二 章 穀類裝載基本條件
第 11 條
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於其整個航程中之完整穩度性能,依第三章及圖一
所述之方式考慮因穀類移動所產生之傾側力矩後,至少應能符合下列標準

一、穀類移動所產生之傾側角:
(一) 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之船舶不得大於十二度。
(二) 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一日以後建造之船舶不得大於十二度、或大於甲
板浸水之角度,兩者以較小者為準。
二、於靜穩度曲線圖上,當傾側角達傾側力臂與扶正力臂兩曲線垂直座標
差距之最大處、或四十度、或船舶之泛水角度 (θ) 等三者中之最小
角度時,傾側力臂曲線與扶正力臂曲線間之淨剩餘面積,於所有裝載
情況下,不應小於○‧○七五公尺-弳度。
三、經過液艙自由液面效應修正後之初定傾高,不應小於○‧三○公尺。
前項完整穩度之計算,其所依據之基本穩度資料,應經簽發許可文件之主
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編 註:附圖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 30 卷 1 期 31 頁)
第 12 條
船長應裝載港航政主管機關之要求,於裝載散裝穀類前應證明其船舶之能
力於任何航程之所有階段均符合前條所規定之穩度標準。於裝載完成後,
船長應確保船舶處於正浮之狀態。
第 13 條
現成船依本規則之規定裝載散裝穀類符合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
之國際法規規定者,其完整穩度得視為符合第十一條規定,且核准之許可
文件亦視為適用於前條規定。
第 14 條
船舶未備有第四條、第五條所規定之穀物裝載資料及許可文件者,得依下
列規定裝載散裝穀類:
一、散裝穀類之總重量不得超過船舶載重量之三分之一。
二、所有已調整之滿載艙間應於該艙之全部長度裝有中心線隔板,該隔板
自甲板或艙口蓋之下緣向下延伸至甲板線下之距離,至少應為該艙最
大寬度八分之一或二‧四公尺,兩者取其較大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
之碟形結構得代替艙口下之中心線隔板,但裝載亞麻仁或類似性質之
種耔除外。
三、所有已調整滿載艙間之艙口應予關閉,艙口蓋並應予固定。
四、所有部分裝載艙間之自由穀面應予整平,並依照第四章第三節規定予
以穩固。
五、全航程中,經液艙內自由液面修正後之定傾高度應至少為依下列公式
計算所得之高度或○‧三公尺,兩者取其較大者為準。
LBVd (0.25B-0.645√vdB
GMk =------------
SF×△×0.0875
其中:
L =所有滿載艙間之合計長度,單位為公尺。
B =船舶之模寬,單位為公尺。
SF=裝載因數,單位為立方公尺/公噸。
vd=依第三章第一節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空隙深度,單位為公尺。
△=排水量,單位為公噸。
船長應證明其船舶所擬裝載之情況符合前項之規定,裝載航政主管機關得
隨時查驗。
第 15 條
現成船未備之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所簽發之許可文件者,得依前條之
規定裝載,但其裝載散裝穀類之載重量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第 16 條
散裝穀類裝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整平穀類之自由表面,並減少穀類移動所生之影響,應採取必要及
合理之調整措施。
二、於已調整之滿載艙間,其散裝穀類應調整使各甲板及艙口蓋下之所有
空間,均儘最大可能予以滿裝。
三、在裝載結束之後,部分裝載艙間之所有自由穀面應整平。
四、於未調整之滿載艙間內,散裝穀類應沿艙口裝至最大可能範圍,但艙
口外圍得裝至達其自然最大止滑角。
當一滿載艙間屬於下列其一者,得視為符合本類別:
(一) 其甲板下空隙形狀得使用灌管、穿孔甲板或其他類似方式使穀類能
自由流入艙間,而計算空隙深度時業已將該項列入考量者,簽發許
可文件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准免調整。
(二) 其艙間為符合第三條第五款定義之專用艙間者,得准免調整。
五、貨艙間下半部裝載穀類而其上方未再堆儲穀類或其他貨物時,艙蓋必
須依認可之方式穩固之,該認可之方式應將艙蓋之重量及其永久性繫
固裝置列入考量。
六、散裝穀類擬堆儲於艙內非穀密之中甲板封閉艙蓋上面時,該艙蓋之接
合處應以膠帶封貼,並將整個艙口以帆布或隔離布覆蓋,或使用其他
適當措施,俾使其成穀密之狀態。
七、計算橫向傾側力矩時適當考慮穀類流入底艙艙間,則底艙與中甲板艙
間得視為同一裝載艙間。
第 17 條
部分裝載艙間內,除依本規則將穀類移動所產生之不利效應列入考慮外,
其散裝穀類表面應依第三十九條所述之上部推儲方式加以繫固以防止穀類
移動;或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以捆紮或綁縛之方式將散裝穀類
表面穩固之。
第 18 條
已調整與未調整之滿載艙間,及部分裝載艙間內均得裝設縱向隔板,以減
少穀類移動所產生之不利傾側效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隔板裝置應為穀密。
二、其構造應符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
三、中甲板艙間內,隔板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於其他貨艙間內則
隔板應依照第二十三條圖三註 (2);圖五註 (3);或第三章第五節第
三十條規定自甲板或艙蓋下緣向下延伸。
第 三 章 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
第 一 節 假定空隙之情況與計算完整穩
第 19 條
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其穀面上界限面下餘留之空隙假定如下:
一、經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調整之滿載艙間內,所有與水平傾斜小於三○度
角之周界表面下,其餘留之空隙係假定與周界表面平行,該空隙之平
均深度並以下列公式計算之:
vd=vdl十0.75 (d-600) 公釐
vd為空隙之平均深度,其單位為公釐;在任何情況下假定值不應小於
一○○公釐。
d 為縱桁之實際深度,其單位為公釐。
vdl 為下表所列之標準空隙深度:

┌───────┬────┬─────────────────┐
│自艙口端或艙口│標準空隙│附 註│
│邊至該艙間周界│深度vdl(│ │
│之距離 (單位:│單位:公│ │
│公尺) │釐) │ │
├───────┼────┼─────────────────┤
│○‧五 │五七○ │1 當界面距離超過八‧○公尺時,標準│
│一‧○ │五三○ │ 空隙深度 (vdl)應以長度每增加一公│
│一‧五 │五○○ │ 尺則增加八十公釐之線性外插法計算│
│二‧○ │四八○ │ 。 │
│二‧五 │四五○ │2 在艙間之角落區,其周界之距離應係│
│三‧○ │四四○ │ 自艙口邊縱桁或艙口端樑至艙間周界│
│三‧五 │四三○ │ 之垂直距離,兩者取較大者,縱桁之│
│四‧○ │四三○ │ 深度, (d)應係艙口邊縱桁或艙口端│
│四‧五 │四三○ │ 樑之深度,兩者取較小者。 │
│五‧○ │四三○ │3 若艙口外有昇起甲板時,自昇起甲板│
│五‧五 │四五○ │ 下緣量起之空隙平均深度,係以連同│
│六‧○ │四七○ │ 艙口端樑之縱桁深度之標準空隙深度│
│六‧五 │四九○ │ 加上昇起甲板高度計算之。 │
│七‧○ │五二○ │ │
│七‧五 │五五○ │ │
│八‧○ │五九○ │ │
└───────┴────┴─────────────────┘

二、依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得准免調整之未調整滿載艙間內,應
假定在裝載後之穀面,將自各方向由形成空隙之開口邊緣與水平成三
○度角斜滑入甲板下之空隙區。
三、在滿載之艙口內及艙口蓋內之任何未填滿空隙,其空隙之平均深度係
假定自艙口蓋最低部或艙口邊緣材頂部二者中之較低處起,量至穀面
下一五○公釐。
四、依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艙端得准免調整之未調整滿載船間內,
應假定裝載完畢之穀面,將自各方向由艙口端樑之較低邊以三十度角
斜傾滑離裝入區。若艙口端樑上依下表現定設有灌入孔時,則應假定
裝載完畢之穀面,將自艙口端樑之直線以三十度角斜滑入各方向,而
該直線係將實際穀面之波峰及波谷取平均值而得之直線,如圖二所示


┌──────┬────────┬──────┐
│最 小 值 徑 │面 積│最 大 間 距 │
│(單位為公釐)│(單位為平方公分)│(單位為公尺)│
├──────┼────────┼──────┤
│ 九○ │ 六三‧六 │○‧六○ │
│一○○ │ 七八‧五 │○‧七五 │
│一一○ │ 九五‧○ │○‧九○ │
│一二○ │一一三‧一 │一‧○七 │
│一三○ │一三三‧○ │一‧二五 │
│一四○ │一五四‧○ │一‧四五 │
│一五○ │一七七‧○ │一‧六七 │
│一六○ │二○一‧○ │一‧九○ │
│一七○或以上│二二七‧○ │二‧○○最大│
└──────┴────────┴──────┘
第 20 條
為證明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已符合第十一條規定之穩度標準,其穩度之
計算應依下列假定為之:
一、已調整滿載艙間內貨物之重心係在全部貨艙間之體積中心上。但已調
整滿載艙間內貨物之垂向重心位置,如經簽發許可文件之主管機關或
驗船機構認定應將甲板下假定空隙之影響列入計算時,必須依下列公
式增加由於穀類橫移之假定傾側力矩,以補償穀面垂向移動所生之不
利影響:
總傾側力矩=1.06×計算所得之橫向傾側力矩。
二、已調整滿載艙間內貨物之重量,在任何情況下,應以全部載貨艙間之
體積除以裝載因數。
三、未調整滿載貨艙內貨物之重心係在全部貨艙空間之體積中心上,而無
需考量其空隙。在任何情況下,貨物之重量應為由依前條第二款或第
四款假定所得之貨物體積除以裝載因數計算之。
四、部分裝載艙間內應依下列公式將穀面垂向移動之不利影響列入計算:
總傾側力矩=1.12×計算
所得之橫向傾側力矩。
任何其他同等有效之方法得准採用以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
之補償要求。
第 21 條
部分裝載艙間內,有關穀面活動狀態之形式假定,依第五節之規定。
第 二 節 已調整滿載艙間之假定體積傾
第 22 條
計算已調整滿載艙間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一般原則如下:
一、穀面移動形式係認與該艙間之橫截面有關,其合計傾側力矩乘以長度
即得該部分之總力矩。
二、穀類移動所生之假定橫向傾側力矩,係穀類自高舷邊移至舷邊後空隙
形狀與位置改變至最後之結果。
三、移動後所成之穀面傾側角應假定係與水平成十五度角。
四、計算縱向構材形成最大空隙面積時,任何凸緣或面材等之水平面影響
應略而不計。
五、最後空隙之總面積應與最初之總面積相等。
六、不連續之縱隔板應認為在其全長上有效。
七、穀密之縱向結構材其全深應視為有效。當其作用係為減少因穀類移動
而產生之不利效應而設時,則應依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 23 條
任一滿載艙間之總傾側力矩,係假定由下列各部分分別計算之結相加而得

一、各艙口之前後:
(一) 如一艙間具有二個以上可供裝載之主艙口,其在一艙口與另一艙口
間各部分甲板下之空隙深度,應以自一艙口與另一艙口中點之前後
距離決定之。
(二) 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式,應如圖三所示。
二、未裝設縱向隔板之艙口內及其兩翼: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狀
,應如圖四或圖五所示。
三、裝設縱向隔板之艙口內及其兩翼: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狀,
應如圖五所示。
(編 註:圖三、四、五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30 卷 1 期 35 頁)
第 24 條
共同裝載艙間之空隙形式,應假定如下:
一、未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者:
(一) 上甲板以下部分-與前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述之單甲板情況
相同。
(二) 第二層甲板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亦即自原有空
隙面積減去對艙口邊縱桁面積後之面積,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
板艙口;四分之一移至高舷邊之上甲板下;另四分之一移至高舷邊
之第二層甲板下。
(三) 第三層甲板及更低甲板之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各該甲板下移轉之
空隙面積,係假定等量移至高舷邊所有各甲板下之空隙及上甲板之
艙口內。
二、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並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
(一) 在所有甲板平面與隔板並列時-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應假
定係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
(二) 在甲板平面緊鄰於隔板底部以下時-可自底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
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其餘之二
分之一等量移至高舷邊各甲板下之空隙內。
(三) 在甲板平面低於前二目所述之情形時-可自低舷邊各該甲板下移轉
之空隙面積,應假定係等量移至上甲板艙口下隔板兩邊之空隙及高
舷邊之各甲板下空隙內。
三、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但不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在甲板平面與隔
板並列處,得假定空隙無水平移動之發生,在此平面自低舷邊可移轉
之空隙面積,應假定隔板之上方依前二款之原則移至高舷邊空隙內。
第 三 節 未調整滿載艙間之假定體積傾
第 25 條
計算未調整滿載艙間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一般原則如下:
一、除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者以外,前節關於已調整滿載艙區之所有規
定,均適用於未調整滿載艙間。
二、於依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其艙口外圍得准免調整之未調整滿載
艙間內:
(一) 穀類移動後所形成之穀面應假定與水平成二十五度角。但艙間內任
一截面,艙口前後或兩翼,於該截面空隙之平均橫向面積等於或小
於第十九條計算所得之面積時,則於該截面穀類移動後形成穀面之
角度應假定與水平成十五度角。
(二) 艙間內任一橫截面之空隙面積,應假定於穀類移動前與移動後均為
相等,且應假定穀類移動時,並無額外之裝載或流入。
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得於艙口前後端准免調整之未調整滿載
艙間內:
(一) 穀類移動後於艙口兩翼之最後形成穀面,應假定與水平成十五度角

(二) 穀類移動後於艙口之前後端之最後形成穀面,應假定與水平成二十
五度角。
第 四 節 圍壁之假定體積傾側力矩
第 26 條
在主艙口上裝設圍壁時,其穀類移動後最後空隙之形式,如圖六之假設。
(編 註:圖六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 30 卷 1 期 37 頁)
第 五 節 部份裝載艙間之假定體積傾側
第 27 條
部分裝載艙間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計算,如穀面未依第四章第三節規定予
以穩固時,其移動後之穀面傾側角應假定與水平成二十五度角。
第 28 條
部分裝載艙間內,橫向隔壁間之縱向隔板如為不連續時,任一隔板所能防
止穀面作全部寬度移動之有效長度,應自該部分隔板之實際長度減去兩相
鄰縱向隔板間或船舷與縱向隔板間之較大橫向距離之七分之二。
第 29 條
前條有關不連續縱向隔板所能防止穀面作全部寬度移動之有效長度計算,
不論其上層艙係滿載艙間或部分裝載艙間,均不適用於共同裝載艙間之下
層艙。
第 30 條
部分裝載艙間內裝有隔板時,該隔板高度應在穀面上方之該艙間最大寬度
八分之一並至穀面下同等之深度。
第 六 節 其他假定
第 31 條
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經簽發許可文件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其裝載
準備或結構佈置,並經證明其穩度之標準已符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
定者,得准免適用本規則所作之假定。但依此所為之核准,應於許可文件
或穀類裝載資料中載明之。
第 四 章 穀類防動裝置與穩固設施
第 一 節 榖類防動裝置之強度
第 32 條
穀類防動裝置,應符合下列之一般原則:
一、木材:所有用為穀類防動裝置之木材應有良好之品質,其種類及品級
應為符合本款規定經認可者。本材經加工後之實際尺寸應符合本章之
規定。合板之外部曾以防水膠處理,其強度與類似尺寸之實心木材相
當,且其表層木紋方向於裝置時係與支柱或結合料成垂直者,得准予
採用。
二、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各附表計算單側裝載之隔板尺寸時,應
採下列之工作應力:
(一) 鋼質隔板每平方公分一九、六○○牛頓。
(二) 木質隔板每平方公分一、五七○牛頓。
三、木材或鋼質以外材料,如其材料性質相當於前二款規定者,得准作為
隔板。
四、直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除直柱兩端已具有防止自直柱座內滑出之方法外,各直柱之各端插
入之各端插入直柱座內之深度不應小於七五公釐。如直柱頂端為不
固定者,其最上方之撐柱或牽索應儘可能靠近裝置。
(二) 直柱之繼面為嵌插防動板而備有挖槽之裝置者,其局部應力不應過
高。
(三) 計算直柱支撐單側裝置隔板之最大彎曲力矩時,通常應假定支柱之
兩端為自由支持者。如直柱兩端假定能達某種程度之固定,並經簽
發許可文件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在計算最大彎曲力矩
時,減去直柱兩端由於某種固定程度所生之力矩。
五、直柱、結合料或其他強力構件係由兩單型材組合而成,分設於隔板兩
側並以適當間距之螺栓貫穿固者,則其有效剖面模數應取該兩單型材
模數之和。
六、隔板未延伸至貨艙之全深時,該隔板及直柱應予適當之支撐或牽牢,
使與延伸至貨艙之全深同樣有效。
第 33 條
兩側裝載之隔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防動板
(一) 防動板之厚度不應小於五○公釐,其裝置應屬穀密,並依需要以直
柱支撐之。
(二) 各種不同厚度防動板之最大未支撐間距,依下表而定:

┌───┬────┬────────┐
│厚 度│最大未支│備 註│
│(公釐)│撐間距 │ │
│ │ (公尺)│ │
├───┼────┼────────┤
│五○ │二‧五 │如厚度大於表列厚│
│六○ │三‧○ │度,最大未支撐間│
│七○ │三‧五 │距依厚度之增加比│
│八○ │四‧○ │率增加之。 │
└───┴────┴────────┘

(三) 防動板兩端應牢固鑲嵌,最小嵌入之長度為七五公釐。
二、隔板如以木材以外材料為之者,其強度應與前款防動板之規定相當。
三、直柱
(一) 鋼質直柱用以支撐兩側裝載之隔板時,其剖面模數應依下式計算之

W =a ×W1
W 為剖面模數,單位為立方公分。
a 為兩直柱之水平間距,單位為公尺。
W1為每公尺間距之剖面模數,並不應小於每公尺14.8 (h1-1.2) 立
方公分。
h1為垂直支撐間距之公尺數,並應取任何兩相鄰牽索間或牢牽索與
直柱任一端間之最大距離。如該距離小於二‧四公尺,在計算其
相關剖面模數時,應以二‧四公尺計。
(二) 本質直柱之剖面模數應以鋼質直柱相當之剖面模數乘以一二‧五決
定之。
(三) 其他材料之直柱,其剖面模數應至少為鋼質之許可應力與該材料許
可應力之比值按比例計算之。並應注意每一直柱之相對剛性,以確
保其撓曲度不致過大。
(四) 直柱間之水平距離應使防動板之未支撐間距不超過第一款第二目所
規定之最大間距。
四、撐柱
(一) 使用木質撐柱時應以整材為之,各端妥善固定,其跟部支撐於船舶
之永久結構。但不得直接支撐於船舶外板。
(二) 除第四目及第五目另有規定外,木質撐柱之最小尺寸依其長度規定
如下:

┌─────────┬───────┬────┐
│橕柱長度 │長方形截面 │圓截面值│
│ (公尺)│ (公釐)│徑(公釐)│
├─────────┼───────┼────┤
│未滿三公尺 │一五○×一○○│一四○ │
│滿三公尺未滿五公尺│一五○×一五○│一六五 │
│滿五公尺未滿六公尺│一五○×一五○│一八○ │
│滿六公尺未滿七公尺│二○○×一五○│一九○ │
│滿七公尺未滿八公尺│二○○×一五○│二○○ │
│滿八公尺 │二○○×一五○│二一五 │
└─────────┴───────┴────┘

(三) 撐柱長度滿七公尺者,應於中點附近另行固定之。
(四) 當直柱間之水平距離與四公尺相差甚大時,撐柱之慣性力矩得以正
比例求之。
(五) 如撐柱與水平之角度超過十度時,撐柱之最小尺寸應採用第二目所
規定較高一等標準之撐柱。但在任何情況下,撐柱與水平間之角度
不得超過四十五度。
五、兩側裝載之隔板如使用牽索予以支持時,應成水平或儘可能水平裝設
,其各端應妥善固定,並應使用鋼纜為之。鋼纜之大小規格應假定該
牽索支持隔板及直柱承受每平方公尺四、九○五、兩側裝載之隔板如
使用牽索予以支持時,應成水平或儘可能水平裝設,其各端應妥善固
定,並應使用鋼纜為之。鋼纜之大小規格應假定該牽索支持隔板及直
柱承受每平方公尺四、九○○牛頓之均勻負荷。在牽索上工作負荷並
不應超過斷裂負荷三分之一。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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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單側裝載之隔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縱向隔板上之負荷:僅單側裝載之縱向隔板,其每公尺長度以牛頓為
單位之負荷,應依下表規定:
┌─────┬─────────────────┬──────┐
│ 公尺 │一 二 二 三 三 四 四 五 六│ │
│ / │‧ ‧ ‧ ‧ ‧ ‧ ‧ ‧ ‧│備 註│
│ 公尺│五 ○ 五 ○ 五 ○ 五 ○ ○│ │
├─────┼─────────────────┼──────┤
│ │ 一 一 二 三 三 四 五 六│一 二三 │
│ │八 五 九 五 一 八 四 ○ 三│ │
│ 二 │、 、 、 、 、 、 、 、 、│h 斗B h │
│ │三 六 四 六 八 一 四 八 四│為內為或 │
│ │三 三 六 四 二 四 七 四 九│自之散B │
│ │六 一 六 四 三 八 三 七 八│隔穀裝異 │
├─────┼─────────────────┤板面穀於 │
│ │ 一 二 二 三 四 四 五 六│底上類表 │
│ │八 四 一 七 四 一 七 四 八│量,在列 │
│ 三 │、 、 、 、 、 、 、 、 、│起當艙之 │
│ │八 七 一 九 五 二 九 六 ○│之貨內值 │
│ │二 五 八 ○ 六 八 五 二 ○│穀艙橫時 │
│ │六 九 二 ○ 八 六 五 三 九│類滿向, │
├─────┼─────────────────┤高載延其 │
│ │ 一 二 三 三 四 五 五 七│度時伸負 │
│ │九 六 三 ○ 七 五 二 九 三│,,之荷 │
│ 四 │、 、 、 、 、 、 、 、 、│單高寬應 │
│ │九 七 八 八 九 ○ ○ 一 二│位度度以 │
│ │○ 六 三 九 五 一 七 三 五│為應,線 │
│ │五 九 ○ 一 三 三 三 四 六│公沿單性 │
├─────┼─────────────────┤尺隔位內 │
│ │一 一 二 三 四 四 五 六 七│。板為插 │
│ │二 九 六 四 一 九 六 四 八│如量公或 │
│ 五 │、 、 、 、 、 、 、 、 、│由至尺外 │
│ │○ 四 八 三 七 一 五 ○ 八│隔頂。插 │
│ │一 六 七 二 二 八 八 三 九│板部 當 │
│ │三 六 ○ 三 七 ○ 四 七 四│至甲 h │
├─────┼─────────────────┤灌板 值 │
│ │一 三 三 三 四 五 六 六 八│斗。 小 │
│ │四 二 ○ 八 五 三 一 九 四│或 於 │
│ 六 │、 、 、 、 、 、 、 、 、│艙 六 │
│ │七 五 三 ○ 八 六 四 二 八│口 ‧ │
│ │一 ○ ○ 九 九 九 八 八 七│之 ○ │
│ │○ 六 三 九 五 一 八 四 七│距 公 │
├─────┼─────────────────┤離 尺 │
│ │一 二 三 四 五 五 六 七 九│為 決 │
│ │七 五 三 一 ○ 八 六 四 ○│一 定 │
│ 七 │、 、 、 、 、 、 、 、 、│公 之 │
│ │三 五 六 八 ○ 二 三 五 八│尺 。 │
│ │五 四 八 七 一 ○ 四 三 五│或 │
│ │八 六 六 四 四 二 二 一 九│小 │
├─────┼─────────────────┤於 │
│ │二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七 九│一 │
│ │○ 八 七 五 四 二 一 九 六│公 │
│ 八 │、 、 、 、 、 、 、 、 、│尺 │
│ │二 七 二 七 三 八 三 九 九│, │
│ │○ 三 六 九 二 六 九 二 八│高 │
│ │二 三 五 七 九 一 二 四 八│度 │
├─────┼─────────────────┤h │
│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一│應 │
│ │五 五 四 三 三 二 一 ○ ○│量 │
│ 一○ │、 、 、 、 、 、 、 、 九│至 │
│ │九 二 四 七 ○ 二 五 八 、│艙 │
│ │三 ○ 七 四 ○ 七 四 一 三│口 │
│ │九 六 三 ○ 八 五 二 ○ 四│或 │
│ │ 四│灌 │
└─────┴─────────────────┴──────┘
二、前款h 值超過六‧○公尺時,隔板之每公尺長度上以牛頓為單位之負
荷,應依下表B/h 之比值代入下列公式決定之:
p =f ×h2

┌───┬─────┬───┬─────┐
│B/h│ f │B/h│ f │
├───┼─────┼───┼─────┤
│○‧二│一、六八七│二‧○│三、三八○│
│○‧三│一、七四二│二‧二│三、五八六│
│○‧四│一、八○九│二‧四│三、七九二│
│○‧五│一、八八九│二‧六│三、九九八│
│○‧六│一、九七六│二‧八│四、二○四│
│○‧七│二、○六四│三‧○│四、四一○│
│○‧八│二、一五九│三‧五│四、九二五│
│一‧○│二、三五八│四‧○│五、四四○│
│一‧二│二、五五六│五‧○│六、四六九│
│一‧四│二、七六二│六‧○│七、四九九│
│一‧六│二、九六八│八‧○│九、五五九│
│一‧八│三、一七四│ │ │
└───┴─────┴───┴─────┘
三、橫向隔板上之負荷:僅單側裝載之橫向隔板,其每公尺長度上以牛頓
為單位之負荷,應依下表規定:
┌────┬─┬─┬─┬─┬─┬─┬─┬─┬─┬─┬─┐
│H 公尺 │二│三│四│五│六│七│八│一│一│一│一│
│ / │ │ │ │ │ │ │ │○│二│四│六│
│ L 公尺│ │ │ │ │ │ │ │ │ │ │ │
├────┼─┼─┼─┼─┼─┼─┼─┼─┼─┼─┼─┤
│ 1.50 │6 │6 │7 │7 │8 │8 │9 │9 │1 │1 │1 │
│ │. │. │. │. │. │. │. │. │0 │0 │0 │
│ │5 │7 │1 │6 │1 │7 │1 │8 │. │. │. │
│ │7 │6 │5 │4 │8 │2 │6 │0 │1 │2 │2 │
│ │0 │7 │9 │9 │9 │8 │9 │7 │9 │9 │9 │
│ │ │ │ │ │ │ │ │ │9 │7 │7 │
│ │ │ │ │ │ │ │ │ │ │ │ │
│ 2.00 │1 │1 │1 │1 │1 │1 │1 │1 │1 │1 │1 │
│ │0 │0 │1 │2 │2 │3 │4 │5 │6 │6 │6 │
│ │. │. │. │. │. │. │. │. │. │. │. │
│ │1 │7 │4 │2 │9 │7 │4 │4 │0 │2 │2 │
│ │9 │8 │7 │0 │9 │2 │1 │4 │8 │7 │7 │
│ │9 │7 │4 │9 │4 │9 │6 │5 │3 │9 │9 │
│ │ │ │ │ │ │ │ │ │ │ │ │
│ 2.50 │1 │1 │1 │1 │1 │1 │2 │2 │2 │2 │2 │
│ │4 │5 │6 │7 │8 │9 │0 │1 │2 │2 │2 │
│ │. │. │. │. │. │. │. │. │. │. │. │
│ │3 │3 │4 │4 │4 │4 │3 │6 │4 │6 │6 │
│ │1 │4 │2 │5 │3 │1 │4 │7 │0 │0 │0 │
│ │8 │7 │6 │6 │7 │7 │9 │3 │8 │4 │4 │
│ │ │ │ │ │ │ │ │ │ │ │ │
│ 3.00 │1 │2 │2 │2 │2 │2 │2 │2 │2 │2 │2 │
│ │8 │0 │1 │2 │4 │5 │6 │7 │8 │8 │8 │
│ │. │. │. │. │. │. │. │. │. │. │. │
│ │8 │2 │6 │9 │2 │3 │4 │9 │6 │9 │9 │
│ │7 │5 │2 │4 │2 │9 │2 │0 │8 │3 │3 │
│ │8 │1 │4 │8 │2 │9 │9 │0 │4 │0 │0 │
│ │ │ │ │ │ │ │ │ │ │ │ │
│ 3.50 │2 │2 │2 │2 │3 │3 │3 │3 │3 │3 │3 │
│ │3 │5 │7 │8 │0 │1 │2 │4 │5 │5 │5 │
│ │. │. │. │. │. │. │. │. │. │. │. │
│ │7 │5 │1 │7 │1 │4 │5 │1 │0 │2 │2 │
│ │8 │4 │6 │3 │5 │3 │5 │2 │1 │5 │5 │
│ │1 │6 │4 │3 │5 │0 │8 │7 │0 │5 │5 │
│ │ │ │ │ │ │ │ │ │ │ │ │
│ 4.00 │2 │3 │3 │3 │3 │3 │3 │4 │4 │4 │4 │
│ │8 │0 │2 │4 │6 │7 │8 │0 │1 │1 │1 │
│ │. │. │. │. │. │. │. │. │. │. │. │
│ │9 │9 │9 │6 │1 │5 │7 │4 │2 │5 │5 │
│ │3 │8 │0 │6 │8 │5 │3 │0 │8 │3 │8 │
│ │0 │9 │1 │7 │7 │9 │6 │3 │6 │1 │0 │
│ │ │ │ │ │ │ │ │ │ │ │ │
│ 4.50 │3 │3 │3 │4 │4 │4 │4 │4 │4 │4 │4 │
│ │4 │6 │8 │0 │2 │3 │4 │6 │7 │7 │7 │
│ │. │. │. │. │. │. │. │. │. │. │. │
│ │2 │5 │6 │5 │1 │5 │7 │5 │5 │8 │9 │
│ │7 │3 │3 │0 │2 │4 │6 │8 │6 │5 │0 │
│ │4 │0 │8 │1 │0 │2 │7 │2 │2 │6 │5 │
│ │ │ │ │ │ │ │ │ │ │ │ │
│ 5.00 │3 │4 │4 │4 │4 │4 │5 │5 │5 │5 │5 │
│ │9 │2 │4 │6 │8 │9 │0 │2 │3 │4 │4 │
│ │. │. │. │. │. │. │. │. │. │. │. │
│ │7 │2 │4 │4 │1 │6 │8 │8 │8 │1 │2 │
│ │1 │1 │7 │3 │5 │2 │9 │0 │3 │8 │3 │
│ │7 │8 │3 │4 │1 │2 │7 │9 │9 │2 │1 │
│ │ │ │ │ │ │ │ │ │ │ │ │
│ 6.00 │5 │5 │5 │5 │6 │6 │6 │6 │6 │6 │6 │
│ │0 │3 │6 │8 │0 │1 │3 │5 │6 │6 │6 │
│ │. │. │. │. │. │. │. │. │. │. │. │
│ │7 │5 │0 │3 │1 │7 │2 │2 │4 │8 │9 │
│ │4 │9 │9 │0 │6 │8 │0 │6 │4 │3 │3 │
│ │8 │3 │4 │1 │4 │2 │4 │3 │0 │2 │0 │
├────┼─┴─┴─┴─┴─┴─┴─┴─┴─┴─┴─┤
│ │一 h 為自隔板底部量起之穀類高度,單位為公│
│備 註│ 尺。當貨艙裝滿時,其高度h 應沿隔板量至│
│ │ 頂部甲板。如艙口或由隔板至艙口之距離為│
│ │ 一公尺或少於一公尺時,則高度h 應量至艙│
│ │ 口之穀面上。 │
│ │二 L 為散裝設類在艙內縱向延伸之長度,單位│
│ │ 公尺。 │
│ │三 對於L 之中間值以及當h 值等於或少於六‧│
│ │ ○公尺時之中間值均得依本表以直線推求法│
│ │ 決定之。 │
└────┴─────────────────────┘

四、前款h 值大於六‧○公尺時,隔板之每公尺長度以牛頓為單位之負荷
應以下表L/h 之比值代入下列公式決定之:
p =f ×h2

┌───┬───┬───┬────┐
│L/h│ f │L/h│ f │
├───┼───┼───┼────┤
│○‧二│1.334 │二‧○│ 1.846 │
│○‧三│1.395 │二‧二│ 1.853 │
│○‧四│1.444 │二‧四│ 1.857 │
│○‧五│1.489 │二‧六│ 1.859 │
│○‧六│1.532 │二‧八│ 1.859 │
│○‧七│1.571 │三‧○│ 1.859 │
│○‧八│1.606 │三‧五│ 1.859 │
│一‧○│1.671 │四‧○│ 1.859 │
│一‧二│1.725 │五‧○│ 1.859 │
│一‧四│1.769 │六‧○│ 1.859 │
│一‧六│1.803 │八‧○│ 1.859 │
│一‧八│1.829 │ │ │
└───┴───┴───┴────┘
五、負荷之垂直分佈:第一款至第四款附表所示隔板單位長度之總負荷,
假定係依高度作梯形之分佈時。在此假定情況下,各垂直構件或直柱
兩端所承受之負荷並不相等。其上端所承受之負荷以垂直構件或直柱
所支持總負荷之百分比表示時,其比值如下:
(一) 僅單側裝載之縱向隔板,其直柱上端所承受第一款及第二款附表所
列負荷之百分率,如下表所示:

┌───┬──┬──┬──┬──┬──┬──┬──┬──┐
│B公尺 │ │ │ │ │ │ │ │ │
│ / │ 2 │ 3 │ 4 │ 5 │ 6 │ 7 │ 8 │10 │
│ h公尺│ │ │ │ │ │ │ │ │
├───┼──┼──┼──┼──┼──┼──┼──┼──┤
│ 1.5 │43.3│45.1│45.9│46.2│46.2│46.2│46.2│46.2│
│ 2.0 │44.5│46.7│47.6│47.8│47.8│47.8│47.8│47.8│
│ 2.5 │45.4│47.6│48.6│48.8│48.8│48.8│48.8│48.8│
│ 3.0 │46.0│48.3│49.2│49.4│49.4│49.4│49.4│49.4│
│ 3.5 │46.5│48.8│49.7│49.8│49.8│49.8│49.8│49.8│
│ 4.0 │47.0│49.1│49.9│50.1│50.1│50.1│50.1│50.1│
│ 4.5 │47.4│49.4│50.1│50.2│50.2│50.2│50.2│50.2│
│ 5.0 │47.7│49.4│50.1│50.2│50.2│50.2│50.2│50.2│
│ 6.0 │47.9│49.5│50.1│50.2│50.2│50.2│50.2│50.2│
│ 7.0 │47.9│49.5│50.1│50.2│50.2│50.2│50.2│50.2│
│ 8.0 │47.9│49.5│50.1│50.2│50.2│50.2│50.2│50.2│
│ 9.0 │47.9│49.5│50.1│50.2│50.2│50.2│50.2│50.2│
│10.0 │47.9│49.5│50.1│50.2│50.2│50.2│50.2│50.2│
└───┴──┴──┴──┴──┴──┴──┴──┴──┘

(二) 僅單側裝載之橫向隔板,其直柱上端所承受第三款及第四款附表所
列負荷之百分率,如下表所示:

(三) 隔板垂直構件或直柱兩端接頭之強度,得以任一端可能產生之最大
負荷為計算之基準,其負荷情況規定如下:
1 縱向隔板:頂端最大負荷第一款及第二款附表總負荷百分之五十
;底端最大負荷為第一款及第二款附表總負荷百分之五十五。
2 橫向隔板:頂端最大負荷為第三款及第四款附表總負荷百分之四
十五;底端最大負荷為第三款及第四款附表總負荷百分之六十。
(四) 水平木板之厚度:水平木之厚度得依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附表所
示負荷垂直分佈之情況決定之。但其板厚不得小於下式計算所得之
值:

p ×k
t =10a √-----
h×2091.8

t 為板厚,其單位為公釐。
a 為板之水平間距,亦即直柱間之距離,其單位為公尺。
h 為殼面至隔板底部高度,其單位為公尺。
p 為依第一款至第四款附表所求之單位長總負荷,其單位為牛頓。
k 為負荷垂直分佈情況因數。當負荷之垂直分佈假定係為均勻分佈
,亦即長方形之形式時,k 值應認係等於一‧○;梯形分佈時:
k =1.0十0.06 (50-R)
R 為本條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附表求得上端承受之負荷。
(五) 牽索或撐性:牽索或撐柱之大小規格應依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附表
求得之負荷決定之,並不應超過其斷裂負荷三分之一。
第 二 節 已調整滿載艙間之穩固
第 35 條
在已調整滿載艙間得採用碟形裝置以減低傾側力矩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碟形裝置可用以代替艙口縱向隔板,但裝載亞麻仁及其他類似性質之
種耔時,碟形裝置不得取代縱向隔板。裝設縱向隔板,須依第十八條
之規定:
二、自碟形裝置底部量至甲板線之深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模寬在九‧一公尺以下之船舶,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二) 模寬在一八‧三公尺以上之船舶,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三) 模寬介於九‧一公尺與一八‧三公尺之間之船舶,以線性內插法求
之。
三、碟形裝置頂部 (開口部) 應由艙口內之艙口縱桁或緣材及艙口端樑等
甲板下結構材所形成。碟形裝置與艙口上面應全部以袋裝穀類或其他
適當貨物堆置於分隔布或其同等物品上,並緊密堆儲於相鄰結構材上
,使其承受表面達到依第二款所規定深度之一半或是一半以上。船體
結構若不能提供上述之承受表面,其碟形裝置可依第三十七條第四款
之規定,以鋼纜、鏈條或雙層鋼條予以固定於其位置,但間距不得超
過二‧四公尺。
第 36 條
散裝穀類大包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准採用以代替在已調整滿載艙間內之
碟形裝置上裝填袋裝穀類或其他適當貨物:
一、繫固大包捆於其位置之方法與尺寸,與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碟形裝
置之規定相同。
二、碟形裝置以簽發許可文件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拉力強度不
低於寬每五公分二、六八七牛頓之材料予以襯墊,並於其頂部以適當
方法穩固之。
三、碟形裝置依下列之形式構成,前款之襯材材料,得以簽發許可文件之
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拉力強度不低於寬五公分、一、三四四
牛頓者代替之:
(一) 以簽發許可文件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捆索橫向置於由散裝
穀類所構成之碟形裝置底面,其間隔不應超過二‧四公尺,該等捆
索並應有足夠之長度,俾可於碟形裝置之頂部拉緊並繫緊。
(二) 以厚度不小於二五公釐寬度一五○至三○○公釐之木墊板或其他具
有同等強度之適當材料,前後向置於捆索之上,以免置於其上面襯
成碟形之襯墊材料為捆索所割破或磨損。
四、碟形裝置應裝填散裝穀類並於其頂部穩固。但採用前款規定之襯墊材
料,並於該襯墊包起後,碟形裝置以捆索縛緊前,復加敷墊板者,不
在此限。
五、襯墊碟形裝置之材料不只一塊時,其接頭應位於其底部並以線縫或重
疊之方法為之。
六、碟形裝置之頂部應與安裝就位之艙口樑底部密接,各樑間碟形裝置之
頂部得以散裝穀類或適當雜貨堆置之。
第 三 節 部分載艙間之穩固
第 37 條
為減少部分裝載艙間之傾側力矩而採用捆紮或綁縛之方法者,應依下列方
法穩固之:
一、穀面應整平至中央稍高之情況,再於穀面敷蓋粗麻布、帆布或其他相
當之隔離布。
二、隔離布或帆布應彼此搭疊一‧八公尺。
三、以兩層約厚二五公釐寬一五○公釐至三○○公釐之實心木板壓舖於其
上,底層木板應橫向舖敷,上層木板應縱向舖敷,兩層木板彼此之間
並應以釘釘牢;或以厚五○公釐之實心木板一層縱向舖敷,其下舖以
厚五○公釐寬不少於一五○公釐之底層承座,彼此釘合,以代替上述
之兩層二五公釐厚板。但底層承座應延伸達該艙之全寬,其間距不得
大於二‧四公尺。其他裝置材料與上述方法具有同等效能,經簽發許
可文件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准採用之。
四、縛索得採用下列任一材料為之:
(一) 綱纜:直徑一九公釐或相當者。
(二) 雙層鋼條:寬五○公釐、厚一‧三公釐,其斷裂負荷至少為四九、
○○○牛頓者。
(三) 鏈條:與前二目具有同等強度者。
縛索之繫縛應以三二公釐之鬆緊螺旋扣拉緊。使用雙層鋼條時,三二
公釐之鬆緊螺旋扣得以附有鎖桿之紋車拉緊器代替之;自安裝時應有
合適之套筒板手備用。雙層鋼條兩端應至少以三只封夾繫緊。使用鋼
纜時,縛索兩端之眼環至少應使用四只索夾繫緊。
五、裝載完成前,縛索應以二五公釐之接環或同等強度之樑夾,確實連接
於助骨上,其連接點應位於預定穀面下約四五○公釐處。
六、縛索與縛索之間距不應大於二‧四公尺,每一縛索應以釘釘於縱向木
板頂上之承座支撐之。承座並應以厚二五公釐以上寬一五○公釐以上
之木材或同等材料為之,並應延伸達該艙間之全寬。
七、航行中,捆縛之情況應作定期檢查,必要時並應予緊固。
第 38 條
為減少部分裝載艙間之傾側力矩而採用捆紮或綁縛之方法者,得依下列方
式穩固以代替前條所述之方法:
一、穀面應整平並使其沿艙間前後中心線方向呈稍高之情況。
二、穀面應全部以粗麻布、帆布或其他相當之隔離布敷蓋。敷蓋材料應具
備不低於寬每五公分一、三四四牛頓之拉力強度。
三、以兩層鋼線加強網敷蓋於粗麻布或其他覆蓋物上,底層應橫向舖敷,
上層應縱向舖敷,鋼線網彼此搭疊長度至少七五公釐。上層網敷蓋於
底層上以此方式其間隔層構成大約長七五公釐寬七五公釐正方形。鋼
線加強網為鋼筋混凝土建築所使用者,具有斷裂負荷至少為每平方公
分五二、○○○牛頓,直徑三公釐之鋼線銲接成長一五○公釐寬一五
○公釐正方形。鋼線上留有軋鋼殘餘黑皮者得准使用。但有鬆動銹片
或浮銹鍺,則不得使用之。
四、艙間左右兩舷處之鋼線網其周界需由長度一五○公釐厚度五○公釐之
厚木板予以穩固之。
五、由邊至邊跨越艙間之壓緊式縛索間距不得超過二‧四公尺,但最前與
最後之縛索除外,且其分別距離前後貨艙壁亦不得超過三○○公釐。
裝載完成前,每條縛索應以二十五公釐之接環或同等強度之樑夾確實
聯結於船體肋骨上,其聯結點應位於預定穀面下約四五○公釐處。縛
索應由該點導至如前款所述周界厚木板之頂面,厚木板之功能即將縛
索所產生之朝下壓力予以分散,兩層長一五○公釐厚二十五公釐之厚
板橫向對中置於縛索下方,並應延伸達該艙間之全寬。
六、壓緊式縛索得採下列任一材料為之:
(一) 鋼纜:直徑一九公釐或相當者。
(二) 雙層鋼條:寬五○公釐,厚一‧三公釐,其斷裂負荷至少為四九、
○○○牛頓者。
(三) 鏈條:與前二目具有同等強度者。
縛索之繫縛應以三二公釐之鬆緊螺旋扣拉緊。但使用雙層鋼條時,三
二公釐之鬆緊螺旋扣得以附有鎖桿之絞車拉緊器代替之;且安裝時應
有合適之套筒板手備用。雙層鋼條兩端應至少以三只封夾繫緊。使用
鋼纜時,縛索兩端之眼環應至少以四只索夾繫緊。
七、航行中,壓緊式縛索之情況應作定期檢查,必要時並應予緊固。
第 39 條
部分裝載艙間以袋裝穀類或其他適當貨物推置於穀面上使其穩固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其自由穀面應整平,並敷以隔離布或同等之材料或加適當之平台。如
為平台應包括間距不超過一‧二公尺之承座上舖厚二五公釐間距不超
過一○○公釐之木板。其他材料構成之平台如具有同等之強度,並經
簽發許可文件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准使用之。
二、袋裝穀類應緊密堆儲於平台或隔離布上,且其堆積高度不得少於自由
穀面最大寬度十六分之一或一‧二公尺,兩者以較大者為準。
三、用以穩固之袋裝穀類,應裝於緊牢之袋內,妥為裝實,袋口並應緊密
封閉。
四、以適當貨物緊密堆儲,代替袋裝穀類,而具有第三款規定所產生之同
等壓力,亦准採用之。
第 39-1 條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散裝穀類裝載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舶
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