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客船艙區劃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之六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艙區劃分載重線:指用以決定客船艙區劃分之一種水線。
二、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指相當於最大吃水時之一種水線。該最大吃水
線係艙區劃分規定所允許並能適用者。
三、客船長度:指客船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兩端垂標間之長度。
四、客船寬度:指在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或以下兩舷肋骨外緣間之最大寬
度。
五、吃水:指舯部型基線至該艙區劃分載重線之垂直距離。
六、艙壁甲板:指橫置水密艙壁所達之最上層甲板。
七、邊際線:指在舷邊低於艙壁甲板上表面最少七六公釐之線。
八、一空間之浸水率:指該空間能為水佔有之百分率。如該空間之容積伸
至邊際線以上者,應僅量至該線之高度。
九、機艙空間:指包含有主副推進機,推進所需之鍋爐及所有永久煤艙之
空間,該空間之量計係自型基線至邊際線,並介於兩主要橫置水密艙
壁之間。但遇有特殊佈置之情事時,其機艙空間之限制,得由客船所
有人檢具有關圖說申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十、客船空間:指除行李艙、儲藏室、配給物倉庫及郵件等各室外,專供
旅客起居及使用之空間。但在計算浸水率及艙區之許可長度時,位於
邊際線以下之空間,供船員起居或使用者,應視同客船空間。在計算
浸水率時,介於兩橫置艙壁而位於甲板間之艙區,如包含有任何旅客
或船員之空間時,該艙區之全部,除完全圍閉於永久性鋼質艙壁內供
其他用途之空間外,應視為客艙空間;如完全圍閉於永久性鋼質艙壁
內之空間,係僅供旅客或船員之用時,僅該圍閉部分之空間視為客艙
空間。
十一、可浸長度:指依客船之船型、吃水及其有關之性能以一種計算方法
所決定在客船長度上任一點之可浸長度:
(一) 客船具有連續艙壁甲板者,其某一定點之可浸長度,係以該點定
為中心之客船長度之最大部分,依第二章所定之浸水率浸水時,
不致使該船浸水超過邊際線。
(二) 客船不具有連續艙壁甲板者,其任一點之可浸長度,得就一假定
之連續邊際線決定之,該邊際線在任一點上,均不得低於與有關
艙壁相連並有水密外板之甲板舷側頂部七六公釐。
十二、艙區最大許可長度:指客船長度中任一點為中心之艙區最大許可長
度,該許可係長度以該點之可浸長度乘以第二章規定之適當艙區劃
分因數而求得之。
第 3 條
客船應依其船長及預定航務之性質,為有效之艙區劃分,其劃分方法之分
類及適用之船舶如左:
一、第一類方法
(一) 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
(二) 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但不包括經准許乘客人數超過其救生艇
容量之短程國際航線客船。
(三) 航行外海、沿海、內水及短程內水航線,船長在二四公尺以上之客
船。
二、第二類方法
依船舶設備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准許乘客人數超過其救生艇容量之短程
國際航線客船。
三、第三類方法
航行外海、沿海、內水及短程內水航線,船長未滿二四公尺之客船。
第 4 條
客船在其航程中之航路距最近之陸地均在二○浬以下,其航程遮蔽之天然
狀況及情況,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為不合理或不必要
時,得酌予寬免之。
第 5 條
在任何情形下,客船艙區劃分及可浸長度之計算,其容積及面積均應以船
舶型線為準,客船所有人並應於客船建造前將該船與艙區劃分有關圖說及
計算書檢送航政主管機關審核。
第 6 條
客船經依本規則勘劃艙區劃分吃水載重線後,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
五章之規定標誌於船舯部左右兩舷之外板上,並應於客船安全證書內載明
之。
第 7 條
本規則第三章至第五章之規定,適用於第一類及第二類艙區劃分方法之客
船。第六章規定,僅適用於第三類艙區劃分方法之客船。
第 二 章 客船水密艙區劃分之許可長度
第 一 節 第一類方法
第 8 條
在決定可浸長度時,位於客船邊際線以下之機艙空間、機艙空間以前部份
及機艙空間以後部分之整個長度,應分別使用左列規定之統一平均浸水率

一、機艙空間
機艙空間之統一平均浸水率,應依左列公式決定之:
85+1○【 (a-c) /v】
a為位於機艙範圍內邊際線以下之客艙空間容積。
c為位於機艙空間範圍內邊際線以下,用以存於貨物、煤或物料之甲
板間容積。
v為位於機艙空間範圍內邊際線以下之全部容積。
依詳細計算所得之平均浸水率,小於前式所得並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
者,得適用之。但在作此詳細計算時,客艙空間之浸水率應以九五計
;各種貨物、煤及物料之空間浸水率應以六○計;雙重底、燃料油艙
及其他各艙之浸水率得逐項核定其數值。
二、機艙空間以前或機艙空間以後部分
機艙空間以前部分或機艙空間以後部分之全部浸水率,應依左列公式
決定之:
63+35 (a/v)
a為位於機艙空間以前 (或以後) 部分邊際線以下之客艙空間容積。
v為位於機艙空間以前 (或以後) 部分邊際線以下之全部容積。
客船具有特殊之佈置,其依詳細計算所得之平均浸水率,小於前式所
得並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得適用之。但在作此詳細計算時,客艙空
間之浸水率應以九五計;裝有機器之空間浸水率應以八五計;各種貨
物、煤及物料之空間浸水率應以六○計;雙重底、燃料油艙及其他各
艙之浸水率得逐項核定其數值。
第 9 條
客船艙區劃分因數應以客船長度為準,對於同一長度之船舶則隨該船之航
務性質而異,亦即應取決於航務標準數。客船之航務標準數應依左列二式
計算之:
(一) 當P1大於P時
Cs=72【 (M+2P) / (V+P1-P) 】
(二) 於其他情況時
Cs=72【 (M+2P) /V】
在上述二式中:
Cs 為務標準數。
L為客船長度,其單位為公尺。
M為第二條所定義之機艙空間容積,加以機艙空間以前或以後可能位於內
底板以上之永久撚料油艙之容積,其單位為立方公尺。
P為位於邊際線以下之全部客艙容積,其單位為立方公尺。
V為位於邊際線以下之全部容積,其單位為立方公尺。
P1等於KN,但如KN之值大於P及位於邊際線以上實際客艙空間全部
容積之和時,則以該和數或三分之二KN二者中之較大值作為P1。N為
客船法定載客人數,K等於○.○56L
本條各項容積之計算,如客船無連續艙壁甲板者,應計算至用以決定可浸
長度之實際邊際線止。
第 10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客船艏艙以後之艙區劃分,除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外,應依左表規定之艙
區劃分因數定之:
第 11 條
縱有前條之規定,如客船之法定人數超過十二人但未超過L2/65○或
五○人二者中之較少者,其艏艙以後之艙區劃分應以因數等於一決定之。
但航政主管機關在該情況下如確認適用該因數於該船之任何部分為不切實
際時,得就各項情況考量准作合理之放寬。
第 二 節 第二類方法
第 12 條
經依船舶設備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准許乘客人數超過其救生艇容量之短程國
際客船,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其航程之天然狀態與情況,足以符合本規
則、防火構造、救火設備等其他有關規定並感滿意外,應符合本節規定之
艙區劃分特別標準,該船機艙空間以前或以後之全部統一平均浸水率,並
應依左式定之:
95-35 (b/v)
b等於機艙空間以前或以後邊際線以下,肋根材、雙重底內板或艏艉艙以
上,視其情形而定,用作貨艙、煤或燃料油艙、儲存室、行李與郵件室、
錨鏈艙及淡水艙等各空間之容積。如客船所從事之航務,其貨艙通常未裝
有任何大量貨物者,該貨艙空間容積不計入b值。
v等於船舶機艙空間以前或以後邊際線以下部分之全部容積。
第 13 條
適用本類方法之客船,其航務標準數之計算,仍依第九條之公式,但:
(一) 在計算有床位旅客之P1值時,K應為○.○56L或三.五五立
方公尺,二者中之較大者。
(二) 在計算統艙旅客之P1值時,K應等於三.五五立方公尺。
第 14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適用本類方法之客船,其艙區劃分之特別標準,規定如左:
一、主要為載運旅客之船舶
其艏艙以後之艙區劃分因數應以○.五○定之,或依第一種辦法計算
所得小於○.五○之因數定之。但客船長度未滿九一.五公尺,如經
航政主管機關確認適用該因數於某一艙區為不切實際者,得准許該艙
區之長度以另一較高之因數定之,但以所用之因數,在該種情形下為
實際而合理之最低者為限。
二、需要載運相當數量貨物之客船
不論其長度是否未滿九一.五公尺,其艏艙以後之艙區劃分因數如無
法以不超過○.五○之因數定之者,得依左表規定之艙區劃分因數定
之。但如經航政主管機關確認於任何方面堅持嚴格遵守為不合理時,
得准許以其他方式裝置水密艙壁,惟該等方式之本身須具有優點,並
不致減少該艙區劃分之一般效能:
第 15 條
適用本類方法之客船,載客人數未超過四十九人者,除航行於外海或沿海
航線應至少具有避碰艙壁外,其艙區劃分得不要求。
第 16 條
適用本類方法之客船,載客人數超過四十九人者,其在避碰艙壁後各艙區
之劃分因數應以一‧○○定之。但載客人數未超過一五○人,並備有空氣
浮箱或其他內浮力裝置,足使該船於滿載情況下泛水時,仍能具有正值之
穩度浮揚於水面者,除避碰艙壁外,其艙區劃分得不要求。
第 17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適用本類方法之客船,載客未超過一五○人,其各水密艙間之最大許可長
度,如不依第一種辦法計算者,得直接依左式求之:」
L=F×f (L/D)L
l為水密艙間之最大許可長度,其單位為公尺。但在任何情況下,該長度
不得超過艙壁甲板全長三分之一。f為有效之乾舷,其單位為公尺。其測
量之方法係就所欲決定艙間之兩端艙壁處,自載重水線起量至艙壁甲板舷
側頂部為止之平均值。如前向具有低艛甲板者,其在前端壁處乾舷之量計
,應自載重水線起量至一假定之線,該線係自低艛端壁與艏低艛甲板所連
成之線。如船舶裝設有啟閉式之舷窗,其在兩端艙壁處乾舷之量計,不應
超過舷窗下七十六公釐之一舷側線,及自該線兩端與艏艉兩端艙壁甲板之
連接線。
L/D為長深比。長度係指沿艙壁甲板所量得之船長,深度係指在舯部斷
面上距船中心線四分之一船寬處,由外板內面量至艙壁甲板舷側水平面之
上面,其單位均為公尺。F為可浸長度係數,其值如左表:
第 三 章 客船艙區劃分之特別條件
第 一 節 不同邊際線之使用
第 18 條
客船某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之水密艙壁,延伸至該船其餘各部分為高之甲板
上,而欲藉此項延伸較高之水密艙壁以期在計算可浸長度時獲得利益者,
如符合左列各款規定,得就客船之各該部分使用不同之邊際線:
一、船舶兩舷均沿船舶全長伸展至相當於上邊際線之甲板,並在該甲板以
下沿船舶全長之船殼外板上之所有開口,均依第五章第四節之目的,
視為在邊際線以下者;及
二、緊鄰於艙壁甲板形成階式部分之兩艙區,分別在其相當邊際線之許可
長度內,其合併長度並未超過依下邊際線為準之許可長度之兩倍。
第 二 節 兩相鄰艙區之艙區劃分
第 19 條
艙區劃分因數為○.五○或以下時,任何兩相鄰艙區之合併長度不應超過
可浸長度。
第 20 條
一艙區與其鄰接之一對艙區,其合併長度通常不超過其可浸長度或二倍許
可長度二者中之較短者時,該一艙區得超過第二章所規定之許可長度。
第 21 條
兩相鄰艙區之一位於機艙空間內,另一位於機艙空間外,後者所位船舶部
分之平均浸水率與在機艙空間內者不同時,該二艙區之合併長度,應依該
二艙區所位船舶兩部分之平均浸水率之平均值調整之。
第 22 條
兩相鄰艙區之艙區劃分因數不同時,該二艙區之合併長度應依比例定之。
第 三 節 艏及艉部之艙區劃分
第 23 條
除本規則另有明文規定外,客船應有一水密性上達於艙壁甲板之
壁或避碰艙壁,該艙壁之裝置位置自 垂標起之距離應不少於客船長度百
分之五,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加上客船長度百分之五。
第 24 條
客船具有長之前船艛,其艏艙壁之風雨密應延伸至艙壁甲板之上一層甲板
。此項延伸如距艏垂標至少為客船長度百分之五,且艙壁甲板構成階級之
部分為有效之風雨密結構者,得不直接裝置於下層艙壁之上。
第 25 條
客船長度在一○○公尺以上者,其艏艙以後之一主要橫置艙壁,應裝設於
與 垂標之距離不大於許可長度之處。
第 26 條
客船之艉艙壁,其裝置應水密上達於艙壁甲板。但該艉艙壁,如在艙區劃
分方面並不因此減少船舶之安全程度時,在艙壁甲板下得形成階式。
第 四 節 艙壁之凹入或成階式部分
第 27 條
客船之主要橫置艙壁得為凹入者。但凹入之所有部分均應位於船舶兩側之
垂直面以內,該垂直面與外板之距離應為客船寬度之百分之五,並係在與
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平面上之中心線成直角測量之。如凹入之任一部分係
在上述之垂直面以外時,應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視為階式。
第 28 條
客船之主要橫置艙壁如符合左列情況之一時,得為階式者:
一、該主要橫置艙壁所隔開之二艙區,其合併長度並未超過可浸長度百分
之九○,或許可長度之二倍。但艙區劃分因數大於○.九之客船,該
二艙區之合併長度不應超過許可長度。
二、為求與平面艙壁具有同等之安全度,而於該階另加額外之艙區劃分。
三、該階所展越之艙區並未超過相當於該階下七六公釐邊際線處之許可長
度。
第 29 條
一主要橫置艙壁係凹入或為階式者,應以相當之平面艙壁決定其艙區劃分
第 30 條
二相鄰主要橫置艙壁或其相當之平面艙壁間之距離,或通過最近之艙壁階
級部分之橫置平面艙壁間之距離,如未滿三.○五公尺與客船長度百分之
三之和,或一○.六七公尺兩者中之較短者時,應僅以該二橫置艙壁中之
一以決定該船艙區劃分之許可長度。
第 五 節 局部艙區劃分
第 31 條
客船之一主要橫置水密艙區含有局部艙區劃分,並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遇
有任何假定之船側損害長達三.○五公尺加上客船長度百分之三之和,或
一○.六七公尺二者中之較短者,該主要艙區之全部容積不致浸泛時,得
對該艙區在其他情況下規定之許可長度予以適當之放寬。但在此情況下,
客船未受損害一側之假定有效浮力之容積,不得大於受有損害一側之假定
有效浮力容積。
第 四 章 客船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
第 一 節 完整及受損穩度之要求
第 32 條
客船應於各種航務情況中保持足夠之完整穩度,以抵抗船舶在左列規定之
主要艙區浸泛至最後階段:
一、艙區劃分所需之因數超過○.五○但不超過一.○○時為該一主要艙
區。但由一艙壁所隔開之二相鄰主要艙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為階式時,為該二相鄰之主要艙區。
二、艙區劃分所需之因數超過○.三三但未超過○.五○時,為任何二相
鄰之主要艙區。
三、艙區劃分所需之因數未超過○.三三時,為任可三相鄰之主要艙區。
第 33 條
客船在受損後及在不對稱浸泛經平衡措施後,其最後之情況應符合左列規
定:
一、於對稱浸泛之情況下,以定額排水量方法計算,至少應有五○公釐之
正值剩餘定傾高。
二、不對稱浸泛時之總傾側應不超過七度,在特殊情況下,航政主管機關
得因不對稱力矩而准增加傾側。但最後之傾側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
過十五度。
三、於任何情況下,在浸泛之最後階段邊際線均不應被淹沒,如經航政主
管機關認為邊際線可能於浸泛之中間階段被淹沒時,得就船舶安全之
必需加以調查及措置。
第 34 條
除在任何航務情形中,完整定傾高所需符合之規定超過預定航務所需者外
,對於受損後之穩度規定,航政主管機關不應考慮予以放寬。
第 35 條
對於受損穩度規定之放寬,應僅限在特別情況下,經航政主管機關確認船
舶之比例、佈置及其他性能,於特殊情況下作實際而合理之運用為有利於
受損後之穩度時,方得准許。
第 二 節 完整及受損穩度之計算
第 36 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完整穩度,應依本節之要求並考慮船舶之比例與設計上
之特性,以及各受損艙區之佈置與形狀計算之。在計算時,並應注意左列
規定:
一、穩度方面應假定船舶係處於預期之最險惡航務情形中。
二、於計劃裝配具有充分水密性之甲板、內殼板或縱向艙壁以嚴密限制水
流之處,應經航政主管機關確認限制作用在計算中已予適當之考慮。
三、對於在受損情況下之穩度,如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有疑問時,應調查
之。
第 37 條
為計算受損穩度之目的,容積及面積通常應依左列之浸水率計算之。但對
於在受損情況下,水線面附近未包容大量起居艙設備與機器之空間,及通
常不為任何大量貨物所佔據之空間而言,其面積浸水率應較左列作較大之
假定:
一、容載貨物、煤及物料之空間為百分之六○。
二、起居艙室所佔之空間為百分之九五。
三、機器所佔之空間為百分之八五。
四、供各種液體用之空間為○或百分之九五,二者以能適應較嚴格之要求
者為準。
第 38 條
為計算受損穩度之目的,受損之範圍應依左列之假設:
一、縱向範圍--三.○五公尺加客船長度百分之三,或一○.六七公尺
兩者中之較短者,如所需艙區劃分因數為○.三三或以下時,假定之
縱向損害範圍應作必要之增加,以包括任何兩個連續之主要橫置水密
艙壁。
二、橫向範圍--客船寬度五分之一。其量測應於船舶內側,與最深艙區
劃分載重線平面上之中心線成直角量之。
三、豎向範圍--自基線向上無限制。
四、任何損害其範圍小於前述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可能因傾側或定
傾高度之喪失而構成更為嚴重之後果時,此損害應於計算中假定之。
第 39 條
不對稱浸泛應保持與有效佈置一致之最低限度。如須糾正大角度傾側時,
所採用之方式應儘量求其具有自動性。但如設有對稱泛水控制裝置時,該
裝置應能自艙壁甲板上予以操縱。該裝置連同其操縱器以及平衡前之最大
傾側應經航政主管機關之認可。需裝有對稱泛水裝置者,其平衡所需之時
間不得超過十五分鐘。
第 三 節 穩度資料
第 40 條
關於客船在各種航務情況下,維持足量穩度所必需之資料應提供船長,期
使客船能抵抗具有危險性之損害。
第 41 條
客船需有對稱泛水裝置者,應將傾側計算所依據之各種穩度情形通知船長
,並使其注意該客船如於較為不利之情況下遭受損害時,所可能導致之過
度傾側。此外,有關使用對稱泛水裝置之適當資料,亦應提供與船長。
第 五 章 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
第 一 節 機艙空間艙屋及軸道
第 42 條
機艙空間與其前後貨艙及客艙分隔之各艙壁,其裝置均應水密上達於艙壁
甲板。
第 43 條
在任何情形下,艉軸管應封入具有適當容積之水密空間內,艉軸管壓蓋應
位於水密軸道內,或位於與艉管艙分隔之其他水密空間內;此項空間之容
積,應能於艉軸管壓蓋滲漏致該空間遭水浸泛時,邊際線仍不致被淹沒。
第 二 節 雙重底
第 44 條
客船之雙重底裝置,應切合船舶之設計及正常操作儘可能自艏艙壁延伸至
艉艙壁。並依客船長度至少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客船長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六一公尺者,其雙重底之裝置,應自機
艙空間以迄艏艙壁,或儘可能接近之。
二、客船長度在六一公尺以上未滿七六公尺者,至少應在機艙空間以外裝
置雙重底,並延伸至艏艉艙壁,或儘可能接近之。
三、客船長度在七六公尺以上者,應在舯部裝置雙重底,並延伸至艏艉艙
壁,或儘可能接近之。
第 45 條
專用以裝載液體之水密艙,如具有適當之大小,並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於
船底或船側受損之情況下,不致因此而減損船舶之安全者,得不裝置雙重
底。
第 46 條
適用第二章第二節艙區劃分特別標準,在短程國際航線從事定期航務之客
船,及從事定期航務之國內航線各級客船,其任一部分之艙區劃分因數不
超過○.五○,經航政主管機關確認在該部分裝置雙重底不適於船舶之設
計與正常操作時,得許該部分免予裝置雙重底。
第 47 條
客船需裝置雙重底時,其深度應經航政主管機關之認可,其內底板應以能
保護船底至必部之方式,延伸至船舶之兩側。本項保護作用應以必緣板外
緣與必板交線之任何部分,不低於規定之一水平面方可視為合格。該規定
之一水平面應通過舯部肋骨線和一根與基線成二五度角之斜剖面線之交點
,而該斜剖面線應與基線相交於距中心線為客船型寬二分之一處。
第 48 條
在雙重底內建造之小水井,與各艙之排水設備等相連通時,其向下延伸度
不應超過其所必要者。在任何情況下本項水井之深度,不應超過雙重底在
其中心線上之深度減去四七五公釐,亦不應延伸至前條規定之水平面以下
。但位於螺旋漿推動船舶軸道之後端者得延伸至外底。其他各井如主機下
之滑油井等,經航政主管機關確認其佈置與本節所規定之雙重底具有同等
之保護作用者,得許可之。
第 三 節 水密艙壁之開孔
第 49 條
水密艙壁之開孔,應配合客船之設計,與其正常操作之情況,減至最少數
,該等開孔並應具有妥善之關閉方法。
第 50 條
水密艙區劃分艙壁為管路、排水孔、電纜等貫穿者,其裝置應確保各該艙
壁之完整水密。不構成管道系統一部分之閥及旋塞並不得用於各該艙壁。
船或其他易於感熱之物質,亦不應使用於貫通各該艙壁之諸系統中,以防
在發生火警時,該等系統之毀壞而損及各該艙壁之完整水密。
第 51 條
客船邊際線下之避碰艙壁不得設門、人孔或出入口。但為處理艙櫃內之液
體得准穿過一根管路,如 艙係經分隔供儲兩種不同之液體,並經航政主
管機關確認除裝設第二根管路外別無實用之代替裝置,同時在考慮 艙內
之額外艙區劃分時確認該船舶之安全性得以保持者,得准有二根管路穿過
該避碰艙壁。凡穿過避碰艙壁之管路,均應裝有可自艙壁甲板上操縱之螺
桿閥,該閥之閥箱並應緊裝於該艙壁。
第 52 條
水密門應為滑拉式、鉸鍊式或同等之型式,僅以螺栓固定之平板門及藉墜
落之力或重物墜落之作用,而開關之門不得用為水密門。經核定之水密門
計分為左列三類:
一、第一類 鉸鍊式門
鉸鍊式門應裝置可自艙壁兩邊操縱之快速開關器,如鎖扣之類。
二、第二類 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得為橫向或垂直移動者,其機械裝置應能自門之
兩邊,並能自艙壁甲板以上可以接近之處所,以旋轉三六○度之曲軸
運動或以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保證並經認可之運動方式予以操縱。如因
空間位置關係致在該項門戶兩個操縱之要求為不可能時,本項要求得
准予變更。在船身正浮之情形下操縱手力機件時,完全關閉該門所必
需之時間不得超過九○秒鐘。
三、第三類 動力及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得為垂直或橫向移動者。如一門戶須由總開關予
以動力操縱時,其裝置使該門亦能在該門本身之兩面以動力操縱之。
該項佈置應使該門於總開關使其關閉後,復經局部開關開啟時能自動
關閉,並應使任何一門戶能由防止該門上層開關開啟之局部系統保持
關閉。聯接於動力裝置之局部開關把手應裝置於艙壁之兩面,並應使
穿越門戶之人能於開啟之位置握及兩邊之把手而不致無意中觸發關閉
器。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應裝設手力操縱機件,該機件應能於門本身
之兩面及在艙壁甲板以上可接近之處所,以旋轉三六○度曲軸運動或
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保證並經認可之運動方式予以操縱之。並應裝設音
響信號,俾在關門時警示門已開始關閉且將繼續移動,直至該門完全
關閉為止。門之關閉應具有充分之時間以策安全。第三類水密門應至
少具有獨立動力來源兩個,每個均能同時操縱啟閉所有在其控制下之
門戶。該二動力來源應能於喬艛上之中央控制站予以控制;該中央控
制站並應裝設有各項必須之指示器,俾藉以檢視該二動力來源各別擔
負之預定任務能否令人滿意。如係液力操縱者,每一動力來源應包含
一泵,該泵應能於不超過六○秒鐘之時間內關閉所有之門戶。此外,
尚須具備供應全部裝置之若干液力儲蓄器;該器應具有足夠之容量使
能操縱全部門戶至少三次,即關閉--開啟--關閉。其所用之液體
應能在客船於其航程中可能遭遇之任何氣溫下均不凍結。
第 53 條
前條規定之任何類型水密門,不論其是否為動力操縱者,其操縱裝置應當
客船向任一舷傾側十五度之情形下仍能關閉該門。此外,並應裝置有能從
不能見及各該門之操縱站顯示其係敞開或關閉之指示器。如任何類型水密
門不能由一中央控制站所關閉,即應使用機械、電力、電話或位何其他適
當之直接聯絡裝置,俾值班之甲級船員能迅速與事先奉命關閉該門之人員
取得連繫。
第 54 條
各類水密門之裝設規定如左:
一、客艙、船員艙及工作艙之第一類鉸鍊式水密門僅許設於一甲板上,該
甲板下邊於舷側之最低點至少應較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高二.一三公
尺以上。
二、水密門其門檻較最深載重線為高,其高出距離未滿二.一三公尺者,
應為第二類或第三類滑拉式門。但如係裝設於從事短程國際航線,其
規定之艙區劃分因數為○.五○或以下之客船中者,所有之該項門戶
應為第三類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三、通達冷藏貨物之圍壁通路與貫通一個以上主要水密艙區劃分艙壁之通
風管或壓力通風管,其開口處之各門應為第三類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四、水密門檻低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其在海上有時可能開啟者,應為
適用左列規定之滑拉式門:
(一) 除軸道開口處之門戶外,如該等門戶之數量超過五扇時,所有之該
等門戶以及設於軸道或通風管,或壓力通風管開口處之門戶,均應
為第三類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並均應能於喬艛上之中央控制站同
時予以關閉。
(二) 除軸道開口處之門戶外,該等門戶之數量未超過五扇時:
1 如客船於艙壁甲板以下無客艙,所有之該等門戶得為第二類手力
操縱之滑拉式門。
2 如客船於艙壁甲板以下有客艙,所有之該等門戶應為第三類動力
操縱之滑拉式門,並均應能於喬艛上之中央控制站同時予以關閉

(三) 任何客船如僅有兩扇此項水密門,並均係通入機艙空間以內者,經
航政主管機關之認可該二門得為第二類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五、裝置於永久與備用燃料艙中間艙壁上之水密門,為防止煤塊阻礙該水
密燃料艙門之關閉應以網柵或其他方法作妥善之佈置,並應經常可以
通行。但在海上如為處理燃煤有時必須開啟之滑拉式水密門係裝設於
艙壁甲板下之甲板間煤艙之間者,應為第三類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不僅不應經常可以通行,其啟閉並應記入規定之航海記事簿內。
六、分隔一貨艙空間與另一鄰接之貨艙空間之水密橫置艙壁,或一貨艙空
間與一永久或備用燃料艙之水密橫置艙壁上不得設門人孔、或出入口
。但分隔最上層甲板間貨艙之水密艙壁上,如經航政主管機關確認其
重要,得裝設其結構、數量及佈置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之水密門。本
項門戶得為鉸鍊式、滾動式或滑拉式門,但不應為遙控者。其裝置在
實際可行之情況下,應儘可能遠離船殼板,在任何情況下,其外緣與
船 板之距離不應小於客船寬度五分之一,該距離係在最深艙區劃分
載重線水平面上,與客船中心線成直角量得。
七、在主副推進機機艙,包括為推進用之鍋爐及所有之永久燃料艙之空間
以內,除各燃料艙門及軸道門外,每一主要橫置艙壁得裝置不多於一
扇之門戶。如艉軸數不只一根時,軸道間應有內部相連接之通道,艉
軸數為二時,機艙空間與軸道空間之間應僅有一扇門戶,艉軸數超過
二時,應僅有二扇。本項門戶應為第二類或第三類滑拉式門,其位置
應使門檻儘可能提高。自甲板上以手操縱本項門戶之機件,如能適於
必要機件之妥善佈置時,應置於機艙空間以外。
第 55 條
除在機艙空間以內者外,艙壁上不得裝置活動板,該活動板於船舶離港前
應隨時固置於原處,除緊急需要之情事外,不得於航行中移開。放回時應
審慎從事以確定其接合處之水密性。
第 56 條
所有之水密門應於航行中保持關閉,但船舶為操作而必需開啟並隨時備便
可立予關閉者,不在此限。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裝設於最上層甲板
間貨艙分隔水密艙壁上之門戶,除應在啟航前關閉並在航行中保持關閉狀
態外,並應將其在港口內開啟及離港前關閉之時刻記入航海記事簿內;如
在航行中該項門戶須能出入時,並應裝設有能防止擅自開啟之裝置。
第 57 條
為構成自船員艙至鍋爐艙之通路,或為舖設管路或為任何其他用途之箱艙
通道或甬道,凡通過水密艙壁者應為水密,其構造並應符合第六十八條之
規定。本項甬道或箱艙通道如在海上係供為通路者,至少其一端之入口應
通過一水密延展至足夠高度之箱艙,俾進口得在邊際線之上,該箱艙通道
或甬道另一端之入口得經由一水密門,該門之類型依其在船上之位置所需
而定。本項箱艙通道或甬道不得延貫避碰艙壁以後之第一個艙區劃分艙壁
第 58 條
為壓力通風目的而裝設貫穿若干主要水密艙壁之通道或箱艙通道,應經航
政主管機關之特別考慮。
第 四 節 邊際線以下之外殼板開口
第 59 條
客船外殼板上之開口數量,應在船舶設計與正常操作之許可範圍內減至最
少。排水口、衛生水排洩口及其他類似之開口,應以儘可能多數之衛生排
洩管與其他管路合用一排洩口,或以其他任何經認可之方式,減至最少。
第 60 條
外殼板上任何開口之關閉設施,其佈置與效能應適用其預定之用途及其裝
設之位置,並應經航政主管機關之認可。
第 61 條
邊際線以下之外殼板上,除經航政主管機關之特准不得裝設自動通風舷窗
。專用以載運貨物或燃煤之任何空間內亦不得裝設舷窗。其他舷窗之裝設
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甲板間內任何舷窗之窗檻如低於艙壁甲板舷側之一平行線,該平行線
之最低點係位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以上達客船寬度百分之二點五者
,該甲板間內所有之舷窗均應為不能開啟之型式。
二、舷窗之窗檻低於邊際線者,除依前款規定為不能開啟者外,其構造應
能有效防止任何人於未經獲得船長許可而開啟者。本項任一舷窗如在
甲板間內,其窗檻低於艙壁甲板舷側之一平行線,該平行線之最低點
於船舶離港時係在水面以上,三七公尺加客船寬度百分之二點五以上
時,該甲板間內所有之舷窗均應水密關閉,並於船舶離港前下鎖,迄
抵達次一港口前不得開啟,關閉、下鎖及開啟之時刻並應記入航海記
事簿內。但船舶係航行於淡水中時,其關閉、下鎖及開啟之時機,得
酌予適當之通融。
三、甲板間內具有一個以上舷窗,其位置係適用前款規定之船舶,當其浮
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上時,航政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平均吃水限度,
在該限度內該等舷窗之窗檻如高於艙壁甲板舷側之一平行線,該平行
線之最低點係位於相當於平均吃水限度之吃水線上一.三七公尺再加
客船寬度百分之二點五。則在該限度內,得准許本項舷窗於船舶離港
時不必先行關閉及上鎖,得准許於船舶駛往次一港口之航程中由船長
負責在海上開啟之。當船舶航行於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所指之熱帶地
區內時,本項吃水限度並得增加○.三○五公尺。
四、所有舷窗均應裝設能輕易有效關閉並能固定水密之有效鉸鏈式內側舷
窗蓋。但位於自艏垂標起為船長八分之一以後,高於艙壁甲板舷側之
一平行線,該平行線之最低點係在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以上三.六六
公尺再加客船寬度百分之二.五之舷窗內蓋,除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
規定應永久固定於其正常位置者外,於統艙以外之客艙內得為活動式
,該等活動式舷窗內蓋應置於其所配用之舷窗附近。
五、在航行中不能接近之舷窗及其內蓋,應於船舶離港前予以關閉並使之
穩固。
六、交替載運貨物或旅客之空間得裝設舷窗。但其構造應能有效防止未得
船長同意之作何人擅自開啟該舷窗或其內蓋者。當該空間內載運貨物
時,其舷窗及其內蓋應於載貨前即予水密關閉及下鎖,關閉與下鎖之
時刻應記入航海記事簿內。
第 62 條
外殼板上裝設之輸入口及排洩口,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外殼板上所有之輸入口及排洩口均應裝設有效並易於接近之裝置,以
防因意外事故致水浸入船內。
二、裝設於外殼板輸入口閥或排洩口閥通向舷外部分之管路上,或當火警
發生時因該管之毀壞能引起浸泛危險之處,不得採用鉛或其他易因熱
而失效之材料。
三、與機器相連之主要或輔助海水進出管道上,應於管路與外殼板間或於
管路與附設於外殼板上之組合箱間,裝設易於接近之旋塞或閥。
四、除前款之規定外,自邊際線以下各空間通至外殼板之每一單獨排洩口
,應具備於該艙壁甲板上設有確切關閉裝置之一個自動止回閥,或代
以無該項關閉裝置之兩個自動止回閥;其上面之一個自動止回閥應位
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以上並能在航務情況下經常可接近檢查之處,
其型式應為在通常情形下成關閉狀態者。
五、自邊際線以下各空間通至外殼板之每一單獨排洩口,如設有確切關閉
裝置之閥時,其在艙壁甲板以上之操縱部位,應經常可接近,並具有
指示該閥是否啟閉之裝置。
第 63 條
邊際線以下之舷門與裝卸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設於邊際線以下之舷門、貨物與燃煤之裝卸口應具有足夠之強度,該
項舷門與裝卸口於船舶離港前應予有效關閉及水密緊固,並應於航行
中保持關閉。
二、設於邊際線以下之貨物與燃煤裝卸口,不論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使其
最低點低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
第 64 條
煤灰槽及垃圾筒等船內側開口之裝設,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煤灰槽及垃圾筒等船內側開口均應裝設有效之蓋。
二、位於邊際線以下之本項船內側開口,其蓋應具有水密性,並應於槽或
筒內高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易於接近之部位裝設一個自動止回閥
。當槽或筒不用時,其蓋與閥二者均應保持關閉與緊密。
第 五 節 水密艙壁等之構造與初驗
第 65 條
水密艙壁之構造與初驗,至少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水密艙區劃分艙壁,不論其為橫向或縱向,其構造應經航政主管
機關之認可,其構造之方式應使其具有適當之餘裕抗力,能承受船舶
受損時可能必須承受之最大水頭壓力。但該水頭壓力至少應高達邊際
線。
二、艙壁之階級與凹入部分應具有水密性,並與其所在處之艙壁具有同等
之強度。
三、水密艙壁或甲板為橫樑或肋骨貫穿者,該艙壁或甲板在結構上應具水
密性,並不得使用木材或水泥。
四、主要艙區雖未規定必需以灌水方法試驗,但如未實施灌水試驗者,應
以軟水管作射水試驗;本項試驗應在船身裝配之最後階段中為之,不
論在任何情形下應對各水密艙壁作徹底之檢查。
第 66 條
艏艙、液體艙、雙重底及內殼板之構造與初驗,至少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艏艙、雙重底包括箱形龍骨、及內殼板應以船舶受損時可能必須承受
之最大水頭壓力再加適當之餘裕抗力之水頭壓力試驗之。但該水頭壓
力至少應高達邊際線。
二、預定存儲液體及構成船舶艙區劃分一部分之艙櫃,應以高達最深艙區
劃分載重線之水頭,或相當於自龍骨頂面至各該艙櫃所在邊際線三分
之二深度之水頭,二者中之較大者作水密試驗,並不論在何種情形下
,試驗之水頭高出該艙櫃頂面不得少於○.九二公尺。
三、前述二款之試驗,其目的在確定艙區劃分在結構上之佈置具有水密性
,並不得視為存儲液體燃料或其他特別用途艙區之適格試驗。該項存
儲液體燃料或為其他特別用途之艙區,得視該液體注入艙櫃之高度或
該艙櫃之各項連接情形,規定作更完備之試驗。
第 67 條
水密門 舷窗等之構造與初驗,至少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本規則所規定之所有水密門、舷窗、舷門、貨物與燃煤之裝卸口、閥
、管路、煤灰槽及垃圾筒等之設計、材料與構造,應經航政主管機關
之認可。
二、垂直水密門之門框,其底部不得有槽縫,致可能堆積塵埃而妨礙門戶
之適當關閉。
三、艙壁甲板以下各海水進口與排洩口之全部旋塞與閥及通向舷外之全部
配件,應以鋼、青銅或其他經核定富於延展性之材料製成之。普通鑄
鐵或類似之材料不得採用。
四、每一水密門應以水頭高達艙壁甲板之水壓試驗之,本項試驗應於船舶
服務前,該項門戶未裝或已裝時為之。
第 68 條
水密甲板、箱艙等之構造與初驗,至少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水密甲板、箱艙、甬道、箱形龍骨及通風筒應各與其位於相關平面之
水密艙壁具有同樣之強度。其水密裝置與關閉,其開口所採用之佈置
應經航政主管機關之認可。
二、水密通風筒與箱艙至少應高達艙壁甲板。
三、水密甲板竣工以後應受射水或浸水試驗。
四、水密箱艙、甬道及通風筒竣工以後應受射水試驗。
第 六 節 邊際線以上之完整水密
第 69 條
客船艙壁甲板以上之水密性,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客船應採取一切合理可行之措施,以限制艙壁甲板以上海水之浸入與
流泛。該等措施得包括部分艙壁或腹板之採用。如於艙壁甲板上高於
或緊鄰主要艙區劃分艙壁處設有部分水密艙壁及腹板時,應與水密水
殼板及艙壁甲板相接,俾使船舶於受損傾側之情形下可限制海水沿甲
板流泛。如該項部分艙壁未與其下一層艙壁銜接,則在其中間之艙壁
甲板應具有效之水密性。
二、艙壁甲板或其上一層之甲板所應具有之風雨密性,指在通常海洋情況
下不致為下傾之水所滲透。
三、露天甲板上之所有開口,應具備有足夠高度與強度之緣圍,並應具有
將其迅速風雨密切關閉之有效裝置。
四、在各種氣候狀況下,為迅速排除露天甲板上之海水,應裝設有必需之
排水口,欄桿或排水孔。
第 70 條
邊際線以上外殼板開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舷門、貨物與燃煤裝卸口及關閉邊際線以上外殼板開口之其他裝置,
應為有效之設計與構造,並應視其所裝設之空間及其於最深艙區劃分
載重線之部位,各具足夠之強度。
二、艙壁甲板以上第一層甲板以下空間內之所有舷窗,應裝配有效之內蓋
,其裝配之方式應能輕易有效關閉各該舷窗使緊密。
第 七 節 客船之必水抽排設備
第 71 條
客船應具備有效之必水抽排設備,該設備應於船舶遭難後之各種實際可能
情況下,不論是否正浮或傾側,均能自既非永久油艙亦非永久水艙之任何
水密艙區抽水或排水。為此目的,除艏艉兩端各狹窄艙區內,僅須一個吸
水口即屬足夠外,應在兩翼裝設多個吸水口。在形狀特殊之艙區內,並得
規定裝設額外之吸水口。為使艙區內之水得以流至吸水口,吸水管之佈置
並應作妥善之安排。特殊艙區之抽水設備,如經航政主管機關確認為不必
要,並依第四章之規定計算客船受損狀態下之穩度顯示客船之安全不致受
損時,得准免裝設。絕熱艙應具備有效之排水設施。
第 72 條
客船抽水泵之數量與配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客船至少應備有連通主必水管之動力泵三臺,其中一臺得由推進機帶
動,航務標準數在三○以上時,應增加獨立動力泵一臺。
二、衛生水泵、壓載水泵及常用泵如裝有必要之配件與必泵系統連接者,
得作為獨力動立泵。
三、各動力必泵應儘可能分隔裝置於不同之水密艙區,其佈置或部位務使
同一損害不致使各該艙均立即浸水。如引擎與鍋爐係位於兩個以上之
水密艙區內,各必水泵應儘可能分佈於各該艙區。
四、客船長度在九一 五公尺以上或航務標準數在三○以上者,其佈置應
使客船於各種普通情況下可能於海上浸水時,至少有一臺動力泵可資
使用。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合於此一規定:
(一) 規定之各泵中有一臺為可靠之可浸型應急泵,其動力來源之一位於
艙壁甲板以上者;或
(二) 各泵與其動力來源於船舶全長之分佈,應使船舶在必須抵抗之任何
浸水情形下,在未受損之艙區中至少有一臺泵可資使用。
五、除僅供艏艙用所增設之泵外,依規定之每一必泵其佈置應能自前條規
定需要排水之任何空間抽水。
第 73 條
每一動力必泵之能量,應能使水流經規定主必水管之速度不低於每分鐘一
二二公尺。
第 74 條
客船各空間之吸水口除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位於機艙內之獨立動力必泵應具有通向各該空間之直接吸水口,但在
任一空間內該項吸水口不得超過二個。如裝設有兩個以上之該項吸水
口者,應左右舷至少各裝設一個。直接吸水口應予適當之佈置,其直
徑並不得小於主必水管吸水口之直徑。
二、位於機艙外其他空間之獨立動力必泵,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外,應
有單獨之直接吸水口,並應予適當之佈置。
三、在燃煤之船舶中,其鍋爐間除本節規定之其他吸水口外,應增設一條
具有適當直徑與足夠長度能連接於任一獨立動力泵吸水邊之吸水軟管

四、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直接必水吸水口或吸水口外,機艙空間內
應有一個裝有止回閥之直接吸水口,自主循環泵導向機艙空間之洩水
面。該項直接吸水管之直徑,在蒸汽船上者至少應為泵進水口直徑三
分之二;在內燃機船上者至少應與泵進水口直徑相等。如主循環泵經
航政主管機關認為不適於此項目的,應裝設直接應急必水吸入口一個
,由可資使用之最大獨立動力帶動之泵導向機艙空間之洩水面。該吸
水口應與所使用之泵之主進水口具有相等之直徑。依此所連接之泵,
其能量應超過任一規定○泵之能量達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之程度。
五、海水進水口及直接吸水口之閥,其閥桿應伸至機艙平臺以上。
六、如燃料為煤或可能為煤,引擎與鍋爐之間復無水密艙壁者,應自依第
四款規定使用之任一循環泵裝設通達船外之直接排洩口一個,或以連
接於循環泵排洩口之一旁通管代之。
第 75 條
抽排水所需之泵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貨艙或機艙空間排水所需之泵管,應與載運水或油空間內之輸入管或
輸出管完全不同。
二、位於煤舷或油艙之內部或下面,或鍋爐或機艙空間包括燃油澄清櫃或
燃油泵所在空間內之所有○管,應以鋼或其他核准之材料為之。
第 76 條
必水主管之直徑應依左式定之,但該必水主管之實際內徑得採最接近標準
規格五公釐以內者:
d=1.68√【 L (B+D) 】+25
d為必水主管之內徑,其單位為公釐。
L及B為客船長度及寬度,其單位為公尺。
D為量至艙壁甲板處之客船模深,其單位為公尺。
第 77 條
必水支管之直徑,應依左式定之,但在任何情況下其內徑不應小於五○公
釐:d=2.15√【 L (B+D) 】+25
d為必水支管之內徑,其單位為公釐。
L為艙區長度,其單位為公尺。
B為客船寬度,其單位為公尺。
D為量至艙壁甲板處之客船模深,其單位為公尺。
第 78 條
必水與壓載水泵系統之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必水與壓載水泵系統之佈置應能防止水流自海中及自壓載水艙空間進
入貨艙與機艙空間,或自任一艙區進入另一艙區之可能性。
二、具有必水與壓載水水管之任何深水艙,應具有特別設備以防止於其載
有貨物時,無意中被海中浸漫,或於其載有壓艙水時無意中經由必水
管而抽出。
三、裝有任何必水吸水管之艙區,應有設備以防止該艙區因該管在任何艙
區內折斷、或在其他碰撞、擱淺受損之情事下發生浸泛。為此一目的
,該管之任何部分靠近船邊達客船寬度五分之一,或在箱形龍骨內者
,應於該管末端開口所在之艙區內以一個止回閥裝置於該管上。至於
上述客船寬度之五分之一係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平面與中心線成直
角量之。
四、所有與必水抽排佈置連接之分配箱、旋塞及閥,應位於在正常情況下
隨時得以接近之位置。其佈置應當浸泛時,任一艙區均有一臺必水泵
可資使用;此外,泵或位於客船寬度五分之一所劃線之外側連接主必
管之管,當其受損時不應使必部之抽水系統失靈。
五、各泵如僅共用一管路系統者,控制各必水吸水口所需之旋塞與閥必需
能自艙壁甲板上操縱之。
六、於主必水抽排系統外,另有應急必水抽排系統者,該系統應獨立不與
主系統連繫,又其佈置應使船舶於浸泛之情況下,任一艙區應有泵一
臺可資運用。在此情況下,僅操縱該應急系統所需之旋塞與閥需能自
艙壁甲板上操縱之。
七、前兩款所規定能自艙壁甲板上操縱之所有旋塞或閥,應將其控制方式
在操作處所標明,並應具有顯示該旋塞與閥係屬開啟抑已關閉之裝置

第 六 章 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客船之特別條件
第 一 節 平甲板船
第 79 條
平甲板船之露天甲板應水密,並不應有妨礙洩水至舷外之裝置。
第 80 條
平甲板船,其艏之舷牆如未圍成井形,其 部之甲板復具有足夠之舷弧可
使甲板上之積水向後流者,得准於距 為客船長度三分之一之長度內裝設
固定之舷牆。
第 二 節 艉座型客船
第 81 條
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長度未超過甲板全長二分之一之艉座型船,其凹下
部分應為水密者。如其長度超過甲板全長二分之一時,該凹下部分應視同
井圍形甲板。
第 82 條
艉座型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如設有通至船體內部之出入口時,該等出入
口應裝設兩密門與永久之水密緣材,該緣材之高不應低於一五二公釐。但
航行於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得減為不低於七六公釐。
第 83 條
艉座型客船僅航行於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或其航程中之任一點距最近之
安全著陸港口在二○浬以下者,其露天甲板凹下部分內側之四周,得於儘
可能之高處裝設高不超過五一公釐之通風開口。
第 84 條
艉座型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應有自動洩水裝置,該排水口之裝設位置,
應當客船在任何可能縱傾及側傾之情況下,均能有效排除積水。所有各排
水口之總面積並不應小於凹下部分甲板面積百分之○.○七。
第 85 條
除航行於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外,凹下部分甲板應在滿載載重線以
上至少二五四公釐以上位置。但客船之乾舷、艙區劃分之情況、完整穩度
與受損狀態下之穩度等,均經主管機關考慮認可者,得酌准減低之。
第 三 節 井圍甲板客船
第 86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井圍甲板客船井圍部分之甲板應水密。除僅航行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者外
,其在靠近艉部為甲板全長三分之二以內之舷牆上,應具有不低於左表規
定之舷牆排水口:
第 87 條
前條規定之排水口,其裝設位置應當客船在任何可能之縱傾與側傾情況下
,均能有效排除甲板上之積水。如客船之設計未使前部甲板之積水自由向
後排洩時,上述之排水口應平均分配於全部舷牆上。
第 88 條
具有井圍甲板之客船,其航程中之任一點距最近安全著陸之港口均在二○
浬以下,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具有足夠之剩餘穩度者,第八十六條規定之
舷牆排水口,其面積得酌准減小。但不得減小達表列數值之二分之一。如
僅航行於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者,該舷牆排水口之面積,至少應為井圍甲
板面積百分之○.○七。
第 89 條
客船之井圍甲板距滿載載重線之高小於二五四公釐者,在考慮其艙區劃分
、穩度及排水裝置時,該井圍甲板範圍應視同可浸水者。
第 四 節 敞船
第 90 條
敞船內部之地板,其裝置應使洩水至部,不應准許裝設由該地板直接排
水至舷外之裝置。
第 七 章 附則
第 91 條
小船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91-1 條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客船艙區劃分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籍港或
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 9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