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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之保險業,為本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
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或
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 (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一) 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 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
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
事。
(三) 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
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
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 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十五、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保險業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九年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 (社) 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同等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擔任保險業總經理者,應事先檢具董 (理) 事會議事錄及有關資格證明文
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5 條
保險業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 (社) 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 (社) 副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第 6 條
保險業監察人 (監事) 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
任同一保險業之董 (理) 事、經理人。
第 7 條
保險業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中各五分之一
以上應具備第五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設有常務董事者,其中一人以上應
具備上述資格。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得命保險業於限
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9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於原職務或任期內不適用第四
條、第五條之規定;有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而兼任其他
保險業或保險業以外其他機構負責人之情事者,得兼任至本屆任期屆滿。  
保險業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準則
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升任或充任者,解任之。            
依其他法律或保險業組織章程規定而擔任與副總經理、協理、本公司經理
職責相當者,準用前項規定。         
保險業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本準則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
之。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