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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 (以下簡稱昇降設備) :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
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
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
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直轄市、縣 (市) 主
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
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 3 條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
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
使用期限為一年。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第 4 條
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
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
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
第 5 條
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
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第 6 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七
條規定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表。
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
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應按月彙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 7 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
一、昇降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
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
四、已依第四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
五、已製作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
六、昇降設備運轉正常。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停止使用之昇降設備,除通知管理人外
,並應於昇降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第 9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為檢查機構:
一、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機械工程科或電機工程科技師公會等專業性之
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具有專任檢查員十人以上。
三、具有昇降設備有關之資訊與檔案資料及設備,並能與中央及地方主管
建築機關連線者。
四、有獨立設置之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檢查
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師資格或五年以上昇降設備檢查經驗之檢查員擔任檢查業務主
管。
第 1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機關 (構) 、團體或學
校辦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訓練:
一、全國性之機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等技師公會。
二、全國性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或團體。
三、從事昇降設備相關之研究、設計、檢查或教育訓練等工作著有成績之
機關 (構) 、團體或學校。
前項受委託之訓練機關 (構) 或團體應具有從事昇降設備工作五年以上經
驗,足堪擔任相關訓練工作之專業技術人員五人以上為其會員或受聘為工
作人員。
第 11 條
申請登記為專業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核發專業廠商登記證: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
四、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
二、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
格者。
前項第二款訓練之課程及時數,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並於訓練合
格後發給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原以具有
專科以上學校機械、電機、電子等有關科系畢業經考訓合格取得檢查員證
者,應於期限內取得第一項之技師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重新申
請檢查員證,逾期未取得檢查員證者,不得辦理昇降設備之檢查。
第 13 條
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一、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正本及其影本,或昇降機
乙級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檢查員資料卡。
三、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4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
證: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
二、領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者。
第 15 條
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一、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師執業執照證書正本及
其影本各一份。
二、專業技術人員資料卡。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6 條
專業廠商依本法規定投保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17 條
專業廠商維護保養昇降設備臺數在二百臺以下者,至少應聘僱專業技術人
員六人;超過二百臺者,每增加五十臺增加一人,未達五十臺者,亦同。
專業廠商應按月製作所屬每位專業技術人員保養維修昇降設備數量統計表
,併同第四條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留存,以備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查考。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