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護理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
師之甄審。
第 3 條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外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分科。
第 4 條
專科護理師訓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專科護理師訓練能力之醫院
為之。
第 5 條
前條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定期辦理,
並將符合規定之醫院名單、資格有效期限及其訓練容量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第 6 條
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專科護理師訓練課程綱要,
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護理師訓練;其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之人數,應
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第 7 條
專科護理師之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科
護理師人力供需情況增減之。
第 8 條
專科護理師甄審以筆試方式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或實地考試。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科護理師甄審,應訂定甄審作業有關規定,其內容包
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專科護理師甄審之資格。
二、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條件。
四、專科護理師證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年及每次展延之期限為六年。
第 10 條
前條第四款所稱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應斟酌各科特性訂
定,包括專科護理師之執業證明及參加下列繼續教育之最低積分條件:
一、參加主管機關、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課程。
二、參加國內外相關學術研討會。
三、擔任臨床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
四、於學術雜誌發表與該護理有關論著。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科護理師甄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應於辦理
甄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公告之。
第 12 條
經專科護理師甄審合格者,應檢具費款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
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換發者,亦同。
前項專科護理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專科別及有效期限。
第 13 條
專科護理師得於其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
九條第四款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及費款,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但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於其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一
年內得補行申請。
第 14 條
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專科護理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