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署組織法第十八條
之規定設置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左: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衛生法規制 (訂) 定案、修正案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衛生法令疑義之研議闡釋事項。
四、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五、衛生法規之管制、管理、整理及編印事項。
六、衛生法規資料之蒐集、分析與研究事項。
七、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兼任之。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署長就本署參事、有關業務主管及專門人
員派兼,必要時並得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二年,屆滿得續派、聘兼。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三人至
五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本會業務。
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署法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事實需要,邀請本署有關單位主管及學者專家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