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
判斷建議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第 3 條
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 (以下簡稱期貨商、證券商) 及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以證券相
關期貨顧問業務為限。但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業務之證券商及未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國
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兼營國外證券相關
期貨顧問業務。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本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第 4 條
期貨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應由專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
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之。
前二項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部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
理需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顧問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之資格條件。
第 5 條
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設立滿二年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本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本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六十六條第四款或本法第一百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七、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
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除應符合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外,其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除應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外,
其實收資本額需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申請者,其實收資本額需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第 6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依本會所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
度處理準則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顧
問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第 7 條
期貨顧問事業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
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應檢具下列
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顧問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四、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五、董事及監察人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符合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
約者免附。
八、案件檢查表。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9 條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期貨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期貨顧問業務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
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
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已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
約者免附。
八、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檢查表。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舉辦講習或提供
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及風險區隔事項。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
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時,得同
時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
除依前項規定外,以其總公司已取得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或許可證照
為限,並應符合第五條規定。
第 11 條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
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期貨顧問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
、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
檢具之操作規則相同者免附。
四、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五、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符合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
約者免附。
八、案件檢查表。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2 條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
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
告為同期者免附。
五、符合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
約者免附。
六、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案件檢查表。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
,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14 條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者。
三、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各款或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各款之處分,
於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
四、業務經營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第 1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應申報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
應於二年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廢止其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
第 16 條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核發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
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申請總公司兼營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期貨顧問事業許可證
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17 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1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