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位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
第 3 條
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聽證。
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席如有空位,得隨時
核發旁聽證。
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
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
。
第 5 條
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
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停止旁聽: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者。
三、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者。
四、攜帶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者。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者。
六、拒絕安全檢查者。
七、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者。
第 7 條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此
之行為。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第 8 條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
第 9 條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
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
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
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第 10 條
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
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該法庭之審判長裁定之。
第 11 條
本規則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