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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等以上學校技(藝)能優良學生甄試及甄審保送入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甄試及甄審保送入學範圍如下:
一 國民中學學生甄審保送入學職業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
二 職業學校 (含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 學生甄試及甄審保送入學專科
學校二年制、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四年制或大學相關學系。
三 專科學校學生甄試及甄審保送入學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年制或大學
相關學系相當年級。
前項所列之各級學校,得含進修學校、進修部、夜間部、建教合作班、在
職班及實用技能班。
第 3 條
國民中學學生之甄審保送,依核算之積分及學生志願順序分發相關職業類
科就讀。
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學生之甄試保送,依學生學科甄試成績及志願順序分
發入學,至甄審保送得參考學生志願、獲獎名次及在校學業成績等予以分
發。
第 4 條
本辦法甄試及甄審保送入學事宜,由各校組成委員會辦理之,受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之監督。但因事實需要各校得聯合組成委員會辦理,其主辦學校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
第 5 條
國民中學畢 (結) 業生,其在學成績標準符合規定,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參加職業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相關科組一年級甄審保送
入學:
一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獲各職類優勝或參加國際科技展覽成績優異,獲推
薦並持有證明。
二 參加中央各級機關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勞工局以上機關主、協辦,且
經甄審委員會認可之技 (藝) 能競賽,獲優勝或佳作以上名次者。
三 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績優且獲國立臺灣科
學教育館推薦者。
四 參加各縣 (市) 政府主辦,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 (藝) 能競賽及科
學展覽,獲優勝名次者。
五 領有政府機關頒發之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六 應屆畢 (結) 業生各藝能學科成績優良者。
第 6 條
職業學校畢 (結) 業生,其在學成績標準符合規定,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參加專科學校二年制、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四年制或大學
相關系科組一年級甄試保送入學:
一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獲各職類優勝或參加國際科技展覽成績優異,獲
推薦並持有證明。
二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各職類優勝名次。
三 參加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技藝競賽獲各職種優勝名次,或參加全國中小
學科學展覽、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績優且獲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

四 參加其他由中央各級機關或直轄市政府主辦,且經甄試及甄審保送入
學委員會認可之各項技 (藝) 能競賽,獲各職種 (類) 優勝名次。
五 領有政府機關頒發之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合於前項第一款規定資格者,得改以甄審方式保送入學。
第 7 條
高級中學畢 (結) 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合於前條之規定者,得申請
參加甄試或甄審保送入學。
第 8 條
專科學校畢 (結) 業生,其在學成績標準符合規定,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參加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年制一年級或大學相關系組相
當年級甄試保送入學:
一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獲各職類優勝或參加國際科技展覽成績優異,獲推
薦並持有證明。
二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各職類優勝名次。
三 參加其他由中央各級機關或直轄市政府主辦,且經甄試及甄審保送入
學委員會認可之各項技 (藝) 能競賽,獲各職種 (類) 優勝名次。
四 領有政府機關頒發之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合於前項第一款規定資格者,得改以甄審方式保送入學。
第 9 條
合於前四條之規定,其參加競賽或展覽項目依主辦單位之規定,須以團體
組應賽 (展) ,個人確係實際參與,表現優良,並經主辦機關評審委員會
推薦,持有證明者,得申請參加甄試或甄審保送入學。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辦理甄試及甄審保送入學之時間、方式、錄取名額、相關職種 (
類) 系科組、優勝名次、加分優待及在學成績基準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另訂實施要點。
各甄試及甄審保送入學委員會應依本辦法及前項實施要點規定訂定招生辦
法或簡章,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申請甄試及甄審保送學生,於取得資格證件之日起,得申請參加
保送入學,經錄取之學生無論已否註冊入學,均不得再參加同一範圍之甄
試及甄審保送入學。
第 12 條
申請參加甄試及甄審保送學生,同時符合多項保送資格者,以選擇一項參
加甄試或甄審保送入學為限。
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學生具有本辦法規定甄審資格者,得向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申請放棄甄審,改參加甄試,並不得再申請甄審入學。
第 13 條
為加強技 (藝) 能成績優良學生入學後之輔導,各接受甄試及甄審保送入
學學生之學校得另訂要點辦理之。
第 14 條
中等以上學校技 (藝) 能優良學生甄試及甄審保送入學事宜,本辦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相關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