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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依本標準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
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園區機構收取管理費。
第 3 條
園區事業依使用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管理費,其基本費率計算標準
如附表一。同時使用土地及廠房面積者,以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之。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園區事業,其銷售額之千分之二
超過前項基本費者,應依當月銷售額千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基本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第 4 條
金融機構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
第 5 條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園區機構 (以下簡稱其他園區機構) ,依
附表二繳納管理費。
前項附表內所稱機構類別,由管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
第 6 條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管理費,其報繳程序及繳納期限如下:
一、園區事業依使用之土地或廠房面積繳納管理費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
持管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管理費。
二、以每月或每二個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自動向管
理局所指定之銀行報繳管理費。
三、繳納管理費後,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填具下列文件送交管理局:
(一) 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二) 經稅捐稽徵單位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三) 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使用收據明細表影本及已開立之農業科技園
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二聯。 (金融機構免附)
(四) 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
四、園區事業應以電子文件申報當月管理費資料。
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者,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後十五日內向管
理局報備。
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存五年,依序排列,加製封面裝訂成冊。 (
金融機構免附)
第 7 條
其他園區機構應與管理局簽訂契約,於每月、每季首月十五日或每年一月
十五日前,持管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當季或當年之
管理費。
前項其他園區機構如屬租地自建者,自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起,依前項規
定報繳管理費。
第 8 條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
、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者,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者,無須繳
納管理費;其已併入計算繳納管理費者,應於繳納後六個月內檢附證明文
件向管理局申請抵扣或退款,逾期不予受理。
第 9 條
依本標準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園區機構,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依
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管理局為估算園區各產業產值、營運及銷售等數值,得請園區事業提供預
估銷售額資料,以作為未來評估收取管理費之參考。
管理局於必要時得函請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銷
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第 11 條
依本標準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廢止其進駐核准,或其
他園區機構於辦妥解約手續者,管理局應即停止收取管理費。但當期已收
取之管理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