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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良氣象從業人員獎勵表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氣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以下簡稱中央氣象局) 對從事氣象業務之機關、學校
、團體或個人,著有績效者,得依職權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中央氣象局得以公開方式定期受理從事氣象業務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
人之申請或推薦,經客觀公正程序審議通過後,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第 3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向中央氣象局提出申請或推薦,並填具申請書、推薦書及檢附符合
條件之證明文件送中央氣象局辦理。
一、推展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
二、從事氣象業務相關技術之研究發展,著有績效者。
三、參與氣象防災宣導工作,著有績效者。
符合前項規定條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中央氣象局得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第一項申請書、推薦書之格式由中央氣象局另定之。
第 4 條
中央氣象局為辦理優良氣象從業人員獎勵或表揚之評審工作,得設優良氣
象從業人員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委會) 。
審委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中央氣象局長兼任之。副主任
委員一人由中央氣象局副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之。審委
會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審委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於開會時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
得由副主任委員代行職務。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得由主
任委員指定評審委員中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優良從業人員之獎勵或表揚,應由審委會依第三條所列條件評定。全體評
審委員應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評定決
議。
第 5 條
優良氣象從業人員之獎勵,由中央氣象局報請交通部授予獎章、獎牌、獎
狀,並得擇期公開表揚。
第 6 條
交通部得將優良氣象從業人員之獎勵表揚事項,委任中央氣象局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