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 組 別 定 義 │
├─┬───┼──────────┼───┼─────────┤
│A│公共集│供集會、觀賞、社交、│A-1│供集會、表演、社交│
│類│會類 │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 │,且具觀眾席及舞臺│
│ │ │防火區劃之場所。 │ │之場所。 │
│ │ │ ├───┼─────────┤
│ │ │ │A-2│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
│ │ │ │ │之場所。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類│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場所。 │B-2│供商品批發、展售或│
│ │ │ │ │商業交易,且使用人│
│ │ │ │ │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 │ │ ├───┼─────────┤
│ │ │ │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 │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 │。 │
│ │ │ ├───┼─────────┤
│ │ │ │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
│ │ │ │ │宿之場所。 │
├─┼───┼──────────┼───┼─────────┤
│C│工業、│供儲存、包裝、製造、│C-1│供儲存、包裝、製造│
│類│倉儲類│檢驗、研發、組裝及修│ │、檢驗、研發、組裝│
│ │ │理物品之場所。 │ │及修理工業物品,且│
│ │ │ │ │具公害之場所。 │
│ │ │ ├───┼─────────┤
│ │ │ │C-2│供儲存、包裝、製造│
│ │ │ │ │、檢驗、研發、組裝│
│ │ │ │ │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
│ │ │ │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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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類│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 │ │動休閒之場所。 │
│ │ │ ├───┼─────────┤
│ │ │ │D-2│供參觀、閱覽、會議│
│ │ │ │ │,且無舞臺設備之場│
│ │ │ │ │所。 │
│ │ │ ├───┼─────────┤
│ │ │ │D-3│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
│ │ │ │ │之相關場所。 (宿舍│
│ │ │ │ │除外) │
│ │ │ ├───┼─────────┤
│ │ │ │D-4│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
│ │ │ │ │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
│ │ │ │ │。 (宿舍除外) │
│ │ │ ├───┼─────────┤
│ │ │ │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
│ │ │ │ │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
│ │ │ │ │導之場所。 │
├─┼───┼──────────┼───┼─────────┤
│E│宗教、│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E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
│類│殯葬類│之場所。 │ │葬之場所。 │
├─┼───┼──────────┼───┼─────────┤
│F│衛生、│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F-1│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類│福利、│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
│ │更生類│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F-2│供身心障礙者教養、│
│ │ │場所。 │ │醫療、復健、重健、│
│ │ │ │ │訓練、輔導、服務之│
│ │ │ │ │場所。 │
│ │ │ ├───┼─────────┤
│ │ │ │F-3│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
│ │ │ │ │所。 │
│ │ │ ├───┼─────────┤
│ │ │ │F-4│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
│ │ │ │ │護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1│供商談、接洽、處理│
│類│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一般事務,且使用人│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 │ │ ├───┼─────────┤
│ │ │ │G-2│供商談、接洽、處理│
│ │ │ │ │一般事務之場所。 │
│ │ │ ├───┼─────────┤
│ │ │ │G-3│供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1│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
│類│ │ │ │場所。 │
│ │ │ ├───┼─────────┤
│ │ │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 │ │ │ │場所。 │
├─┼───┼──────────┼───┼─────────┤
│I│危險物│供製造、分裝、販賣、│I │供製造、分裝、販賣│
│類│品類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
│ │ │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 │ │ │ │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
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第 3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
二辦理。
第 4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三。
第 5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
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
一、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者,其
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之阻熱性。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
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
效之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其防火門窗並應具有一小時之阻熱性。
第 6 條
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檢討符合各
該使用類組依附表二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三規定之檢討標準。
第 7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在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依附表二規定檢討。但變更為H類時,仍應檢討通風、
日照、採光及防音等項目:
一、建築物第一層使用類組變更為B-3組、D-5組、E類、F-2組
、F-3組、G-2組、G-3組、H-1組、H-2組使用,且變
更使用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範圍者。
二、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使用類組變更為D-5組、F-2組、F-3組
、G-2組、G-3組、H-1組、H-2組使用,且變更使用面積
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第 8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 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 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 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
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
目之變更。
第 9 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得發給同
意變更文件,並限期六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申請人因故未能
於六個月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
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期限屆滿
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與核
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
一次通知申請人修改,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修改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
檢查;如屆期未修改或修改仍不合規定者,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10 條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
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
動申報書 (如附表四) 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
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使用項目更動表。
四、更動範圍圖說。
第 11 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其違建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得另行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