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省各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 (市) 議員、縣 (
市) 長選舉、罷免事務及監察之辦理事項。
二、關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事
務之計畫、辦理事項。
三、關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之
監察事項。
四、關於依法發布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五、關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資
格審定、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及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六、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之訂定及選舉宣導之策劃、辦理與協調
事項。
七、關於選舉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八、關於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
,綜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
本會委員之本職具縣 (市) 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臺灣
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派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原
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
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6 條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三人至三十五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三人至
五人任期三年,餘均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
正人士報請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
席本會委員會議。
第 7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期間得置政見發表會監察員若干人,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
之公正人士遴聘之,受監察小組之指派,執行政見發表會之監察職務。
第 8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縣 (市) 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總幹事一人襄助之。
兼任之總幹事應隨其本職異動改派之。
第 9 條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並得分股辦事:
一、第一組: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 (市) 議員、
縣 (市) 長選舉、罷免之辦理事項;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
市)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之計畫、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
發展與資料蒐集、運用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綜合業務事項。
二、第二組:選舉人及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之編造事項。
三、第三組:選舉公報、公辦政見發表會、選舉宣導及新聞發布之辦理事
項。
四、第四組:選舉、罷免監察事務之辦理;競選經費之查核與有關選舉、
罷免訴訟及法令之擬釋事項。
五、行政室:議事、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物
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設第一組、第四組及行政室。
第 10 條
本會置顧問、組長、室主任、視導、專員、股長、組員、辦事員、書記。
第 11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2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3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4 條
前三條規定之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主任職務均為兼任,其餘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
之,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本會補提人選報請臺灣省選舉委員派充之。
其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16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除依法調用政府職員外,必要時得在編制員額
內聘僱之。
第 1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8 條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9 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