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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福建省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福建省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事務及監察
之辦理事項。
二、關於縣議員、縣長選舉、罷免事務之計畫、辦理及指揮、監督事項。
三、關於縣議員、縣長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四、關於鄉 (鎮) 民代表、鄉 (鎮)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事務及監督
辦理事項。
五、關於縣選舉委員會委員人選之提報事項。
六、關於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聘任事項。
七、關於依法發布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八、關於縣議員、縣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及當
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之訂定及選舉宣導之策劃、辦理與協調
事項。
十、關於選舉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十一、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
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
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
本會委員之本職具福建省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兩週舉行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
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6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總幹事一人襄
助之。
兼任之副總幹事應隨其本職異動改派之。
第 7 條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
一、第一組: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議員、縣長選
舉、罷免事務之計畫、辦理及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監督、
選舉人名冊編造業務;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與資料蒐集、運用
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之綜合業務與交辦事項。
二、第二組:選舉、罷免之新聞發布、選舉公報、政見發表及選票印發事
項。
三、第三組:選舉、罷免監察事務及有關選舉、罷免訴訟與法令之擬釋事
項。
四、行政室:議事、協調聯繫、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
、公產公物之保管,開票統計中心之籌設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設第一組及行政室。
第 8 條
本會置顧問、組長、室主任、秘書、視導、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
第 9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0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1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2 條
前三條規定之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主任職務均為兼任,其餘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其
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14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除依法調用政府職員外,必要時得在編制員額
內聘僱之。
第 15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第 17 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之。
第 1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