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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於招標前確認其標的屬異質之工程
、財物或勞務,不宜以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最低標決
標方式辦理。
前項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由不同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
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等有差異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總滿分,指招標文件所列各評選項目滿分之合計總分數。
本辦法所稱總評分,指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選委員會) 依招標文
件所列評選項目之配分,評審廠商投標文件,核給各評選項目之得分,再
將各項得分合計後之分數。
本辦法所稱序位,指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比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
,評審廠商投標文件後所核給之序位。
第 4 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
項:
一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二 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
三 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
四 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五 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
六 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
七 投標文件有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
八 其他必要事項。
第 5 條
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
一 技術。如技術規格性能、專業或技術人力、專業能力、如期履約能力
、技術可行性、設備資源、訓練能力、維修能力、施工方法、經濟性
、標準化、輕薄短小程度、使用環境需求、環境保護程度、景觀維護
、文化保存、自然生態保育、考量弱勢使用者之需要、計畫之完整性
或對本採購之瞭解程度等。
二 品質。如品質管制能力、檢驗測試方法、偵錯率、操作容易度、維修
容易度、精密度、安全性、穩定性、可靠度、美觀、使用舒適度、故
障率、耐用性、耐久性或使用壽命等。
三 功能。如產能、便利性、多樣性、擴充性、相容性、前瞻性或特殊效
能等。
四 管理。如組織架構、人員素質及組成、工作介面處理、期程管理、履
約所需採購作業管理、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安全維護、會計制
度、財務狀況、財務管理、計畫管理能力或分包計畫等。
五 商業條款。如履約期限、付款條件、廠商承諾給付機關情形、維修服
務時間、售後服務、保固期或文件備置等。
六 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
、如期履約效率、履約成本控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災害事故等情
形。
七 價格。如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超預算或超底
價情形、折讓、履約成本控制方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
、殘值、報廢處理費用或成本效益等。
八 財務計畫。如本法第九十九條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案件之營運收
支預估、資金籌措計畫、分年現金流量或投資效益分析等。
九 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
第 6 條
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擇定前條之評選項目及子項:
一 與採購目的有關。
二 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
三 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
四 明確、合理及可行。
五 不重複擇定子項。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
目的。
第 7 條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
要性。
第 8 條
機關辦理評選,對於評選項目及子項之計分,應符合下列規定;其訂有計
分基準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 依差異情形區分級距計分者,每一計分級距所代表之差異應明確。
二 依廠商優劣情形計分者,優劣差異與計分高低應有合理之比例。
三 計分應具客觀性,不得與採購目的無關,並不得以部分或全部投標廠
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為計分基準。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序位評比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而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標價者,應規
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並納入評選。
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者,仍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
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並納入評選。
第 10 條
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
,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
前項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
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
,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
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第 11 條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 總評分法。
二 評分單價法。
三 序位法。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前項評定方式,其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
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第 12 條
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 價格納入評分,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
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 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
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優者為最有利標。
三 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
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第 13 條
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
最低者為最有利標。
第 14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前條方式評定最有利標,總評分最高或價格
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
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一 對總評分或商數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
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總評分或商數仍相同者,抽
籤決定之。
二 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
之。
第 15 條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 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
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 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
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
三 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
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 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
二 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
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
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
,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
第 16 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
二 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
三 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
百分之五十。
第 17 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其子項有權重者,亦應載明。
二 序位評比結果或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
三 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
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第 18 條
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招標文
件。分段投標者,應載明於第一階段招標文件。
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一者,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應
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其他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
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招標文件。
第 19 條
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
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第 20 條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
評比結果,並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公開下列資訊:
一、評選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及職業。
二、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
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及機關於委員評
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應通知其
最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
評比結果。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採行協商措施者,應就所有合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分別協商,並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
協商項目於一定期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須依
協商項目調整者,亦同。
前項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機關應再作綜合評選。但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
,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
前之內容為準。
第 22 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
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
第 23 條
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中,各次會議均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 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協助評選之人員及其工作事項。
二 評選方式。
三 投標廠商名稱。
四 評選過程紀要。
五 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
六 有評定最有利標者,其理由。
七 個別委員要求納入紀錄之意見。
有協商紀錄者,應附於評選紀錄中。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