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 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
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 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三 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第 3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 (類) 合格教師證書或
資格者聘任之。
中小學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具有中小學各該教育階段、科 (類) 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
二、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於師資培育之大
學開始修習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含半年實習) ,取得修畢證明
書者。
三、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師資培育之
大學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或已於師資培育之大學開始修習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 (不含一年實習) ,並具有修畢之足資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具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優先聘任。
第 4 條
中小學依前條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中等學校得聘任大學以上畢業,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修正生效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
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其擬任教科目應與所修習專門科目相符。
二、國民小學得聘任大學以上畢業,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修正生效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
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六日以前,已代課滿二年,並在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者。
國民小學依前條及前項之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於本辦
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曾擔任代
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
二、高中職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代課、代理
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
山地、離島、偏遠及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依前條及前二項之規定聘任代課
或代理教師,仍有困難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大學
以上畢業者擔任之。
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 (班) 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準用前條及前三項之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 (班) 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學校依
前條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仍有困難時,得專案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大學以上畢業者擔任之。
第 5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
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
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
教師。
第 6 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兼任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得由校長聘任之。
第 7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 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 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8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 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9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 (室) 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
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