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防疫資源管理系統,指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疫物資所建立之資料
庫及其儲備系統。
第 3 條
為有效統合全國防疫資源管理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局
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 、團體,建立有效防疫資源管理系統。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防疫資源管理系統,分為資料庫及防疫物資儲備兩種。
第 5 條
資料庫之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傳染病隔離病房 (床) 資料庫:
(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設置之隔離病房 (床) 。
(二) 感染症防治醫療網之隔離病房。
二、傳染病防治專業人才資料庫:
(一) 感染相關之專科醫師、護理、檢驗等感染控制人才。
(二) 流行病調查人才。
(三) 檢疫、防疫及病媒防治人才。
(四) 衛教及行為科學專家。
(五)民間團體及其他。
三、傳染病防治物資貨源資料庫:包括物資品項、供貨商、生產量、進口
量及其他資料。
傳染病隔離病房 (床) 資料庫之調查事項,包含傳染病隔離病房 (床) 之
病床數、分布及其他有關項目。
傳染病防治專業人才資料庫之調查事項,包含專長、人數、分布及其他有
關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疫情需要,調整前二項資料庫之調查品項及細目。
第 6 條
防疫物資儲備之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防護類器材。
二、疫苗及預防傳染病用藥。
三、治療或控制傳染病用藥。
四、環境清潔、消毒器材及製劑。
五、病媒防治器材及製劑。
六、傳染病防治採檢器材。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疫情需要,調整前項防疫物資儲備之內容。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專業人才資料庫及傳染病防治物資貨源資料
庫之調查,得每半年調查更新一次;辦理傳染病隔離病房 (床) 資料庫及
防疫物資儲備,得依傳染病防治之需要與分級動員規定時程辦理。
前項調查時程,相關機關及醫療(事)機構應予配合。
第 8 條
醫療 (事) 機構、地方主管機關應分別依其院內感染控制需要或其轄區防
疫需要,充分儲備各項防疫物資,辦理事項如下:
一、依防疫物資儲存條件妥善儲存,維持堪用狀態。
二、設安全庫存量機制,維持符合規定之品項及數量。
三、防疫物資之有效期限短於三個月時,即予更新。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所儲備之防疫物資,於中央或地方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設立期間,應配合各該中心指揮官之管制與機動調動使用。
第 10 條
為延長庫存防疫物資使用年限,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全國防疫資源管理系統
之物資庫存資訊,提供原供貨廠商納入調貨機制。
前項調貨機制之限制如下:
一、非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設立期間。
二、原供貨廠商應於規定期限內,提供同品質、同數量及有效期限長於所
調貨品之防疫物資。
三、調貨相關費用,由原供貨廠商自行負擔。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及感染症防治醫療網之各醫院防疫物資儲備
情形,每年得實施定期輔導檢查或不定期查核。
前項檢查或查核結果,如發現缺失,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輔導,並令其改善
。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 (事) 機構防疫物資之儲備情形,每年得實
施定期輔導檢查或不定期查核。
前項檢查或查核結果,如發現缺失,地方主管機關應予輔導,並令其改善
。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感染症防治醫療網之各醫院儲備之防疫物資,應自行編列
預算支應;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 14 條
相關機關 (構) 、團體、醫療 (事) 機構經各級主管機關納為所定防疫資
源管理系統之調查對象者,應依規定按期配合調查或查核,不得有拒絕、
虛報或隱匿之行為。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實地檢查或查核時,應於事前告知調查對象;執行時,
該管人員應主動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將檢查或查核事由、種類,
以書面告知。
第 15 條
依本辦法調查所得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調查目的,妥為應用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