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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源不足時期限制用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電源不足:指電能供應事業之供電容量不足或因安全維謢、機組故障
、發電用能源不足及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供電能力
不足。
二 可停電力用戶:指用戶為配合電能供應事業降低系統用電需求,與其
約定減少契約容量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4 條
電能供應事業預期電源不足時,應於當年三月底前就該年可能發生缺電之
期間及缺電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第 5 條
電能供應事業對可停電力用戶依約定減少契約容量後,電能仍顯不足時,
得對可停電力用戶以外之用戶實施限制用電 (以下簡稱限電) 。限電時,
按缺電量依左列順序及標準累進實施:
一 契約容量五千瓩以上工業用戶,限電百分之五。
二 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未超過五千瓩之工業用戶,限電百分之五。
三 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之工業用戶,增加限電百分之五。
四 契約容量五千瓩以上之工業用戶,增加限電百分之五。
五 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未超過五千瓩之工業用戶,增加限電百分之五。
六 契約容量未超過一千瓩之工業用戶及一般用戶,實施分區輪流停電,
每輪次各五十分鐘。
國防、交通及其他重要用戶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電能供應事業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實施工業用戶限電時,工業用戶可
申請採取全部停電方式,於當年折抵其應限制用電量。
第 6 條
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工業用戶實施工業用戶限電後,若逢一般用戶分區輪
流停電而遭重複限電時,於當年下一輪次實施限電時,改按一般用戶實施
分區輪流停電。
第 7 條
工業用戶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自行降低用電量時,電能
供應事業得通知用戶改善並逐次累積其限制用電量。其情節重大者,停止
供電。
第 8 條
電能供應事業除電力系統突發事故緊急停電未能通知用戶者外,應依限電
對象適時通知用戶,其時限如左:
一 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工業用戶:於實施前一日下午四時前個別通知。
二 契約容量未超過一千瓩之工業用戶及一般用戶:於實施前一日將停電
區域、時間等資料,透過新聞媒體發布。
第 9 條
電能供應事業實施限電時,應於每月初將上月實施限電情形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隨時提出報告。
第 10 條
電能供應事業應於其營業規則中,訂定實施限電之電費扣減方式。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