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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受領由國防部編列
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補助費 (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 等。
三、津貼:指薪津及年終工作獎金。
第 3 條
軍費生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者,按原身分發給薪俸,不發給津貼。
第 4 條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志願履行義
務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之。
第 5 條
公費待遇及津貼,依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基準發給。
公費待遇由學校依各費用別自預算撥付,津貼由學校發給。
第 6 條
軍費生自入伍、入學之日起,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至畢業或核定轉學、
退學、開除學籍或輔導轉學之前一日止,並以在學修業期間為限。
軍費生休學者,自休學生效之日起,至復學生效之前一日止,停止發給公
費待遇及津貼。但因公受傷休學者,仍發給津貼及健保補助費。
第 7 條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
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
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
專科班就讀。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第 8 條
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
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9 條
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
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
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
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及津貼。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
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
待遇及津貼。
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第 10 條
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
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
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11 條
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
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
第 12 條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
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 (構) 、學
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
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但經學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所受委任之總 (
司令) 部備查後,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所延長
之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六十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二、分期賠償核定後,雙方應至學校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則併入第一期
繳交。
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學校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
第 13 條
賠償收入,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國庫。
第 14 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或開除學籍,仍服現役。
二、經權責單位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標準而遭退學。
四、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五、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
六、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七、在學期間死亡。
分期賠償期間,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
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學校核定免予賠償者,應陳報國防部或所受委任之總 (司令) 部備查。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之情形
,申請免予賠償:
一、除中等學校及預備學校以外之學生,經學校開除學籍、自動辦理轉學
或退學。
二、中等學校之學生,因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一條所定
各款情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學生,經學校強制輔導轉學。
四、學校畢業任官後應賠償。
第 16 條
軍費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其
應賠償之事由、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前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第十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讀期間生活、就學
、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