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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頒發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
第 1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頒發,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由各主管機關頒發。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尺度為縱二十九點七公分,橫二十一公分,白地黑字,一公分金色花邊;上方正中間置國旗一面,縱二.八公分,橫四.三公分。
第 5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應開列左列事項:
一、團體名稱。
二、成立日期。
三、會址所在地。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遺失時,應即登報聲明作廢,檢具報紙廣告並申述緣由,報請主管機關補發。
前項證書因毀損不堪辨識時,應檢具原證書報請主管機關換發。
第 8 條
人民團體組織解散時,主管機關應將原頒發之立案證書註銷。
第 9 條
頒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不另徵規費。
第 10 條
政黨證書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