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預防保健實施對象及提供保險給付時程
分列如下:
一、兒童預防保健服務:
(一) 未滿一歲給付四次,每次間隔二至三個月。
(二) 一歲以上至未滿二歲給付二次。
(三) 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給付乙次。
(四) 三歲以上至未滿四歲給付乙次。
(五) 四歲以上至未滿七歲給付乙次。
二、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 四十歲以上至未滿六十五歲,每三年給付乙次。
(二) 六十五歲以上,每年給付乙次。
(三) 三十五歲以上且罹患小兒麻痺者,每年給付乙次。
三、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
三十歲以上,每年給付乙次。
四、孕婦產前檢查:
(一) 妊娠第一期:於妊娠未滿十七週,給付二次。
(二) 妊娠第二期:於妊娠十七週至未滿二十九週,給付二次。
(三) 妊娠第三期:於妊娠二十九週以後,給付六次。
五、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未滿五歲之兒童,每年至多給付二次,每次間隔一百八十天以上。
六、婦女乳房檢查服務:
五十歲以上至未滿七十歲婦女,每二年給付乙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於本保險而配合採行之預防保健措施。
第 3 條
各類實施對象預防保健服務項目如下:
一、兒童預防保健服務:
(一) 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
檢查、生長發育評估等。
(二) 健康諮詢:預防接種史查詢、營養、事故傷害預防及口腔保健等。
二、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 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
檢查、血壓等。
(二) 健康諮詢:營養、戒菸、戒檳榔、安全性行為、適度運動、事故傷
害預防、心理調適等。
(三) 血液檢查及尿液檢查。
三、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
(一) 子宮頸抹片採樣。
(二) 骨盆腔檢查。
(三) 細胞病理檢驗。
四、孕婦產前檢查:
(一) 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個人孕產史查詢、身高、體重、血壓
、胸部、腹部檢查等。
(二) 血液及尿液檢查。
(三) 超音波檢查:於妊娠第二期提供一次,惟因特殊情況無法於該期檢
查,可改於妊娠第三期接受本項檢查。
(四) 健康諮詢:營養、戒菸、飲酒、藥物使用、生產徵兆等。
五、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氟化防齲處理之口腔預防保健項目,包括檢查、衛教、醫師專業塗氟
處理。
六、婦女乳房檢查服務:
(一) 乳房攝影檢查。
(二) 陽性個案追蹤檢查。
第 4 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具有下列醫事人員實際負責作業者,得申請辦理本保險預
防保健服務:
一、申請辦理兒童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小兒科或家庭
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內科、外科、
婦產科、小兒科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三、申請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婦產科醫師
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四、申請辦理孕婦產前檢查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婦產科醫師或家庭
醫學科專科醫師。
五、申請辦理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牙醫師。
前項醫事人員,應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第 5 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申請辦理預防保健業務,應備有相關醫事檢驗或檢查設備
;未具備醫事檢驗或檢查設備及能力者,應委託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
為檢驗或檢查。但申請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細胞病理檢查及婦女乳房檢查
服務者,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服務機構為限。
第 6 條
臺灣地區各縣市偏遠地區 (含山地離島) 、一般鄉 (鎮) 衛生所,得依醫
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聘請符合規定之醫師支援辦理預防保健服務。
前項衛生所所在地之鄉 (鎮) 無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特約院所,得由
當地特約醫院診所之執業醫師,於接受保險人自辦講習後,或保險人委託
相關醫學會辦理之講習並經測驗合格後,申請辦理本服務,惟辦理期間以
二年為限。
特約醫院及診所參與當地衛生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整合性預
防保健社區巡迴服務計畫,得由當地衛生局向保險人報備後,辦理成人預
防保健或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社區巡迴業務。
第 7 條
保險人為辦理預防保健服務,得印製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或訂定檢查單格
式,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
第 8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查核保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及保險憑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接受預防保
健服務。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於保險憑證登錄,但不得
計入就醫次數。
第 9 條
各類預防保健實施對象,有重複施行、超次或不符本辦法規定接受預防保
健服務者,其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第 10 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結果通知保險對象;發
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機
構治療。
第 11 條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
第 12 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按月申報規定項目之檢查結果
。
前項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另定之,檢查結果得採電子資料方式申報。
第 13 條
保險人應將保險對象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辦理結果,每年彙報主管機關及全
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