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費站: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設置,供營運
單位向通過車輛收費之設施物及其相關收費設備。
二、人工收費:係指以收費員在收費車道收取現金、通行票證,以使汽車
行經收費站完成繳費之作業方式。
三、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技術,在汽車行經收費站時,自動
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
四、收費車道:
(一) 人工收費車道:係指以人工收費方式專供汽車行經收費站依規定繳
費之收費車道,包括回數票專用車道及現金找零車道。
(二) 電子收費車道:係指以電子收費方式專供汽車行經收費站依規定繳
費之收費車道。
五、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 (構) 。
六、通行票證:係經核准有案公開發行,用路人持以通過收費站完成繳費
行為之票證,包括人工收費與電子收費票證。
七、通行費收儲:係指通行費、預售票款、短收賠繳款、溢收款及逃欠費
補繳等之現金收入。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徵收機關) ,國道、省道
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縣、鄉道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國道、省道通行費之徵收,應由徵收機關擬訂徵收計畫,載明收費依據、
營運單位名稱、收費站站址、預計徵收期間、車種、費率計算及費額、差
別費率、免徵或停徵、欠費追繳等有關相關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定。
縣道、鄉道通行費之徵收計畫,應由徵收機關依前項規定擬訂,送縣 (市
) 議會及交通部備查。
前二項程序完成後,徵收機關應於開始徵收前二十日將徵收計畫公告之。
通行費率之調整,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費率計算及費額,交通部應於核定徵收計畫後
檢附相關資料送財政部同意。
第 5 條
通行費按小型車、大貨車及大客車、聯結車與機器腳踏車分類徵收,其適
用範圍如下:
一、小型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小客車或座位在廿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或總重量在三、五○○公斤以下之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
客車、小型特種車及小型車附掛七五○公斤以下輕型拖車。
二、大貨車及大客車:總重量逾三、五○○公斤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
、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曳引車,及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大客車或
座位在廿五座以上幼童專用車。
三、聯結車:包含全聯結車及半聯結車。
四、機器腳踏車:包含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輕型
機器腳踏車。
第 6 條
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依公路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
,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其計算方式如附件。
附件
一、計次收費之通行費費率計算方式
淨固 車種i車公里 淨變 車種i權數×車種i權
定成×────── +動成×────────────
本 Σ車種i車公里 本 Σ車種i車公里×車種i權數
車種i費率=──────────────────────────
車種i通過收費站次數
項目說明及運用準則:
(一) 淨固定成本:係工程興建成本於營運基準年的年初終值乘以該公路
系統核定之自償率後再扣除其他收入合計數在營運基準年的現值乘
以用於固定成本之比例。
(二) 淨變動成本:係維護管理成本於營運基準年的年初現值扣除其他收
入合計數在營運基準年的現值乘以用於變動成本之比例。
(三) 分攤權數
1 、各車種固定成本分攤權數:固定成本之分攤不會因各車種而有
所不同,以各車種的車公里佔總車公里為分攤數;其中各車種
的車公里為各車種之平均車公里與各車種通過收費站次數之乘
積。
2 、各車種變動成本分攤權數:由軸當量及政策需要二項的加權平
均值。政策需要含大眾運輸政策、國家產業發展政策、交通量
組成及使用者受益程度等因子組成,經該公路系統主管機關綜
合通盤考量訂之。
二、計里程收費之通行費費率計算方式
淨固 車種i車公里 淨變 車種i權數×車種i權
定成×────── +動成×────────────
本 Σ車種i車公里 本 Σ車種i車公里×車種i權數
車種i費率=──────────────────────────
車種i車公里
項目說明及運用準則:
(一) 淨固定成本:係工程興建成本於營運基準年的年初終值乘以該公路
系統核定之自償率後再扣除其他收入合計數在營運基準年的現值乘
以用於固定成本之比例。
(二) 淨變動成本:係維護管理成本於營運基準年的年初現值扣除其他收
入合計數在營運基準年的現值乘以用於變動成本之比例。
(三) 分攤權數
1 、各車種固定成本分攤權數:固定成本之分攤不會因各車種而有
所不同,以各車種的車公里佔總車公里為分攤數;其中各車種
的車公里為各車種之平均車公里與各車種通過收費站次數之乘
積。
2 、各車種變動成本分攤權數:由軸當量及政策需要二項的加權平
均值。政策需要含大眾運輸政策、國家產業發展政策、交通量
組成及使用者受益程度等因子組成,經該公路系統主管機關綜
合通盤考量訂之。
第 7 條
徵收機關基於交通管理需要,需實施通行費差別費率時,應依徵收計畫辦
理。但差別費率之上限值不得高於標準費率之二倍。
第 8 條
收費站應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汽車依規定駛入適當車道繳費。
前項收費車道發生事故無法繼續使用或設備故障時,營運單位應即時作適
當之處理。
第 9 條
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收取現金。
二、收取通行票證。
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
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
第 10 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
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
徵收機關處理。
第 11 條
營運單位應每日統計收費站通行費收儲及交通量,其起訖時間,自當日零
時起至廿四時止。
第 12 條
各項通行票證及繳費證明單由徵收機關製發。
第 13 條
為災害防救或緊急危難交通管理需要,徵收機關得依徵收計畫停徵通行費
。
因應連續假期交通管理需要,徵收機關得選定路段及時段,依徵收計畫停
徵通行費。
第 14 條
下列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
一、該管公路管理機關與管轄警察機關暨所屬單位因公執勤之公務車輛。
二、應該管公路管理機關請求支援公路管理機關處理事故所需之消防車、
警備車、憲警巡邏車。
三、掛有或噴有軍字牌照之執行戰備及訓練之國軍編裝車輛。
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
。
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免徵收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向其收取作業成
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
第 15 條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
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
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
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七條規定處罰之。
第 16 條
不依規定繳費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主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相關證明
,向徵收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作之處分:
一、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者。
二、汽車報廢遭冒用者。
三、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者。
四、汽車號牌遭偽造變造者。
五、車主死亡者。
六、其他經徵收機關同意認有正當理由者。
經徵收機關認定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徵收機關應即撤銷或廢止其依
前條規定所作之處分,並通知營運單位註銷該筆帳款。
第 17 條
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