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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官之訓練方針,在使學員深入研討法律理論,學習司法實務,充實一
般知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
學員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以下簡稱本所) 有關章則,敦品勵學,
專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第 3 條
學員在所期間,一律在所內膳宿,按時作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星期三;例假日及其前一日。
二、依本所請假規定得外宿者。
三、第四階段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者。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所長核定者。
第 4 條
學員應保守所獲知公務上之機密,不得洩漏。
第 二 章 學員
第 5 條
司法官訓練每期員額定為九十名,但必要時得增減之。
前項學員及其員額之增減應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第 6 條
前條學員來源如下:
一、經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者。
二、具有法定司法官任用資格者。
第 7 條
前條人員於接奉受訓通知後,除申請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依報
到須知之規定至本所報到。
延期報到之申請,以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為限,
並應經本所核准。
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廢止受訓資格。
第一項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其情節,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第 8 條
學員於入所受訓前,應經指定之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其檢查不合格者,不
得參加訓練。
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第 9 條
學員於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支給
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並得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
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 三 章 訓練期間及教育方式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開訓
、結訓日期,應於開訓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分配行政機關學習行政業務。
二、第二階段:學員在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第三階段:學員分配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第四階段:學員回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訓練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
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第 11 條
訓練期間應注重學員品德學識之培養及生活素養之輔導。
第 四 章 訓練課程
第 12 條
司法官訓練課程分下列三種:
一、法律課程:
(一) 實務課程:以指導研習審判、檢察等有關業務為主。
(二) 理論課程:以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有關判例解釋為主。
二、輔助課程: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為主。
三、一般課程: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為主。
前項各類課程之科目,於每期開訓前,由本所編列於課程總表。
第 13 條
本所為提高學員研究能力及適應審檢業務之需要,得於輔助課程中開設外
國語文或外國法學課程。
第 五 章 訓練成績及退訓
第 14 條
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品
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第 15 條
學員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
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第 16 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段末考試
,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四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
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
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
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第 18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
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第 19 條
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0 條
結業學員由司法院及法務部依相關規定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服務。
第 21 條
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未經奉准而離職
者,追繳在所期間全部費用。
第 22 條
本規則於本所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3 條
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
、學員獎懲要點、學員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本規則未規定事項,由本所另
定之。
第 2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法令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