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
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
預行報關。
海運出口貨物,如報關單證齊備,貨物輸出人得於承裝貨物之船舶向海關
掛號後,於船舶結關日前,向海關預行報關。
空運出口貨物,如報關單證齊備,貨物輸出人得於向承裝貨物之運輸業完
成託運手續後,向海關預行報關。
第 3 條
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
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
飛機之機長或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得於飛機載運進口貨物於國外最後裝
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
海空運之進口艙單,得因事業需要分數次申報。但海運各次艙單與正式進
口艙單之船號,應掛同一號碼。
第 4 條
海關對預報進口之貨物,應於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費或保證金後先予放
行。貨物運達時,除依規定免驗者外,應於查驗無訛後即予放行。
預報進口貨物如有短溢卸或短溢裝情事,應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
」及「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分別退還或補徵其溢徵
或短徵之稅費。
第 5 條
預報海運出口貨物經海關審核有關單證齊全後,除依規定免驗者外,應於
查驗無訛後即予放行。
第 6 條
預報進出口貨物,海關機動巡查隊得於提貨或裝船前,依規定予以抽驗或
複驗。
第 7 條
空運進口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有時效性之新聞及資料、危險
品、放射性元素、骨灰、屍體、大宗及散裝貨物,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海
關准予機邊驗放之貨物,均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齊有關單證預行報關,並準
用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驗放。其進口艙單俟飛機抵埠查驗放行後補銷
。
空運出口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有時效性之新聞及資料、危險
品、體積龐大無法進儲倉庫之貨物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海關准予機邊驗放
之貨物,均准由貨物輸出人檢齊有關單證預行報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