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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媒介物,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之飲
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
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處置傳染病媒介物損失補償之審議,應設處置損失補
償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委員由地方主管機關就農政、建設、衛生
主管機關代表或鄉 (鎮、市、區) 公所、農會獸醫、農漁會推廣人員代表
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鄉 (鎮、市、區) 公所、農會獸醫、農漁會推廣人員代表人數,合計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
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
審議小組開會,得邀請發生地飲食物品或動物產業界代表列席。
審議小組之會議紀錄,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審議小組審議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費,應依下列補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
之:
一、飲食物品:原購置價格。
二、動物: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所定之評價標準;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未定評
價標準者,參酌農漁業主管機關查估標準或市價。
三、病死動物屍體:實際處置費用。
第 5 條
處置傳染病媒介物損失補償之申請,應由傳染病媒介物之所有人填具處置
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費申請書,並檢附損失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損失之證據
等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天內就處置傳染病媒介物情形進行
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作成書面報告,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提報審
議小組審定。
第 7 條
審議小組應於案件受理或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9 條
補償費之核發,依前條核定結果為之,並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
續。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