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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防疫物資徵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迅速執行防疫工作,徵用防疫物資時,應對其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發給徵用書,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物資。但
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前項所稱防疫物資,指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
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車、船、航空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者。
第 3 條
各級政府機關收受徵用之防疫物資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交予被徵用物
資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4 條
徵用土地、建築物之補償費,應參照徵用當時同一區域鄰近房地之租金加
計二成計算。
前項物資之徵用期間未滿十五日者;其補償費以十五日計算,逾十五日未
達三十日者,其補償費以三十日計算。
第 5 條
徵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防疫物資之補償基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二、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機關所定期間之市場行情加計二成補償。
三、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
第 6 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防疫物資,屬消耗性質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
補償費。
前項徵用原因消滅後,徵用機關於十日內解除徵用,並填發解除徵用書;
如須歸還未使用之防疫物資時,徵用機關應填具物資返還證明,連同該剩
餘物資,歸還被徵用人。
第 7 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防疫物資,屬非消耗性質且徵用未滿三十日者,於解除
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徵用達三十日以上者,其連續徵用每滿三十
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前項徵用原因消滅後,徵用機關於十日內解除徵用,並填發解除徵用書;
完成消毒之防疫物資,並應歸還被徵用人。
第 8 條
非消耗性防疫物資因毀壞或滅失致無法返還時,按該物資被徵用時其使用
程度之市價補償。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