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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就本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手冊,
具體規範標準化通報流程、採檢方式、疫情調查及防治措施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
建置檢驗體制與電腦網路系統,並將分析資料回復通報機構及地方主
管機關。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所定之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支援其疫情
處理工作。
四、其他與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之事項。
本辦法所定各項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疾病管制局或委託相關機
關 (構) 、團體辦理。
第 3 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分類如下:
一、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
二、感染症症候群監視及預警系統。
三、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
四、定點醫師監視及預警系統。
五、學校監視及預警系統。
六、醫院院內感染監視及預警系統。
七、全民監視及預警系統。
八、防疫物資監視及預警系統。
九、發燒監視及預警系統。
十、其他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第 4 條
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二、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
方主管機關。
三、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醫
師或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四、依前三款報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填寫傳染病個案 (含疑似病例) 報
告單之疾病詳細報告表。但水痘、腮腺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傳染病,得填寫疾病簡單報告表。
五、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報告,應即將報告及疫情調查資
料以電腦處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六、醫療 (事) 機構應設置院內感染管制專責單位或指定專人,負責協助
醫師報告。醫師於報告地方主管機關時,應知會院內感染管制專責單
位或該專人。
第 5 條
感染症症候群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感染症症候群。
二、醫師或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前款症候群病例時,填寫傳染病個案
(含疑似病例) 報告單,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第 6 條
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院、衛生局 (所)
或研究單位之實驗室,定期報告病原菌鑑定檢驗結果及病原菌藥物敏
感性檢驗。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資料分析,並回復機關 (構)
或實驗室。
第 7 條
定點醫師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並選擇志願參與之醫師
定期通報傳染病病例數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資料分析及疫情研判,並回復
參與通報之定點醫師。
第 8 條
學校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或症候群,並選擇志願參
與之學校定期通報傳染病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通報結果,進行資料分析及疫情研判,並回復
參與通報之學校。
第 9 條
醫院院內感染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醫院定期報告院內感染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資料分析,並回復醫院。
第 10 條
全民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人員或一般社區民眾,發現疑似
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或有疑似聚集病例情事時,得
以電話、網路、電子文件、入境旅客傳染病書表等方式,主動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全天候通知連繫管道,廣為宣
導並確保其暢通。
第 11 條
防疫物資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經濟主管機關應掌握有關防疫物資之市場銷售情形,並將相關資料定
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監視其轄內各地區級以上醫院防疫物資之
耗用情形。
三、地方主管機關發現醫院防疫物資耗用異常時,應派員查詢,並將其結
果主動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四、中央主管機關發現防疫物資異常耗用時,得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
機關 (構) 協助查明其原因。
第 12 條
發燒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醫療 (事) 機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
長期照護機構、安置 (教養) 機構或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
所或必要之實驗室,定期通報量測體溫情形。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通報結果,進行資料分析及疫情研判,並回復
參與通報之機關 (構) 、場所或實驗室。
第 13 條
政府相關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並配
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之調查、處理:
一、內政主管機關:發現入出國 (境) 人員或居家檢疫民眾,有感染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者。
二、農業主管機關:發現人畜共通傳染病,有傳染人類之虞者。
三、環保主管機關:發現環境生態中,有散播傳染病媒介物之虞者。
四、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各場所之主管機關:發現該場所內
,有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疑似聚集病例情事者。
第 14 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傳染病相關資料,並
申報相關醫療費用。
第 1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進行必要之疫
情調查;其檢體經檢驗為傳染病陽性者,應採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並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向轄區醫療 (事) 機構、相關醫事團體、安養機構、養護
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 (教養) 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
生活之類似場所,宣導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相關規定及作業
方式。
第 17 條
報告方式,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
行報告,書面或網路後補。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查核醫療 (事) 機構傳染病通報情形,評估其效率及報
告之完整性,醫療 (事) 機構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並應輔導
其限期改善。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