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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免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輸出入或國內產製商品,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或其所屬轄區分局 (以下簡稱檢驗機關
) 申請免驗。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免驗申請書,於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
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機關必要時得請報驗義務人檢附相關文件。
輸出入之商品申請免驗時,得以同一進出口報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
保稅區工廠產製之商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4 條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規格
型式之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者,准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八只。
二、輪胎:五個。
三、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五只。
四、建築用防火門:三組。
五、安定器:六只。
六、資訊設備商品:五件。
七、螢光燈管、燈泡:五組。
八、配電器材、電氣零組件:五只。
九、其他商品:二件。
第 5 條
輸入非銷售之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
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者,准予免驗
。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八只。
二、汽車用安全帶:九條。
三、建築用防火門:三組。
四、安定器:六只。
五、螢光燈管、燈泡:二十五組。
六、其他商品:五件。
第 6 條
輸入非銷售之玩具類商品,作為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
物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
二十件者,准予免驗。
第 7 條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其金額或數
量逾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因檢驗標準、設備、場地或其他特殊情形者
,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免驗。
第 8 條
輸出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其報單單一
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五千元以下者,准予免驗。
第 9 條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其同規格型
式者,報驗義務人於六個月內申請免驗以一次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物品
,報驗義務人檢具研發測試之計畫書及商品存置場所等文件,經標準檢驗
局專案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准予免驗。
第 11 條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准予免驗。
第 12 條
輸入非銷售之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或供加工、組裝後輸出
或原件再輸出者,報驗義務人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優良廠商者,標準檢驗局
得指定特定商品,不受本辦法免驗金額、數量、次數或核銷規定限制。
第 13 條
輸入下列商品,不准予免驗:
一、防爆馬達。
二、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 (30KVA) 以上之大型電腦。
三、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 (30KVA) 以上之電磁相容檢驗商品。
第 14 條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不准予免驗。但供研發測試用
物品,不在此限。
第 15 條
依第十條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出口,
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商品,得
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辦理核銷。
報驗義務人無法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檢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
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延展者,自核銷完畢或延展後,始
得准予免驗。
依第一項但書辦理核銷之報驗義務人,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二年備查。
第 16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建立商品之產銷文件、出
口證明文件或成品之檢驗合格證明等文件並保存二年備查。
第 17 條
輸入非銷售之商業樣品、展覽品,依本辦法規准予免驗者,報驗義務人應
於免驗商品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依商品檢驗法規定不得銷售字樣。
第 18 條
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不得變更用途。因特殊原因變更用途時,應
向檢驗機關申請。
准予免驗之商品轉為國內市場銷售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檢驗機關補辦檢驗
第 19 條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除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補辦檢驗合格者外,不得進入國
內市場銷售。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品質、衛生及安全責任。檢驗機關
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20 條
報驗義務人違反本辦法免驗商品用途、標示及建立產銷文件之規定者,廢
止應施檢驗商品免驗之核准,並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六個月。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