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係指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十八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且無工作收
入,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 (含基地) 一棟外,其他
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或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無
其他家屬照顧者。
三、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或成一等殘,而
役男無其他兄弟者。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
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家屬列計範圍及財產收入計算方式,準用常
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申請提前退役之役男,有兄弟現服替代役或常備兵役時,得
由現服替代役中較接近退役日期者提出申請。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提前退役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由役男或其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役男申請提前退役調查審核表,檢
附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申
請。
二、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二十日內比照常備役體位因
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八條進行初審,並將證明文
件及初審有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審,並副知役男服
勤單位。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並將
證明文件及複審有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主管機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七日內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函知需用
機關、服勤單位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
。
役男於軍事基礎訓練期間,經核定提前退役者,其提前退役作業,由主管
機關辦理。
第 5 條
經核定提前退役之役男,主管機關應製作退役證明書,於退役生效日時,
由需用機關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