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國防部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本部) 主管國軍後備事務,指揮監督所屬機
構及部隊。
第 3 條
本部掌理下列國軍後備事項:
一、政治作戰之規劃及執行。
二、督察業務與法律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人事管理、教育、史政與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軍事情報之蒐集、研判及督導。
五、後備部隊戰備整備、訓練之規劃、督導。
六、計畫、編裝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資源獲得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動員、召集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九、後備軍人服務與退除勤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通信電子資訊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一、歲計、會計及統計。
十二、其他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第 4 條
本部設政治作戰主任室、督察長室、人事軍務處、訓練處、後勤處、動員
處、後備軍人管理處、後備軍人服務處、通信電子資訊處、主計處,分別
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或中心辦事。
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在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核定酌減或增設
其他必要單位。
第 5 條
本部為遂行動員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訓練機構、執行機構、支援機
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 6 條
本部置司令一人,二級上將;副司令二人,均為中將。
第 7 條
本部置參謀長、政戰主任、督察長、副參謀長、政戰副主任、處長、副處
長、組長、副組長、參謀主任、主任、副主任、參謀。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0 條
本部依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五人至七人及進用國軍聘僱人員。
第 11 條
本規程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