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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國防部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本部) 主管陸軍軍事事務,負責發展與維
護陸軍戰力,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部隊。
第 3 條
本部掌理下列陸軍事項:
一、政治作戰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督察與法律事務之規劃及督導。
三、人事管理與教育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作戰整備、部隊訓練、軍事情報分發與運用之規劃及督導。
五、資源獲得、專業後勤與設施需求之規劃及督導。
六、建軍政策與武器系統獲得之規劃及督導。
七、歲計、會計及統計。
八、化學兵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九、工兵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十、通信電子資訊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十一、一般行政與史政編譯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十二、其他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第 4 條
本部設政治作戰主任室、督察長室、人事署、戰備訓練署、後勤署、計畫
署、主計署、化學兵署、工兵署、通信電子資訊署、軍務署,分別掌理前
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組或中心辦事。
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在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核定酌減或增設
其他必要單位。 
第 5 條
本部為遂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指揮機構、訓練機構、專業機
構、執行機構、支援機構、研究發展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
之。
第 6 條
本部置總司令一人,陸軍二級上將;副總司令二人,均為陸軍中將。
第 7 條
本部置參謀長、政戰主任、督察長、副參謀長、政戰副主任、副督察長、
署長、處長、副署長、副處長、主任、副主任、參謀主任、組長、管制長
、副組長、參謀、副管制長。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9 條
本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 10 條
本部依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五人至七人及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 11 條
本規程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