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之債券如下:
一 公債。
二 公營事業及上市 (櫃)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三 金融債券。
投資前項第二款公司債應經財政部認可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
事業之機構評等信用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經該經營信用評
等事業之機構評定其長期債務具有適當履行財務承諾能力或相當等級以上
之公司所發行。
投資第一項之債券如為外國有價證券,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
理。
第 3 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下列短期票券 (以下簡稱票券) :
一 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二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 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核定為短期票券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前項第三款本票或匯票應經金融機構保證、承兌,或經財政部認可或證券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其短期債務具有適當履行財務
承諾能力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但本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4 條
郵政儲金投資債券及票券之限額如下:
一 公債、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以外之債券、票券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郵政儲金百分之十。
二 對每一金融機構發行、承兌或保證之債券、票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
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三十。
三 對每一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公
營事業機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 5 條
郵政儲金不得投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負
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票券。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一 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二 經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票券。
三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辦法施行前,郵政儲金投資之公司債或票券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擬具
調整計畫,報請交通部及財政部備查。
第 6 條
中華郵政公司買賣各類債券及票券,應就交易控管程序及原則、授權額度
、執行風險單位及控管風險單位訂定相關內部作業程序,報經董事會核准
後施行。
前項執行風險單位及控管風險單位應分別獨立設置。
第 7 條
中華郵政公司以附條件交易債券及票券時,應於買賣成交單或交易憑證上
約定債券或票券名稱、利率、買回或賣回日期及價格,並經雙方確認。
前項標的屬債券者,應先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中華郵政公司參與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時,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
中華郵政公司借貸中央登錄公債,準用財政部對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
券金融公司借貸中央登錄公債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中華郵政公司買賣債券及票券時,應繕製成交單或交易憑證及傳票。
前項買賣之債券及票券除由中央銀行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集中結
算交割者外,買進之債券及票券應於交割當日送交專責單位保管;賣出之
債券及票券應於交割當日由保管單位出庫,確實清點交付買方。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