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腦網路:指以連線方式擷取網站資訊之開放式應用網際網路。
二、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指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三、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指以專線、撥接等方式提供網際網路連線服務
之業者。
四、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以下簡稱平臺提供者) :指提供全球資訊網、
電子郵件、全文檢索等網際網路資訊相關服務之業者。
五、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以下簡稱內容提供者) :指實際提供網際網路
網頁資訊內容者。
六、電腦網路分級機構:指受政府委託統籌網際網路內容分級運作之非營
利性法人組織。
第 3 條
電腦網路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 4 條
電腦網路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分為下列四級:
一、普遍級:一般網站瀏覽者皆可瀏覽。
二、保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瀏覽。
三、輔導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瀏覽,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需父母或師長輔導瀏覽。
四、限制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瀏覽。
前項各款分級之標準如附表;分級標識如附圖。
第 5 條
平臺提供者、內容提供者提供網路聊天室、討論區、貼圖區或其他類似之
功能者,應標示是否設有管理員及適合進入瀏覽者之年齡。
第 6 條
內容提供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就其內容標示分級標識。
第 7 條
平臺提供者未限制未滿十八歲者瀏覽時,應提供分級服務輔助措施。其無
法有效限制瀏覽者,亦同。
第 8 條
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經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告知電腦網路內容違法或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為其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
移除。
第 9 條
政府應協助電腦網路分級服務機構,進行電腦網路內容觀察、分級標準詞
彙之檢討、等級評定及申訴機制之建立。
政府主管機關應輔導或鼓勵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建置電腦網路內容分級機
制。
第 10 條
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完成電腦網路分
級之相關準備措施,並進行分級。期限屆至前,應依台灣網際網路協會訂
定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自律公約,採用內容過濾或身分認證等措施機制,
防制兒童或少年接取不良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