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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禁藥,指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所公布之禁用藥物及違規方
法,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中華奧會) 定期公布者。
第 3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配合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制及推動
全國運動禁藥管制事宜,得設置運動員用藥諮詢小組,負責運動禁藥管制
之政策諮詢、爭議問題之支援及其他諮詢事宜。
前項諮詢小組組織簡則,由本會另定之。
第 4 條
本會為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事宜,得委託中華奧會依本辦法、國際奧林匹克
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際奧會) 及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之禁藥管制規定,設
置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負責執行全國運動禁藥管制工作。
前項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組織簡則,由中華奧會訂定後,送本會核備。
第 5 條
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得依本辦法、國際奧會、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及所屬
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運動禁藥相關規定,設置專門委員會,配合中華奧會
辦理有關單項運動禁藥檢測、教育、宣導及防治等管制事宜。
第 6 條
舉 (承) 辦國內大型賽會及國際運動競賽之機關團體,應設置運動禁藥管
制專責單位,並依本辦法與參照國際奧會、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及國際單
項運動組織相關禁藥規定,辦理運動禁藥檢測、教育、宣導及防治事宜;
其成員由中華奧會邀請本會、該會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舉 (承) 辦單位
、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運動禁藥管制單位之組織簡則,由各該賽會籌備委員會訂定後,函送
本會核備。
第 7 條
各機關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項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一、本會:應輔導中華奧會擬訂年度實施計畫,並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
該會辦理情形。
二、中華奧會:應依本辦法、國際奧會及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之規定,參
考國際單項運動團體之相關規定,擬訂年度實施計畫,整合全國性單
項運動團體,並經常辦理有關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其他相關
事宜。
三、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應依中華奧會各項運動禁藥管制措施,擬訂年
度實施計畫,並經常辦理之。
第 8 條
本會、中華奧會及各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下列人
員及團體實施前條運動禁藥管制措施:
一、運動員。
二、教練。
三、指導人員。
四、體育運動團體。
五、各級學校。
六、於比賽或非比賽期間,參與醫療或運動傷害防護等工作之醫護及防護
人員。
第 9 條
中華奧會應依本辦法、國際奧會及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之規定,參考國際
單項運動組織之相關規定及標準,擬訂下列相關作業要點,函送本會核定
,並輔導相關單位配合辦理:
一、運動禁藥採樣人員教育、授證及輔導管理事宜。
二、運動禁藥採樣及檢測之程序、方法及其他有關管制事宜。
三、違規使用運動禁藥之處理及處罰事宜。
第 10 條
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應依本辦法及前條作業要點規定,訂定單項運動禁藥
管制規定,並依程序函送中華奧會核備。
第 11 條
中華奧會應擇定國內適當學術或檢測機構,辦理運動禁藥檢測,並定期或
不定期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第 12 條
下列各項賽會及培 (集) 訓期間,應實施運動禁藥檢測:
一、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民運動
會。
二、依國際運動組織規定,應實施運動禁藥檢測之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及國
際各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國家代表隊賽前培 (集) 訓期間。
四、國家代表隊組成後之非比賽期間。
第 13 條
為辦理各項運動禁藥管制工作,各權責機關團體應依下列分工及規定辦理

一、中華奧會:負責非比賽期間、國家代表隊暨本會指定有關大型綜合性
運動賽會之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二、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於所舉 (承) 辦之各單項運動錦標賽及國家代
表隊選拔賽,應依中華奧會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三、舉 (承) 辦國際運動競賽、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
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民運動會之籌備委員會,應負責賽會運動禁藥管
制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配合中華奧會辦理運動禁藥檢測,提供行政
支援及服務事宜。
第 14 條
運動員不得使用運動禁藥,並應依規定接受運動禁藥檢測;無故不接受或
未依規定期限檢測者,視同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
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者,應由權責機關團體撤銷其運動員註冊資格,並依
中華奧會所訂相關處罰規定,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參加國內或國際性比賽。
第 15 條
前條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動員之指導教練:得由本會函知所屬機關、團體或學校依相關規定
為適當處理;權責機關團體並得依國內、外相關運動團體之禁藥規定
為適當處理。
二、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於一年內經檢測所屬運動員累積二名以上呈陽
性反應,或拒不執行經核定之處罰者,得由各相關權責單位報請本會
核定停止其一年或一年以上之行政輔導及經費補助。
第 16 條
各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除訂有比中華奧會所訂較嚴格之處罰規定外,應尊
重並配合中華奧會或運動禁藥管制權責機關團體之處罰決議;違反者,本
會得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逕予處罰。
第 17 條
各項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如發現另觸犯其他法令者,應由權責機關團體逕
送有關機關辦理。
第 18 條
各權責機關團體管制運動禁藥所為之處罰決議,應於確定後一週內,作成
書面報告,函送中華奧會列冊管制。
第 19 條
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及處罰決議未確定前,各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均應負保
密之義務。
第 20 條
經運動禁藥權責機關團體處罰者,對其檢測程序、結果或處罰有異議時,
得於收到處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中華奧會申訴。
前項情形,中華奧會應於受理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復
申訴人。
前項會議組織及程序相關規定,由中華奧會訂定,函送本會核定。
第 21 條
申訴人對前條審議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
書面向本會申訴。
前項情形,本會應於受理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復申訴
人。
前項會議組織簡則,由本會另定之。
第 22 條
各權責機關團體辦理本辦法各項運動禁藥管制事宜所需經費,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中華奧會:應併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於前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函
送本會核定,本會得視實際情況予以委辦或補助。
二、各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除舉 (承) 辦各單項運動錦標賽及國家代表
隊選拔賽之運動禁藥相關檢測經費由中華奧會編列外,其餘相關教育
、宣導等管制作業,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三、國際運動競賽、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
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 (承) 辦單位:除運動禁藥相關檢測經費由中華
奧會編列外,其餘相關教育、宣導等管制作業,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