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 托兒設施: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二 托兒措施:指雇主以委託合約方式與已登記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辦理
托兒服務,並由雇主提供補助托兒津貼者。
前項托兒設施或措施,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之托兒設施設置標準,依兒童福利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托兒設施:
(一) 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設施費用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
(二) 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施費用,每年最高新
臺幣五十萬元。
二、托兒措施:補助辦理受僱者子女托兒服務措施,每年最高新臺幣二十
萬元。
前項第一款托兒設施,包括托兒遊樂、廚衛設備、衛生保健、安全設備、
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等。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完成審查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者
,除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酌予補助外,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再予補助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申請補助案,於每年七月底前,邀請學者專家參
與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查。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審查項目如下:
一、雇主設置托兒機構之收托總人數、總班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班
數。
二、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三、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四、雇主和立案托兒機構簽約家數與受僱者子女收托總人數之比率。
五、雇主選定委託之托兒機構分布狀況。
六、雇主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
七、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八、收托時間之安排,應兼顧兒童健全身心發展及受僱者上、下班時間。
九、托兒衛生保健計畫。
十、具備良好教育及托育理念。
十一、教保人員之進修狀況。
十二、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
辦法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比例、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
第 6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
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第 7 條
雇主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托兒服務機構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三、托兒服務機構之最近公共安全合格證明文件。
四、實施計畫書。
五、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六、配合第五條審查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促進兒童健全身心發展目標之具體資料。
雇主申請托兒措施補助者,除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具辦理托兒
措施之委託合約書影本、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如有違背法
令或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第 9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