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 ,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
第 3 條
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
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五、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六、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 (
市) 長或副縣 (市)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
縣 (市) 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就下列
人員遴聘之:
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一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六、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一人。
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九、銀行公會代表一人。
十、農會代表一人。
十一、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十二、財政主管人員一人。
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一人。
十五、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直轄市、縣 (市) 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或直轄市、縣 (市) 無第一項第四
款至第九款公會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另遴聘對地價有專門知
識之專家學者。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
第 6 條
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
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
前項異議或復議案件為多數人共同提出者,僅得推派三人以下之代表列席
。
第 7 條
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
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
作為評議之依據。
第 10 條
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
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如有調整意見,
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
第 11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
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就該機關人員
派兼之。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13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1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