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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9 日
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協助我國留學生於國外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博、碩士學位,辦理留學生就學貸款 (以下簡稱本貸款) ,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辦理本貸款之銀行包括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
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其他經本部核可之銀行。
第 3 條
本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僅修讀碩士學位者,額度最高
新臺幣八十萬元。
第 4 條
本貸款期限最長十二年,含寬限期四年,其中僅修讀碩士學位者,期限最
長六年,含寬限期二年;寬限期屆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項所稱寬限期,指就學期間無需償還貸款本金之期間,此期間之利息由
本部依其家庭年收入情形,負擔全額或半額;其利息計算之基準及負擔之
比率,由本部公告之。
第 5 條
因國外學制特殊,留學生無法於寬限期內完成學業者,得由借款人檢附證
明文件並敘明理由,經承貸銀行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延後期間之利息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第 6 條
本貸款以留學生本人或其在臺親屬為申請人,並應另覓一人擔任保證人。
前項申請人及保證人均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戶籍登記,且應具完全
行為能力及無不良信用紀錄。
第 7 條
申請本貸款之留學生,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我國國民取得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碩士班入學許可
或在學證明書者。
二、學生本人及其父母 (學生已婚者,為配偶) 之家庭年收入符合中低收
入家庭標準者。
三、未在國內貸有本部就學貸款或曾貸有本部就學貸款,而已還清者。
四、未曾獲得本部公費留學之一般公費、短期研究及留學獎學金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收入
較低家庭之標準所定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標準之數額訂定後公告之。
申請人應提供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正
本據以認定。
第 8 條
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畢業、因故退學或休學者,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個月內自行主動通知承貸銀行。寬限期自畢業、退學或休學生效之
日起滿六個月屆滿。但最長不得超過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第 9 條
借款人每年應定期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證明文件予貸款銀
行,逾期未繳經承貸銀行催告仍未繳交者,由銀行通知本部取消利息補助
,並催繳本金。
第 10 條
承辦銀行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檢具借款人名冊、利息
收據及利息計算表,向本部請領貸款利息。
承貸銀行明知申請人不符合申貸規定,仍將其列入貸款對象者,應歸還本
部已補助之利息。
第 11 條
借款人不得重覆借貸本貸款,經查獲重覆申貸者,撤銷本貸款之申貸資格
,其因本貸款所得之所有款項,均溯自借貸日起按承貸銀行一般貸款利率
計息,並應歸還本部已補助之利息。
第 12 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
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依本部、承貸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 (以下簡稱信保基金) 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部得委託信保基金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事宜,提供本貸款金額八成之信
用保證。
信保基金受託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所需之保證專款,本部應提撥予信保基
金。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