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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登記經營稻米及米食製品之糧商,且申請進口原料
糯 (碎) 米加工成製品出口者。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口原料糯 (碎) 米之廠商,應檢具下列資料,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 (以下簡稱分署) 申請:
一、申請表。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影本,其經營糧食種類應列有稻米及米食
製品。
四、經濟部工業局核定製成率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 4 條
廠商進口原料糯 (碎) 米數量每批不得超過三○○公噸。
第 5 條
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 (碎) 米,應向分署繳交保證金,分署收取保證金後
,即函請主管機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前項保證金之計算,按申請數量及配額外稅率核計,其繳交方式得以電匯
、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金融同業支票或經財政部認可之有價證
券擔保或經財政部認可之授信機構出具之書面保證書等方式為之。
第 6 條
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
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
損害救助基金。
第 7 條
廠商於原料糯 (碎) 米進廠時,應通知分署派員查驗。
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於出口前通知分署抽樣會封,送請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關 (構) 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檢驗
。其樣品及數量如下:
一、糯 (碎) 米一百公克。
二、調製前糯米粉五十公克。
三、調製後混合糯米粉一百公克。
四、調製用之其他原料及添加物各五十公克。
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
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但指定之檢驗機關 (構) 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
無適當之方法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海
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 (構) 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分署為之
第 9 條
廠商進口之原料糯 (碎) 米、調製用之添加物及未出口之成品,應儲置於
自營之加工廠內,未報經分署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儲置處所。
第 10 條
廠商應設置糧食加工進出登記簿,登載原料糯 (碎) 米、調製用之添加物
及其成品加工進出情形,以備查核。
第 11 條
廠商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得視情節於同意文件期滿後一年內不核准其
申請。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