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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所稱之基金總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撥充學校基金專戶,或附屬機
構作業剩餘款項轉列學校基金專戶之資金。
二、學校自行提撥之退休基金。
前項基金總額不包括下列各款基金及收入:
一、設校基金。
二、學校於學年度結束前之學雜費收入、其他教學活動收入、補助及捐贈
收入、財務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金,屬學年度剩餘款,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保留款使用計
畫者,應將該計畫金額自基金總額中扣減。
第 3 條
私立學校得依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經董事會同意在基金總額二分
之一額度內,作為投資基金,購買國內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
之股票、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
第 4 條
為分散私立學校投資基金之投資風險,私立學校投資同一公司發行之股票
及公司債,同一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其額度合計不得逾可
投資基金額度之百分之十,亦不得逾同一被投資公司發行在外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十。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私立學校已持有之股票,不受前項限制。
第 5 條
私立學校受贈取得或投資之股票,因原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依公
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得依持股比例儘先認購新股時,其投資金額不
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其投資限額應受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之
限制。
第 6 條
私立學校依本辦法投資,已實現之收益與損失相抵後之虧損,應於本屆董
事任期屆滿前,由全體董事籌款補足之。
第 7 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投資於有價證券,其內容有變動,
或動支投資基金時,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報本月份
投資基金之投資項目、金額之增減變動或投資基金之動支情形。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