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航運中心,係指在臺灣地區國際商港之相關範圍內,從事
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貨物之轉運及相關之加工、重
整及倉儲作業。
前項境外航運中心之貨物,得以保稅方式運送至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
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限發貨中心及重整專用保稅倉庫) 及物流中心
進行相關作業後全數出口。
第一項轉運及第二項相關作業後之貨物,得經由海運轉海運、海運轉空運
或空運轉海運轉運出口,與大陸地區之運輸以海運為限。
第 3 條
境外航運中心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在臺灣地區國際商港相關範圍內指定
適當地點設置之。
第 4 條
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航線為特別航線。
第 5 條
直接航行於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船舶,以左列外國船舶為限
:
一 外國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
二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
三 大陸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
第 6 條
外國船舶轉運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貨物,經當地
航政機關核准者,得直接航行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
第 7 條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在臺灣地區設有分公司之外國船舶運送業,經營境
外航運中心業務,應具備申請書、營運計畫書、船舶一覽表、船期表及其
他有關文書,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航線及業務許可後,始得營運。
在臺灣地區未設有分公司之外國船舶運送業或大陸船舶運送業應委託中華
民國船務代理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航線及業務許可後,始得營運。
航線及業務許可,其效力以一年為限。
第 8 條
經許可直接航行於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外國船舶,不得載運
臺灣地區以大陸地區為目的地或大陸地區以臺灣地區為目的地之貨物。但
載運臺灣地區與第三地區國家間之進出口貨物不在此限。
第 9 條
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武器及彈藥,不得在境外航
運中心進行轉運。
第 10 條
港區各相關機關對於在境外航運中心進行作業之貨物,應注意防止走私及
危害治安之情事發生。
第 11 條
為順利推動及執行境外航運中心業務,境外航運中心各項作業措施,由各
相關業務執行機關擬訂,分別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2 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而直接航行於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船舶,除
由當地航政機關廢止其許可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
十條及第八十五條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