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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自來水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
布水質水量保護區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水源概況、保護區範圍及劃定
之理由,並檢附標示地上建物及界限之地形圖為之 (平地比例尺不小於五
千分之一,山地比例尺不小於一萬分之一) 。
自來水事業應在前項劃定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設置告示牌。
第 3 條
為審議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
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第 4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作成之水質及水量調查及紀錄,每十
日至少辦理一次;其調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自來水用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裝設用戶用水設備,其設計圖說應經自來
水事業審定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檢驗合格
後,始得供水。
第 6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私有土地內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必要時得請求當地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應
於開始施工七日前以書面為之,敘明水管或其他設備經過處所、預定興工
與竣工期限、主辦單位及通訊地址。但因緊急措施而施工者,得以口頭通
知之。
第 7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營業章程,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供水區域。
二、供水期間。
三、供水條件。
四、用戶用水類別及其定義。
五、用戶用水設備之裝設及維護。
六、用戶用水事項之申請程序。
七、水費與其他費用之計算方法及收費方式。
八、竊水與違章用水之檢查及處理。
九、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營業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實施前十日張貼於營業處所,並公
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新聞紙。修正時,亦同。
第 8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克服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9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於事先通告週知停水者,應於
二十四小時前,將有關停水情形刊登新聞紙,並以電子媒體或資訊網路公
告。
第 10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時消防用水。
二、消防機關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機關列管檢查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籌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
用水。
四、平時消防演習、試車及檢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共環境清潔用水: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及其他有關公共環
境清潔所使用者。
二、公園綠地用水:包括綠地、行道樹、水池及其他有關公園綠地所使用
者。
第 11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水權取得。
三、供水範圍。
四、工程內容。
五、設計圖。
六、主要器材規格。
第 12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畫經核准登記後,申請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開工時,應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勘
查。
第 13 條
申請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工程完成後,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竣工報告及竣工圖,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驗
;經查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查驗合格之自用自來水設備,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查驗合格後十日內,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
第 15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主要事項如下:
一、所有人及管理人。
二、設置地點。
三、供水範圍。
四、出水量及水質。
五、水權取得。
六、必要設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來水事業之水質、水量或器
材之檢查,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