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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高級中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生入學,應由各校單獨或聯合組
織招生委員會辦理之;其招生計畫及招生簡章,由招生委員會擬訂,報請
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高級中學修業年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三年為
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二年。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稱同等學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業三年級
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者。
二、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業,
取得結業證明書者。
三、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
證書者。
四、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者。
第 5 條
高級中學學生因個人、家庭或其他之特殊情形,得申請休學、退學或轉學

前項休學得申請一學期或一學年,休學最長以二年為限,且不計入修業年
限。
未成年學生休學、退學或轉學之申請,應經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為之。
休學期滿之學生,得申請復學,編入與原學期或學年銜接之學級肄業。
學生申請轉學他校,學校應發給轉學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 6 條
高級中學應造具應屆畢業生名冊,報送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7 條
高級中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提出計畫或理由,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程序辦理。
第 8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定各類型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高級中學,綜合高
級中學校名得冠綜合二字,單類科高級中學應冠類科別。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附屬高級中學;並就其學校
類型,依前項規定冠以綜合二字或類科別。
公立學校校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私立學校校名,不得以地名
為校名。 
高級中學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之校名,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第 9 條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下列各項資料,報該管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本學期新生、轉學生、復學生、延修生,休學生及退學生名冊。
二、本學年教職員名冊。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二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前項資料異動部分之異
動表,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高級中學依課程進度,分年級實施教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不超過四十五
人為原則。
高級中學新開辦第一年,不得招收二年級以上學生,第二年不得招收三年
級學生。
第 12 條
高級中學各科教學應活用教材,並須注重實驗及實習。
高級中學除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編定之教
科用書外,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課程標準或綱要,自編
補充教材。
第 13 條
高級中學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均負訓育與輔導責任,並須以身作則,指導學
生課內課外之活動。
第 14 條
高級中學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合格教師中聘兼之,辦理本班學
生之訓育及輔導事項。
第 15 條
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時數,由該管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置之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編制員額,由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高級中學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第 18 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所設之教務、學生事務及輔導會議,由相關行
政人員及教師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代表列席。
前項會議,由該管處主任、主任輔導教師召集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
次。
第 19 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有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者,置召集人一
人,負責協調教師進行研究、改進教材教法、推展教學活動,並得減少授
課時數。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