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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
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
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
之費用。
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
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
第 3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
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
四個月薪資。
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
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第 4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本國求職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本國求職
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
二、就業諮詢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每項測驗不得超過新臺幣七百元。
第 5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外國人第一個月薪資。但求職條件特
殊經外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服務費: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第 6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
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
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
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
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第 7 條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本國求職人
或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適用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收費金額以第三條
至第六條規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