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技能檢定規範,係指技能檢定之範疇、檢定級
別、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等事項,並作為學、術科
測試試題命製之依據與範圍。
第 二 章 職類開發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與就業市場需
求,辦理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
前項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辦理職類開發與調整:
一、依法令規定需僱用技術士者。
二、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者。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類開發:
一、應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
二、依法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者。
三、知識與技術尚缺乏客觀評量標準者。
第 6 條
相關專業團體、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建議
案。
前項建議案應包括開發職類名稱、開發理由、預期效益、就業市場人力供
需狀況、職類工作範圍與主要工作項目等書面資料。
第 三 章 規範製訂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技能檢定規範,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規範時,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
練機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人,研訂各職類技
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現任或曾任相關事業單位之技術部門或訓練
部門之主管職位五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
項之限制。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之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
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團體推薦之。
第 四 章 試題命製與閱卷
第 10 條
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之保密性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抽題產生。
術科測試試題屬公開性質者,依試題使用說明抽題產生。
第 11 條
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
。
第 12 條
學科測試辦理單位採用電腦讀卡機閱卷時,答案卡應以高感度及低感度各
判讀一遍,再以最有利應檢人之分數定其成績。
第 13 條
用電腦讀卡機閱卷時,遇有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卡仍可讀卡時,依下列規
定處理:
一、於答案卡註記規定以外之文字、符號,致無法讀入全部答案者,以零
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劃記太大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
五、應檢人污損答案卡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第 14 條
用電腦讀卡機閱卷時,遇有答案卡損壞無法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證屬應檢人自行損壞,導致讀卡機撕裂該卡無法讀入者,以零分
計算。
二、經查證屬作業過程中誤損或由讀卡機產生損壞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
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影印該答案卡複製,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計分直接輸
入電腦。其影印本應註明原因並經共同簽章後,併同原答案卡由學科
測試辦理單位封印存檔。
第 15 條
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
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
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
第 16 條
人工閱卷時,遇有應檢人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卷,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用規定作答符號作答或用鉛筆作答者,扣該科測試成績五分。
二、作答劃記位置錯誤,或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之劃記者,該題不計分
。
三、塗改答案之劃記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者,該題不計分。
四、答案卷上註記不應有之文字、符號或標記者,該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
算。
第 五 章 測試作業程序
第 17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撤回報名、請
求退費或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等。
第 18 條
同一梯次之同一職類及級別之技能檢定,不得重複報名或應檢。
重複報名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一處應檢,重複報名之費用不予退費。
第 19 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
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為原則,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學科測
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
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
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0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術科測試相關資料於測試十日前通知報檢人。但
術科測試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1 條
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答案卷 (卡) 或評審表,於評定後應密封保管,並
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保存一年。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保存五
年。
丙級及單一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名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報名日起保
存一年。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保存五年。
乙級及甲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名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報名日起保存
五年。
前三項資料由各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自行保管,保管起迄期限,並應列
冊登記。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閱,並得請其延長保管期間。
第 22 條
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徇
私舞弊、洩漏或盜用:
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四、學、術科測試答案卷 (含工件作品及評審表) 。
五、成績有疑義之科測試成績相關資料。
六、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應迴避不
得在原單位應檢,並應主動告知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另行安排
場地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指派非該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
第 六 章 學科監場及術科監評
第 24 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一、各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公私立學校現職教師。
第 25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經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監評培訓或研討合格之監
評人員,擔任監場及評審工作。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並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二人以上。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
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在校
生術科測試之監場及評審工作。
四、同一梯次術科測試日期達五日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
分之一以上日數之監場及評審工作。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
監場及評審工作之日數累計不得超過十日。
第 27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應命其迴避。
第 28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對應檢人於測試時提出試題有錯誤、遺漏等情事,致無法
確切辨別題意時,應立即聯繫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查證處理,不得自行
更正。
第 29 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主管機關及其服務單位
:
一、無故遲到或未能出席監場講習,致影響監場工作。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 (卡) 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者。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即時解除監評職務並停止遴
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或未能出席監評前講習,致影響監評工作。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能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
四、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監評工作,致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五、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第 31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測試時,填寫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
核紀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經記錄有前條或技術士技能檢定發
證辦法第三十九條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將該考核紀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處
理。
第 32 條
學、術科測試監場或監評人員於執行監場或監評工作時,對防止或發現應
檢人舞弊,有具體事實者,得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給予適當獎勵或函
請其服務單位獎勵之。
第 七 章 學術科測試試場須知
第 33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於預備鈴響時,依准考證號碼就坐。測試時間開始後十
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
。但學科測試以電腦上機方式實施測試者,不受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
鐘內不准出場之限制。
第 34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
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 (或答案卡) 姓名、准考證號碼、職類、級
別及試題等,如發現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止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器材等進入試
場,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第 35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檢,其
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者。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者。
三、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 (卡) 者。
四、傳遞資料、信號或相互交談者。
五、夾帶書籍文件或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不繳交試題、答案卷 (卡) 者。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計算工具者。
八、窺視他人答案卷 (卡) 或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者。
九、在桌椅、文具、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符號者。
十、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者。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誤坐或誤用他人答案卷 (卡) 作答者。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 (卡) 用紙或污損答案卷 (卡
) 者。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 (卡) 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者。
四、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出場且經勸導不聽從者。
五、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經勸導不聽從而出場者。
第 37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繳卷時,應將答案卷 (卡) 及試題一併繳交監場人員,始
得出場,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第 38 條
術科測試以實作方式之應檢人應按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十五分鐘尚未
進場者,不准進場;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 (站) 之應檢人
外,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檢。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應檢人準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
。
第 39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
國民身分證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器材及物品等,不得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
第 40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科測
試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材料,如有疑義,應即時當
場提出,由監評人員立即處理,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
第 41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遵守監評人員現場講解之規定事項。
第 42 條
術科測試時間之開始與停止,以測試辦理單位或監評人員之通知為準,應
檢人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第 43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操作機具設備應注意安全。
第 44 條
術科測試之機具設備因應檢人操作疏失致故障者,應檢人須自行排除,不
另加給測試時間。
第 45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妥善操作機具設備,有故意損壞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46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於測試期間之休息時段,其自備工具及工件之處置,悉依
監評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 47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於測試結束後,將應繳回之成品、工件等繳交監評人員
。中途離場者亦同。繳件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第 48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已檢定
之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冒名頂替者。
二、傳遞資料或信號者。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者。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者。
五、攜帶成品或規定以外之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
電子通訊器材等。
六、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者。
七、故意損壞機具、設備者。
八、不接受監評人員指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者。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十、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者。
第 八 章 試題疑義與成績複查之處理
第 49 條
應檢人對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有疑義者
,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
一、姓名、准考證號碼、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測試職類、級別、梯次及題次。
三、試題或答案有不當或錯誤之處,應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資料。
應檢人提出疑義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提出疑義,同一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
第 50 條
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前條疑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主管機關應將應檢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
案,送請原題庫命製人員於七日內表示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
研商處理意見,據以評閱答案卷並復知應檢人。
二、未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由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逕行處
理。
前項第一款之題庫命製人員,因故無法處理時,得另請其他題庫命製人員
代為處理。
第 51 條
學科測試試題或答案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該題一律給分。
二、試題雖有瑕疵仍有正確答案或發佈之答案錯誤者,依修正之答案重新
評閱。
第 52 條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
分數調配至該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二、試題雖有瑕疵仍可作答時,依修正之評閱標準評閱。
第 53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之試題有疑義時,應當
場提出,由監評人員予以記錄,未當場提出並經作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
理。
前項試題疑義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 54 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
理,並以一次為限。
第 55 條
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檢查作答方
式是否符合規定,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
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 (卡
) (影印本亦同) 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
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第 56 條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 (卡) 及評
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
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 九 章 偶發事件之處理
第 5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試
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者。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者。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
測試者。
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停電或其他事故,經決定暫時中止測試者。
第 58 條
未依規定結束測試時間而提前收卷時,應按提前之時間占測試時間之比例
加分。
第 59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或
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主管機關決定
。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通知應檢
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
即通知監場 (監評) 人員收回全部答案卷 (卡) 或工件,其學科測試
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
另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
績計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時,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第 60 條
因前條情形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需另行擇期舉行測試時,應重新命題
。但經主管機關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試題。
第 61 條
試務工作人員因疏失致應檢人答案卷 (卡) 裁割或污損時,應於試場紀錄
表註記。
第 62 條
應檢人已作答之答案卷 (卡) ,於測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
算成績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擬具處理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 章 附則
第 63 條
本規則所訂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