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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得併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
評鑑辦理。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療
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劃分救護區設置救護隊,以每
一消防分隊為單位,設一救護區。各救護區應設置救護隊之標準如下:
一、每一救護區應至少設置一隊。
二、救護區人口在五萬人以上,十五萬人以下者,每滿五萬人應增設一隊

三、救護區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七萬人應增設一隊。
前項救護隊設置,於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
資增設之。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救護隊每隊至少應配置之七名救護人員,得由消防隊員
或志願工作人員擔任。
前項救護人員,除醫師、護理人員外,應經救護技術員訓練,並取得合格
證明。
第 6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加護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其出勤之救護
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第 7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救護車,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登記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申請
許可:
一、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者,應檢具委託書。
二、為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設置救護車機構者,應檢具直轄
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證明文件。
設置救護車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救護車設置許可後,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
發之許可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辦理救護車登檢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副知原許可之衛生
主管機關。
第 8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時,依本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向原許可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設置救護車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變更或停業者。
二、救護車停駛、復駛者。
三、設置救護車機構裁撤、歇業或解散者。
四、救護車受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者。
五、救護車過戶者。
設置救護車機構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文件,依規定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事宜。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發變更登記文件時,應副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 9 條
救護車以委託方式設置者,其受託人應為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設置
救護車機構。
第 10 條
救護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警察機關依前項取締時,準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
並載明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
第 11 條
救護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一次,
並應記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第 12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
一、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
二、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設置救護車機構依前項規定收取之費用,應掣給收款憑證。
第 13 條
高級救護技術員施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救護項目時,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醫師指示內容應予錄音,並填註於救護紀錄表。
二、應於執行救護後二十四小時內,將救護紀錄表送由原指示醫師簽章,
以供查核;該醫師不得拒絕。
前項醫師指示內容之錄音,得由救護指揮中心統一辦理。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
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車輛牌照。
第 15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